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湘刑初字第315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邓某某、曹某某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湘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某某,邹某某,曹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湘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湘刑初字第315号公诉机关湘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邓某某。1999年1月5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04年5月10日因犯盗窃罪被浏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2013年5月24日经减刑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4月10日被湘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7日经湘阴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湘阴县公安局执行。现押湘阴县看守所。被告人邹某某。1990年5月因犯盗窃罪被原长沙市郊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2年6月7日因犯诈骗罪、职务侵占罪被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九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2013年5月24日经减刑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4月10日被湘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7日经湘阴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湘阴县公安局执行。现押湘阴县看守所。被告人曹某某。2004年5月10日因犯盗窃罪被浏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2011年9月20日经减刑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5月9日被湘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7日经湘阴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湘阴县公安局执行。现押湘阴县看守所。湘阴县人民检察院以湘阴检公诉刑诉(2014)2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某某、邹某某、曹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湘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庆平、刘倩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某某、邹某某、曹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湘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邓某某、邹某某、曹某某为谋取非法利益,经过商量策划和分工后决定共同实施盗窃水牛,由被告人邓某某、曹某某实施具体盗窃行为,被告人邹某某负责联系运输车辆和买家。自2014年3月份至2014年4月份,被告人邓某某、曹某某、邹某某多次结伙在本县湘滨镇、鹤龙湖镇实施盗窃,共盗得水牛10头,其中,被告人邓某某参与盗窃3次,共同盗得水牛10头,分得赃款18500元,被告人曹某某参与盗窃2次,共同盗得水牛7头,分得赃款12500元,被告人邹某某参与盗窃3次,共同盗得水牛10头,分得赃款14800元。上述盗得的10头水牛,经被告人邹某某的介绍,转卖给了唐某某(另案处理)。该院认为被告人邓某某、曹某某、邹某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且均系共同犯罪中的主犯,又系累犯。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判处。被告人邓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没有异议,辩解牛的价值鉴定过高,请求从轻处罚。被告人邹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由他负责运送牛以及联系买家的事实没有异议,辩解与邓某某、曹某某事前未商量策划,他只替邓某某销牛,直到被抓获才知牛是盗的。被告人曹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没有异议,辩解牛的价值鉴定过高,不应定他为主犯,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一、被告人邓某某于2013年5月减刑释放后住在岳阳,2014年元月初因临近春节没有钱用,邀被告人曹某某去搞老本行(即盗摩托车),曹某某提出摩托车不值钱,牛值钱好偷些,但不好运输也没有销路,之后邓某某联系了服刑期间认识的被告人邹某某,告知他湘阴本地的牛好盗,看他能否联系车来运输并找销路,三人经商量策划确定由被告人邓某某、曹某某实施盗牛,由邹某某负责联系运输车辆及买家。自2014年3月至2014年4月,被告人邓某某、曹某某、邹某某多次结伙在本县湘滨镇、鹤龙湖镇实施盗窃,共盗得水牛10头,其中,被告人邓某某参与盗窃3次,共同盗得水牛10头,价值120000元,销赃分得赃款18500元;被告人曹某某参与盗窃2次,共同盗得水牛7头,价值90000元,销赃分得赃款12500元;被告人邹某某参与盗窃3次,共同盗得水牛10头,价值人民币120000元,销赃后分得赃款14800元。