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攀东刑初字第17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4-09
案件名称
姚某某、徐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攀枝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某某,徐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攀东刑初字第17号公诉机关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姚某某,男,1973年8月7日出生于四川省宁南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四川省宁南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月11日被攀枝花市公安局东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4日被该局决定取保候审。被告人徐某某,男,1990年3月8日出生于四川省宁南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川省宁南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月11日被攀枝花市公安局东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4日被该局决定取保候审。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检察院以攀东检公诉刑诉(2014)3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某某、徐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单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姚某某、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0日20时许,被告人姚某某、徐某某与周某某(另案处理)在攀枝花市金海世纪城工地,因为同乡讨要工资与工地经理胡某某发生口角,继而发生斗殴,致胡某某右尺骨上段骨折。经攀枝花法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胡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庭审中,被告人姚某某、徐某某与被害人胡某某达成和���协议,二被告人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姚某某、徐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证人李某某、杨某某的证言,被害人胡某某的陈述笔录,同案人周某某的供述笔录,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某、徐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姚某某、徐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一、被告人姚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徐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何建明审 判 员 冯 元人民陪审员 刘耀拥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黄 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