(2014)涪法民初字第06374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张义权与杨修洪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义权,杨修洪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涪法民初字第06374号原告张义权,男,1965年4月2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涪陵区。被告杨修洪,男,1979年6月3日出生,汉族,居民,户籍地贵州省桐梓县,现住重庆市涪陵区。原告张义权诉被告杨修洪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叶松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义权,被告杨修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义权诉称,2014年10月2日20时许,被告驾驶渝G670**出租车行至涪陵区兴华中路宏富大厦路段招呼站,原告问其是否到南岸浦,被告称不去,并说如果要去就要收取60元车费,被告态度非常恶劣,原告见其要价高的出奇,并态度不好,就顺口代了脏话,双方因此发生口角,被告下车打了原告颈部一拳,并将原告推拉致其脚部扭伤。之后,110出警将我们送至涪陵区公安局荔枝派出所处理本次治安纠纷。原、被告于2014年10月28日在荔枝派出所达成治安调解协议书,被告对原告受伤的经济责任不愿承担,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516.65元、交通费280元、误工费5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合计8796.65元。被告杨修洪辩称,2014年10月2日20时左右,我驾车在涪陵城二十中门口装在2名男性乘客,当车行至涪陵区兴华中路宏富大厦公交车招呼站时,一名乘客下车到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营业厅取钱,在等待过程中,一名醉酒中年男子(本案原告)手突然扒在我所驾驶的出租车前窗上,问我去不去南岸浦,我回答说不去,我车上有乘客。原告就破口大骂,满口脏话,我仍未与其计较,此时,先前下车取钱的乘客已返回,但醉酒中年男子挡在我车门处不让其上车,于是我就报警,就下车小心翼翼将他扶到人行道边休息,不料他的女儿(约3-4岁)大哭起来,他的妻子见状以为我们在打架,就爬上车辆引擎盖坐着不下来,醉酒中年男子也跟着爬上引擎盖坐着。在此期间,谭建伟等二名出租车驾驶员也见到了事情的全部经过并上前进行了劝解。不久,辖区交巡警赶到现场,将我们带至荔枝派出所进行了处理。由于我并未拉扯原告的颈部,也未扭伤原告的脚,只是扶他到人行道边休息,对原告的伤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日20时许,被告驾驶的出租车装有向某某、廖某某二名乘客,当行至重庆市涪陵区兴华中路宏富大厦路段时,向某某下车取钱,原告前来询问是否到南岸浦,被告称不去,双方因此发生纠纷。因原告酒后谩骂被告,被告下车拉扯原告的颈部至其右踝关节扭伤。2014年10月3日,原告在重庆市涪陵中心医院门诊作数字影像CR检查,诊断意见为:“1、颈椎未见确切骨折及滑脱征象;2、项韧带钙化;3、右踝诸骨未见确切骨折及关节脱位征象,周围软组织肿胀”。2014年10月13日,原告再次在重庆市涪陵中心医院门诊作数字影像CR复查,其诊断意见为:“右踝关节未见确切骨折及脱位征象,周围软组织肿胀”,以上原告共花去医药费(含挂号费)516.65元。2014年10月28日,原、被告双方在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荔枝派出所达成了《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现场治安调解协议书》即:“一、双方互相谅解对方的言行,并不再追究其法律责任;二、双方的民事赔偿问题自行协商或通过法律途径解决;三、此为一次性调解,双方不得再为此事做出任何违法行为,否则公安机关将依法处理。”本院所确认的上诉事实,有原、被告在法庭上的陈述;有重庆市涪陵中心医院数字影像CR检查报告书、处方、医药费收据、案件接报回执、现场治安调解协议书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这些证据材料已经本院开庭质证和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在搭乘出租车纠纷中,被告下车拉扯原告颈部致其右踝关节扭伤,被告具有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原告在酒后首先谩骂被告,也具有一定过错,依法应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并结合审判实践,确定由被告承担60%的赔偿责任,原告自行承担40%的责任。对原告请求的误工费因无证据证明,本院对其请求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因原告在此次纠纷中伤势较轻,自己具有过错,故对该费用本院亦不予支持。原告虽然提供了交通费发票,但从本案的实际出发,对其提供的交通费发票真实性不予认定,并依法酌定为50元。据此,本院对原告在此次纠纷中的全部损失确定为:1、医药费516.65元、2、交通费酌定50元,合计566.65元。并根据原、被告各自在本案中承担的责任比例,确定由被告赔偿原告339.99元(566.65元×60%),原告自行承担损失226.66元(566.65元×4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修洪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张义权医药费、交通费等共计339.99元。二、驳回原告张义权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张义权承担10元,被告杨修洪承担1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且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到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逾期不交且未按规定办理减、免、缓交手续的,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叶松涛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黎国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