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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昭阳刑初字第98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9-07-05

案件名称

聂栋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昭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聂栋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

全文

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昭阳刑初字第98号公诉机关昭通市昭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聂栋,男,1978年8月17日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人,户籍所在地为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现住昆明市盘龙区。2002年10月11日因犯盗窃罪被广州市东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3年5月22日刑满释放;2004年6月7日因犯抢劫罪被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2011年2月5日刑满释放;2012年3月19日因犯盗窃罪被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2年5月24日刑满释放;2013年2月5日因犯盗窃罪被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九个月,2014年6月18日刑满释放。现又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16日被昭通市公安局昭阳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10月22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昭阳区看守所。昭通市昭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昭阳检公诉刑诉[2014]6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聂栋犯盗窃罪,于二0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昭通市昭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德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聂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31日8时分许,被告人聂栋在昭通市第一人民医院三楼儿科过道上李某人李汶穗装有2300元的包盗走。上述事实,被告人聂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在公安机关的供李某主李汶穗的陈王某人王兴彪的证言,被盗现金照片,被告人现场辩认笔录及辩认照片,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扣押清单,到案经过及户口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聂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又故意犯罪,系累犯。故公诉机关提出对其判处一年以上二年以下并处罚金的量刑意见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聂栋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四年十月十六日起至二0一六年四月十五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赵声礼代理审判员 :李丽华人民陪审员 :谢崇辉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 陈 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