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前民初字第4246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2-28
案件名称
原告李明与被告刘洪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明,刘洪双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原 告 李 明 与 被 告 刘 洪 双 买 卖 合 同 纠 纷 一 案 一 审 民 事 裁 定 书(2014)前民初字第4246号原告李明,男,1974年12月4日生,汉族,农民。被告刘洪双,男,1978年1月16日生,汉族,个体工商户。原告李明与被告刘洪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宋长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李明、被告刘洪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明诉称,2011年9月21日原告给被告运送红砖,被告欠原告红砖款12500元,有过多次索要无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偿还欠款12500元及逾期利息。被告刘洪双辩称,原告的红砖是赵春宇购买的,我是赵春宇雇佣的收料员,该笔债务应由赵春宇承担,与我无关。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原告与赵春宇达成了红砖买卖协议,原告向赵春宇出售红砖,赵春宇欠原告红砖款12500元未付。被告刘洪双是赵春宇雇佣的负责接受材料的人员,原告运送的红砖由被告接受,被告并为原告出具入库单。现赵春宇未给付原告的红砖款,原告诉来法院要求被告给付此款及逾期利息。本院认为,在原告与赵春宇达成并履行的红砖买卖协议中,虽然被告接收红砖并为原告出具入库单,但被告的行为是履行与赵春宇雇佣合同行为,被告不是该红砖买卖合同的当事人,不承担给付原告红砖款的义务。被告主体不适格。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李明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10元由本院退还给原告。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宋长喜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赵 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