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邻水民初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6-01
案件名称
原告肖诗明诉被告饶小刚、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安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邻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邻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诗明,饶小刚,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安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邻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邻水民初字第5号原告肖诗明,女。委托代理人谭树强,男。委托代理人李军,四川欣锐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被告饶小刚,男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广安市莲花路中路*号。负责人邹晓林。委托代理人赵伟,男。委托代理人周勇,四川圣梓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原告肖诗明诉被告饶小刚、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广安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小丽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谭树强、李军,被告饶小刚,被告平安财保广安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伟、周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诗明诉称:2014年6月22日19时30分,被告饶小刚驾驶川XK20**号小型轿车,行至邻水县鼎屏镇建新路农业局门口时,车辆前部将行人肖诗明刮倒在地,造成肖诗明受伤的交通事故。邻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经简易程序对本次交通事故作出第511623620140102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饶小刚承担此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肖诗明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经人送往邻水县中医院救治,住院治疗4天后,转院到重庆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住院46天,两次共花去医疗费79698.54元。后经重庆法医验伤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1、T12、L1椎体压缩性骨折属Ⅷ级伤残;2、右侧胸第3、4、5、7、8肋骨骨折属X级伤残;3、骨盆骨折有畸形属X级伤残。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决被告平安财保广安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79698.54元(其中,饶小刚垫付43562.49元,保险公司垫付10000元),伤残赔偿金38025.6元,护理费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80元,营养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9000元,鉴定费700元,交通费571元,共计82612.65元。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优先赔付。以上赔偿费用保险限额外的由被告饶小刚赔偿,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饶小刚辩称: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肖诗明受伤属实,对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在本次事故中向原告肖诗明垫付的费用43562.49元,要求在赔偿款中予以抵扣。被告饶小刚所驾驶的川XK20**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财保广安中心支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应由平安财保广安中心支公司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经济责任。被告平安财保广安中心支公司辩称:该保险公司对此次交通事故及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事故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对于原告不属于医保范围的医疗费用,应当予以剔除20%。原告请求赔偿的各项费用标准均过高,请求按照合理标准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2日19时30分,被告饶小刚驾驶川XK20**号小型轿车,行至邻水县鼎屏镇建新路农业局门口时车辆前部将行人肖诗明刮倒在地,造成肖诗明受伤的交通事故。邻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经简易程序对本次交通事故作出第511623620140102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饶小刚承担此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肖诗明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原告受伤后,经邻水县中医院治疗,诊断为:1、右侧7-8肋骨骨折;2、胸12椎体压缩性骨折;3、胸8、10、腰1椎陈旧性骨折;4、急性胃炎;5、脂肪肝;6、肝功能异常待查?7、右侧耻骨上下支骨折。住院4天,花费医疗费7582.49元。后转至重庆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诊断为:1、T12、L1压缩性骨折;2、右侧耻骨上下支骨折;3、多发肋骨骨折;4、T8、T10陈旧性压缩性骨折;5、创伤性湿肺;6、骨质疏松重度。住院46天,花去医疗费71136.05元。出院医嘱:加强饮食营养……。原告的伤情经重庆法医验伤所司法鉴定意见为1、T12、L1椎体压缩性骨折属Ⅷ级伤残;2、右侧胸第3、4、5、7、8肋骨骨折属X级伤残;3、骨盆骨折有畸形愈合属X级伤残。用去鉴定费700元。又查明,被告平安财保广安中心支公司因本次交通事故共垫付10000元,被告饶小刚在本次事故共垫付43562.49元。又查明,被告饶小刚在被告平安财保广安中心支公司就XK2088号小型轿车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50万元,不计免陪),保险期间自2013年8月26日至2014年8月25日止,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又查明,肖诗明,女,生于1928年9月4日,汉族,小学文化,住四川省邻水县高滩镇接龙场村2组7号,从2007年9月起居住在邻水县鼎屏镇建新路16号1单元6-1。又查明,被告饶小刚于2014年11月29日向原告作出承诺,护理费按每天100元计算。饶小刚在庭审中认可赔偿保险公司先行赔付后的余额。庭审中,被告饶小刚与被告平安财保广安中心支公司达成对肖诗明的医疗费保险公司免赔20%的协议。