上述盗得的10头水牛,经被告人邹某某的介绍,转卖给了唐某某(另案处理)。1、2014年3月的一天晚上20时许,被告人邓某某、曹某某在本县湘滨镇伏家山村外湖洲上,盗得水牛3头。被告人邹某某按事先约定联系好周某某(另案处理),由周某某驾驶货车搭乘被告人邹某某从长沙市出发到了本县湘滨镇伏家山村大堤上,被告人邓某某、曹某某、邹某某共同将盗得的3头水牛用绳子绑至货车上,并由被告人邓某某、邹某某搭乘货车将盗得的3头水牛运至长沙,后经被告人邹某某的介绍以13500元的价格销赃给唐某某。经鉴定,该3头水牛价值人民币39600元。2、2014年3月24日20时许,被告人邓某某经事先踩点后,在本县鹤龙湖镇湘江大桥附近保合村大堤上,盗得被害人蒋某某水牛3头,被告人邹某某按事先约定联系好周某某,由周某某驾驶货车搭乘被告人邹某某从长沙市出发到了本县鹤龙湖镇保合村大堤上,被告人邓某某、邹某某共同将盗得的3头水牛牵至货车上,并由被告人邓某某、邹某某搭乘货车将盗得的3头水牛运至长沙,后经被告人邹某某的介绍以13800元的价格销赃给唐某某。经鉴定,该3头水牛价值人民币30000元。3、2014年4月1日晚上,被告人邓某某、曹某某在本县湘滨镇伏家山村外湖洲上,盗得水牛4头。被告人邹某某按事先约定联系好周某某,由周某某驾驶货车搭乘被告人邹某某从长沙市出发到了本县湘滨镇伏家山大堤上,被告人邓某某、曹某某、邹某某共同将盗得的4头水牛牵至货车上,并由被告人邓某某、邹某某搭乘货车将盗得的4头水牛运至长沙,后经被告人邹某某的介绍以30000元的价格销赃给唐某某。经鉴定,该4头水牛价值人民币50400元。被告人邓某某于2004年5月10日因犯盗窃罪被浏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2013年5月24日经减刑释放,至2014年1月29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立案侦查,剥夺政治权利剩余刑期一年三个月二十五天未执行。被告人邹某某于2002年6月7日因犯诈骗罪、职务侵占罪被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九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2013年5月24日经减刑释放,至2014年3月30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立案侦查,剥夺政治权利剩余刑期一年一个月二十四天未执行。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李某某、魏某某、王某某的陈述。分别证明了自家养的牛与同村其他农户养的牛一起放养在伏家山堤外洞庭湖边上。李某某家养的牛在2014年3月28日至4月2日一早这段时间丢失了2头;王某某家养的牛在2014年3月28日至4月2日一早这段时间丢失了5头;魏某某家养的牛在2014年4月1日晚至4月2日一早这段时间丢失了2头。各被害人分别陈述的自家丢失的牛的特征。李某某还证明他4月2日一早经过大堤发现码头上有牛屎和大车印迹,码头上被碾死了一堆草,怀疑偷牛,经清点数才知牛丢失。被害人蒋某某的陈述。证明关在自家牛棚里的3头牛于2014年3月24日晚被盗,被害人所证明的被盗的时间、地点、特征与被告人邓某某的供述相印证。证人颜某的证言。证明了其辖区居民蒋某某家牛棚被盗3头牛的事实,与蒋某某的陈述相印证。被害人李某某、杨某某、张某某的陈述。分别证明了自家的42头牛、36头牛、16头牛与其他农户的牛一起喂养在伏家山区域的外河连接洞庭湖的湖洲上,被害人李某某、杨某某分别证明自家的牛在2014年3月初至3月24日晚这段时间丢失了3头、2头,张某某证明2014年3月初至4月11日这段时间丢失了2头。各被害人分别陈述了自家丢失的牛的特征。证人周某某的证言。证明①他驾驶福田牌时代小货车,车身为兰色,车牌湘ALC4**。②他经邹某某联系3次到湘阴来运牛,有2次是在过杨林寨的一个河堤,有1次是在过湘阴大桥的堤上。3次共运送10头牛至长沙的湘府大桥处,每次都由邹某某及湘阴人共同将牛赶上车,同押运的还有湘阴的一个赶牛上车的人。邹某某途中联系买主,之后商谈交易。他每次得运费1000元。证人唐某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农历2月至公历4月,他三次分别以13500元、13800元、30000元收购了邹某某送来的3头牛、3头牛、4头牛,每次都是邹某某和一邓姓男子及一个司机开一台兰色小型货车送来的,牛装在货车的后备箱里,邹某某讲别人欠他的钱拿牛抵账他才收购的,其中的6头牛他转售给了刘老板,4头牛转售给了伍老板。证人孙某某的证言。证明①2014年3月他以18500元收购了唐某某送的3头牛,当时是在湘府大桥下交易,停了一台兰色货车,车上连同司机共3人,他和唐某某谈妥以18500元成交,后将牛以23000元转售他人。②2014年3月的一天,他以19200元收购了唐某某送来的3头水牛,其中2头大些,1头小些,后将牛以32000元转售他人。该证人证明的赃物去向与唐某某的证言相印证。证人伍某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4月2日他以40000元收购了一唐姓年青人送来的4头牛,后以原价转手。该证人证明赃物去向与唐某某的证言相印证。三被告人的供述。均供认三人经商量策划确定由被告人邓某某、曹某某实施盗牛,由邹某某负责联系运输车辆及买家,共同在湘阴盗窃三次,盗得10头牛的事实。证人刘某某的证言。他是湘滨镇伏家山村农民。证明①他家于2014年1月4日被盗2头牛,是在洞庭湖洲上被盗的。②2014年1月17日,听说张某某的船停在伏家山洞庭湖对面,怀疑有人偷船,张某某就约了任某去抓偷船的贼,他当时也怀疑是偷牛贼来了,就联系了养牛户在堤上看,当时河边上有一人影靠近,张某某等人去追,那人躲藏,后张某某在河堤边抓获该人,并讲是熟人,在张某某驾船将该人渡过来时那人跑了。次日听张某某讲那人曾邀张一起偷牛,被拒绝。现场发现了一条偷牛的绳子、一双套鞋和一条水裤。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明他喊任某、柯某某等人并借了任某的船去寻自家丢失的船,在伏家山村后的洞庭湖上洲上发现了自家的船,并在一旁等候,抓获熟人邓某某,当时就要任某和柯某某莫过来,然后驾船将邓某某渡到了杨树林子里,当时船上有邓某某的一条水裤和一条牵牛的绳子。