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崇刑初字第36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2-25
案件名称
陆乙妨害公务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崇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乙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崇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崇刑初字第36号公诉机关崇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陆乙。崇明县人民检察院以沪崇检诉刑诉(2015)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陆乙犯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崇明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赵洋阳、被告人陆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崇明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4年11月21日15时许,被告人陆乙无证驾驶一辆无牌两轮轻便摩托车沿崇明县城桥镇八一路步行街由北向南行驶,经过崇明县邮政局门口附近时,执勤交警陆甲指令其停下接受检查。为逃避检查,其加速朝前行驶,在行驶至人民路路口北侧约30米处被陆甲追上。陆甲再次指令陆乙停车并用手拉住其车后架,其不听指令,仍继续向前行驶,后将陆甲拖倒在地,致其左膝部受伤。经鉴定,陆甲的伤势构成轻微伤。被告人陆乙被警方当场抓获,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陆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并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陆甲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郭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陈某某的证言,上海联合道路交通安全科学研究中心司法鉴定所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通知书、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及车辆交接凭证,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常住人口居民身份证申领登记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陆乙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陆乙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量刑时依法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保障国家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陆乙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1日起至2015年4月2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徐琼花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岳 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