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甬象商初字第180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4-13

案件名称

陈真田与郑振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真田,郑振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象商初字第180号原告:陈真田。被告:郑振远。原告陈真田与被告郑振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真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振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经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陈真田以被告郑振远未归还借款为由,诉请判令被告郑振远归还原告借款69000元,并支付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自2012年1月28日起,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被告郑振远未向本院提出答辩。本院查明如下事实:被告郑振远因需于2012年1月28日向原告陈真田借款69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0‰,并由被告郑振远向原告出具借条1份。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借条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明。本院认为:被告郑振远向原告陈真田借款69000元的事实,并约定月利率按20‰计算的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所证实。原告陈真田要求被告郑振远归还借款69000元,并支付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郑振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振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原告陈真田借款本金69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2年1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案件受理费1525元,减半收取762.5元,由被告郑振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应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如涉款项交付义务的,义务人可交付至象山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57×××01,开户银行:招商银行宁波象山支行。如义务人拒不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王 林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代书记员  陆文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