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据10、11、12与被告人曹某某、邓某某的供述相印证。证明他们驾了别人的船到湖洲上偷牛时被人发现而未实施盗窃。蒋某某家被盗的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示意图及照片。被盗牛的价格认证鉴定结论。被告人邓某某、邹某某搭乘周某某驾驶的湘ALC4**小货车于2014年4月2日凌晨4:45:33时经过凤南卡口的视频截图。一组辨认笔录。①邓某某指认销赃的“定宝”就是唐某某。②邓某某指认盗牛的同案人邹某某。③邹某某指认周某某是负责运送水牛的司机。④邹某某指认唐某某是收购盗窃水牛的人。⑤邓某某指认周某某是运送水牛的司机。⑥邓某某指认盗牛的同案人曹某某。⑦唐某某指认孙某某是从他手中收购牛的人。⑧唐某某指认伍某某是从他手中收购牛的人。⑨周某某指认孙某某是收购牛的人。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2004)浏刑初字第209号刑事判决书、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2002)天刑初字第139号刑事判决书及湖南省星城监狱的释放证明书,分别证明了被告人邓某某、曹某某、邹某某被判刑及释放的情况。18、三被告人的到案经过证明材料及户籍证明资料。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确实、充分,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一、被告人邓某某、曹某某、邹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多次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三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但公诉机关指控认定的第1、3次盗窃被害人有误,予以更正。本案系共同犯罪,三被告人经商量策划明确分工,被告人邓某某、曹某某具体实施盗牛,被告人邹某某联系运送车辆及买家,三人基本平分赃款,三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当,都是主犯,应按照三被告人所参与的全部犯罪予以处罚。被告人邓某某、曹某某、邹某某在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邓某某、邹某某在执行附加剥夺政治权利期间又犯罪,其附加的剥夺政治权利应当实行并罚。被告人邓某某、曹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邓某某、曹某某辩解牛的价值鉴定过高。经查,所盗10头牛均未追回,该价值鉴定系由有资质的鉴定机构依照法定程序确认,牛的重量依据被告人的供述及销赃人的证明认定,该价值鉴定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人邓某某、曹某某的辩解不予采纳。被告人曹某某辩解不应定他为主犯。经查,曹某某参与了事前的商量策划,且积极实施盗窃行为,与邓某某一起偷了牛,他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但相比同案人邓某某、邹某某,其在共同犯罪中相对作用稍轻,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邹某某辩解未参与商量策划,只替邓某某销牛,邓某某盗牛他不知情。经查,公诉机关出示的被告人邹某某、邓某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及邓某某在审查起诉阶段的供述,都证明邓某某告诉邹某某湘阴的牛好盗,看他能否联系车来运输并找销路,故邹某某参与了商量策划,事前明知邓某某、曹某某是盗牛,且邹某某连续3次参与作案,都是深夜来湘阴,到大堤上协助将牛赶上车,在将牛赶上车的过程中还出现过牛走散的情形,故邹某某辩解邓某某盗牛他不知情不能自圆其说,其辩解不成立。综上所述,对被告人邓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对被告人邹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对被告人曹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邓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与原犯盗窃罪,未执行完毕的剥夺政治权利余刑一年三个月二十五天,实行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三个月二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10日起至2020年10月9日止)。被告人邹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与原犯盗窃罪,未执行完毕的剥夺政治权利余刑一年一个月二十四天实行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一个月二十四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10日起至2020年10月9日止)。三、被告人曹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9日起至2019年5月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封 燚审 判 员  蒋 武人民陪审员  蒋再田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周 皓附相关法律头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第四款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七十一条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又犯罪的,应当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