上述事实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邻水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川XK20**号小型轿车保险凭证,邻水县中医院住院病历、病危(重)通知书,邻水县中医院医药费发票及费用清单,重庆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住院病历、出院证、病重通知书,重庆医科大附属二院医药费发票及费用清单,重庆法医验伤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交通费发票、护理费承诺书,居住证明、结婚证、城镇户口信息、房产产权信息、工作证明。经庭审质证,均作为本案定案证据。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2014年6月22日19时30分,被告饶小刚驾驶川XK20**号小型轿车,行至邻水县鼎屏镇建新路农业局门口时,车辆前部将行人肖诗明刮倒在地,造成肖诗明受伤的交通事故。邻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经简易程序对本次交通事故作出第511623620140102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饶小刚承担此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肖诗明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本院予以认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的规定,对原告肖诗明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所造成的损失作如下认定:根据《解释》第二十七条规定:原告肖诗明在邻水县中医院医疗费7582.49元,在重庆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医疗费71136.05元,共计78718.54元,有用药结算清单以及费用票据、证明等证据支持,本院予以确认。《解释》第二十三条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标准予以确定,住院伙食补助费按县内每天10元,市外每天50元计算为2340元(10元/天×4天+50元/天×46天)。营养费有医院出具的医嘱要求加强营养,按每天20元计算为1000元(20元/天×50天)。《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固定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标准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原告肖诗明住院治疗50天,护理费按每天70元计算为3500元(70元/天×50天)。因被告饶小刚承诺护理费按每天100元计算,且自愿赔付保险公司赔付后的余额即1500元(30元/天×50天)。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原告肖诗明系农村居民,但其经常居住地在城镇,其赔偿标准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为38025.60元(22368元×5年×34%)。精神抚慰金按八级和两个十级伤残掌握为8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救护车费980元和其它交通费571元,原告提供了部分交通费发票证明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1300元。鉴定费用700元,本院予以支持。各项费用共计135084.14元。《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肖诗明在本次事故中系川XK20**号小型轿车第三者,该机动车在被告平安财保广安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险,肖诗明因本次事故受伤所造成的损失医疗费用赔偿部分:医疗费78718.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40元、营养费1000元,共计82058.54元。扣除被告饶小刚自愿赔付20%后即66314.83元,由被告平安财保广安中心支公司在川XK20**号小型轿车机动车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赔付给原告10000元;下余56314.83元,由被告平安财保广安中心支公司在川XK20**号小型轿车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500000元范围内(不计免赔)赔付给原告56314.83元;被告饶小刚自愿赔付的20%即15743.71元和被告饶小刚自愿赔付的护理费1500元,共计17243.71元,由被告饶小刚赔付给原告。肖诗明因本次事故受伤所造成的损失伤残赔偿部分:残疾赔偿金38025.6元、护理费3500元、交通费1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共计50825.6元,由被告平安财保广安中心支公司在川XP20**号小型轿车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直接赔付给原告50825.6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肖诗明受伤医疗费用赔偿部分:医疗费78718.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40元,营养费1000元,共计82058.54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安中心支公司在川XK20**号小型轿车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直接赔付给原告肖诗明10000元;二、下余56314.83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安中心支公司在川XK20**号小型轿车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500000元内赔付给原告肖诗明56314.83元;三、被告饶小刚赔付给原告肖诗明17243.71元;四、原告肖诗明受伤的费用伤残赔偿部分费用:残疾赔偿金38025.6元、护理费3500元、交通费1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共计50825.6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安中心支公司在川XK20**号小型轿车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直接赔付给原告肖诗明50825.6元。上述判决一至四项,因被告饶小刚垫付费用43562.49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安中心支公司垫付费用10000元,相互品迭后,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安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肖诗明80821.65元,赔偿被告饶小刚26318.78元。案件受理费1860元,减半交纳930元,鉴定费700元,共计1630元,由被告饶小刚负担。上述债务限义务人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小丽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熊丹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