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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金永商初字第2018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3-12

案件名称

潘学勇与王明康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学勇,王明康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金永商初字第2018号原告:潘学勇。委托代理人:厉明侠,浙江陈志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明康。原告潘学勇与被告王明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5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潘学勇的委托代理人厉明侠,被告王明康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原告潘学勇起诉称:2013年始,原告与永康市西城康记园林机械制造厂之间有园林机械配件买卖往来。永康市西城康记园林机械制造厂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被告。原告向被告经营地址发送配件。截止2013年12月2日,被告尚欠原告价值21766.5元货款,有相应的送货单为证。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为此,请求依法判令:1、由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1766.5元并赔偿损失(从起诉之日按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明康未作答辩。原告潘学勇为证明其诉请主张,在庭审中陈述并出示证据如下:1、被告王明康的人口信息材料,用以证明本案被告的主体情况。2、永康市西城康记园林机械制造厂的工商登记材料一份,用以证明永康市西城康记园林机械制造厂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王明康的事实。3、送货单10份,用以证明原告送货到永康市康记园林机械制造厂价值共计21766.5元的机器配件,并由被告王明康签字确认的事实。被告未到庭质证,亦未提交证据。本院认证意见:原告的证据系书面证据,符合证据形式要件,内容能够与原告陈述相佐证,对真实性及证明内容,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永康市西城康记园林机械制造厂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被告王明康。原告潘学勇向永康市西城康记园林机械制造厂发送配件。截止2013年12月2日,被告尚欠原告价值21766.5元货款未付。本院认为,原告潘学勇与被告王明康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具有《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合同无效之情形,依法确认合法有效。被告王明康尚欠原告货款21766.5元事实清楚,被告未及时支付货款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21766.5元并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王明康支付原告潘学勇货款人民币21766.5元并赔偿损失(损失从2014年5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短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上述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完毕。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44元,公告费330元,合计人民币674元,由被告王明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蕾蕾人民陪审员  陈兴丁人民陪审员  陈章元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代书 记员  应安康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