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济刑终字第45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3-10
案件名称
袁帅帅、宋某等盗窃罪,袁帅帅抢劫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袁帅帅,宋某,魏某甲,李某,郭某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济刑终字第45号原公诉机关山东省鱼台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袁帅帅,农民。2011年12月17日因犯聚众斗殴罪被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2年6月2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3年12月31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鱼台县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宋某(又名宋某某),农民。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3年12月31日被鱼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犯盗窃罪经鱼台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4年1月22日被逮捕。现押于鱼台县看守所。原审被告人魏某甲,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月24日被鱼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鱼台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4年2月20日被逮捕。现押于鱼台县看守所。原审被告人李某(又名亚茹),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月24日被鱼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鱼台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4年2月20日被逮捕。现押于鱼台县看守所。原审被告人郭某甲(又名郭某某),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2月21日被鱼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山东省鱼台县人民法院审理鱼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袁帅帅犯盗窃罪、抢劫罪,被告人宋某、魏某甲、李某、郭某甲犯盗窃罪一案,于二0一四年十二月十日作出(2014)鱼刑初字第7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袁帅帅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一)盗窃罪2013年10月至12月间,被告人袁帅帅、宋某、魏某甲、李某、郭某甲交叉结伙,采取驾车载乘的方式在王庙镇的村庄盗窃三轮车等财物,涉案总价值8120元。其中,被告人袁帅帅、宋某、魏某甲作案6起,涉案价值8120元;被告人李某参与作案4起,涉案价值6020元;被告人郭某甲参与作案2起,涉案价值2100元,案发后被告人郭某甲主动投案。具体分述如下:1、2013年10月23日晚,被告人袁帅帅、宋某、魏某甲、李某在陈庙村窃得王某甲五轮车上电瓶两块,价值900元。四被告人售与魏某乙欠。案发后,经追赃退赃。2、2013年12月17日晚,被告人袁帅帅、宋某、魏某甲、郭某甲在崔庄村窃得仇某五轮车上电瓶两块,价值1100元。后售于魏某乙欠。案发后,经追赃退赃。3、2013年12月19日晚,被告人袁帅帅、宋某、魏某甲、李某在毛王村将王某乙停在家门口的价值3120元的机动三轮车拖至红卫河堤,听见警笛后弃车逃走。4、2013年12月19日晚,被告人袁帅帅、宋某、魏某甲、李某在崔庄窃得任某机动车上的电瓶两块,价值1000元。四被告人售于赵某。案发后,经追赃退赃。5、2013年12月19日晚,被告人袁帅帅、宋某、魏某甲、李某在冀马村欲窃取冀某五轮车上的价值1000元的电瓶两块,因固定较好未得逞。6、2013年12月某日晚,被告人袁帅帅、宋某、魏某甲、郭某甲在大李村窃得马某三轮车上的电瓶两块,价值1000元。后售于郭某乙。案发后,经追赃退赃。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王某甲、仇某、王某乙、任某、冀某、马某的陈述,证人赵某、郭某乙、魏某乙欠的证言,鉴定意见,辨认、指认现场笔录,相关书证及各被告人供述。(二)抢劫罪2013年12月27日13时许,同案人王小艳(另案处理)与孙某、郭某丙在鱼台县城东北菜馆共同进餐时发生争执。王小艳遂打电话告知被告人袁帅帅要求带人来。此时,被告人袁帅帅正带与其一起饮酒摔破脸的袁恒及袁良波包扎。被告人袁帅帅与二人乘出租车一同来到东北菜馆与王小艳会合,应王小艳的指认对孙某、郭某丙进行训斥。后被告人袁帅帅租车强势载众人及二被害人离开饭店,按照袁帅帅的要求众人到了王庙镇苏店村宋某家中。在宋某家中,袁帅帅与袁恒、王小艳商订以袁恒的伤系二被害人所致为由,向二被害人索要钱财,二被害人稍有不从即殴打、威胁二被害人。期间,被告人袁帅帅掏出随身携带的黑色塑料仿真手枪对二被害人进行威胁,要求交出钱财。被告人袁帅帅等人为索得钱财对二被害人进行长时间的控制,轮翻殴打、威胁。至当日18时许,被害人孙某提出身上没有现钱,无法交出钱财,其家中银行卡中有钱。被告人袁帅帅遂打电话叫来出租车,袁帅帅等人将二被害人带上车,一同去往孙某在王庙镇北堤村的家。车行至孙某家村口,由王小艳等人跟随孙某到其家中,孙某将邮政储蓄银行卡交与王小艳并告知密码。王小艳回到车上交于被告人袁帅帅。众人回鱼台县县城的途中将被害人郭某丙放下,被告人袁帅帅等人在鱼台县县城取现金500元,POS机刷卡消费400元,用于娱乐活动。后经鉴定,被害人郭某丙的伤情为轻微伤。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孙某、郭某丙的陈述,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视听资料,搜查笔录、刑事判决书、户籍信息、银行卡交易记录等书证,物证仿真手枪以及同案参与人王小艳、袁良波等人的供述及被告人袁帅帅的供述。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袁帅帅、宋某、魏某甲、李某、郭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多次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构成盗窃罪。被告人袁帅帅伙同他人采取暴力威胁手段强行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袁帅帅身犯数罪,应数罪并罚。五被告人在盗窃犯罪中交叉结伙,共同作案,每次作案分工配合积极实施犯罪行为并追求犯罪结果的发生,均应为主犯。被告人袁帅帅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刑罚,可酌定对被告人袁帅帅从重处罚。四被告人盗窃未遂涉案数额1000元,可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郭某甲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为自首,可对其从轻处罚。五被告人均当庭自愿认罪部分,可酌定从轻处罚。所涉犯罪对象均不同程度经侦查机关追赃退赃,可酌定对五被告人从轻处罚,作案工具应予没收。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以抢劫罪判处被告人袁帅帅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以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二万元;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宋某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一万元;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魏某甲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一万元;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李某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八千元;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郭某甲罚金四千元(罚金已交纳);依法没收作案工具假手枪,上缴国库。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袁帅帅以一审判决认定其构成抢劫罪属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提出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一审法院在判决书中列举的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已在一审开庭时质证并确认,本院审查后予以确认。在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袁帅帅未提交新证据。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袁帅帅伙同他人采取暴力、威胁手段,强行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袁帅帅、宋某、魏某甲、李某、郭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多次窃取他人财物(其中郭某甲2次),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在盗窃犯罪过程中,各被告人交叉结伙,均积极实施犯罪,均系主犯,应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袁帅帅、宋某、魏某甲、李某盗窃未遂涉案数额1000元,可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郭某甲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袁帅帅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刑罚,可酌定对被告人袁帅帅从重处罚。被告人袁帅帅身犯数罪,应数罪并罚。因所涉犯罪对象均不同程度经侦查机关追赃退赃,可酌定对五被告人从轻处罚。作案工具应予没收。关于上诉人袁帅帅提出其不构成抢劫罪的上诉理由,经查,被告人袁帅帅及其同案参与人的供述和被害人的陈述均能证实,被告人袁帅帅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以被害人将其朋友脸尅破为由,采取殴打、持枪威胁等手段向被告人索要钱财的事实,其所实施的行为符合抢劫罪的犯罪构成,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鞠茂亮审 判 员 郭方浩代理审判员 程海军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王亚楠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