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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浦民六(商)初字第16068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5-18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与上海苗旺钢铁贸易有限公司、上海富众钢材交易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丁爱根,上海苗旺钢铁贸易有限公司,上海富众钢材交易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上海威耀实业有限公司,朱苗红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浦民六(商)初字第16068号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负责人王庆东。委托代理人倪晓丽,上海宏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柯琼,上海宏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丁爱根。被告上海苗旺钢铁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丁爱根。被告上海富众钢材交易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肖传居。被告上海威耀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金香。被告朱苗红。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民生银行上海分行)与被告丁爱根、上海苗旺钢铁贸易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苗旺公司)、上海富众钢材交易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富众公司)、上海威耀实业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威耀公司)、朱苗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周士钧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尹伟、人民陪审员华文东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倪晓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丁爱根、苗旺公司、富众公司、威耀公司、朱苗红经本院依法送达,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民生银行上海分行诉称,2013年12月31日,被告丁爱根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丁爱根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12月31日至2014年12月31日;贷款利率为年利率6%;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末月10号;原告对被告丁爱根到期应付而未付的借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合同贷款利率上浮50%计收逾期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和逾期利息,按逾期利率按月在合同约定的还款日的对日计收复利,按实际逾期天数,逐月累算;若因被告丁爱根违约致使原告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被告丁爱根应承担原告为此支付的律师费等费用;若被告丁爱根借款本息发生逾期,原告有权宣布借款提前到期等。同日,被告苗旺公司与原告签订《担保合同》,约定被告苗旺公司为被告丁爱根履行上述借款合同项下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2013年12月31日,被告富众公司、威耀公司与原告签订《担保合同》,约定被告富众公司、威耀公司为被告丁爱根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的范围为债权本金以及利息、逾期利息、复利、实现债权的费用等。2013年12月31日,原告向被告丁爱根发放贷款300万元,期限自2013年12月3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执行年利率6%,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末月10号,逾期利率加收50%。被告朱苗红系被告丁爱根的配偶,上述贷款发放在二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用于共同生活经营。2014年6月,被告丁爱根未能如期归还上述借款利息,原告书面通知上述借款于2014年8月1日提前到期,并要求被告丁爱根、苗旺公司、富众公司、威耀公司及朱苗红承担相应还款责任。但被告丁爱根、苗旺公司、富众公司、威耀公司及朱苗红未予履行。其行为已经违反了《借款合同》的约定,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诉请:1、判令被告丁爱根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00万元;2、判令被告丁爱根向原告支付至2014年8月7日止的借款利息和逾期利息共计29,000元、以及自2014年8月8日起至全部贷款本息清偿之日止的利息、逾期利息(以借款本金3,000,000元为基数,按《借款合同》、《借款凭证》约定的利率计算);3、判令被告丁爱根向原告支付律师费90,725元;4、判令被告苗旺公司、富众公司、威耀公司对被告丁爱根上述第一至第三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判令被告朱苗红对被告丁爱根上述第一至第三项付款义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6、本案诉讼费由被告丁爱根、苗旺公司、富众公司、威耀公司、朱苗红承担。被告丁爱根、苗旺公司、富众公司、威耀公司、朱苗红未应诉答辩。原告为证明其诉请,提供以下证据:证据1、《借款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丁爱根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证据2、《担保合同》2份,证明原告与被告苗旺公司、富众公司、威耀公司的担保合同关系;证据3、结婚证,证明被告朱苗红系被告丁爱根的配偶,对欠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证据4、支付申请书、借款凭证、授信放款通知书,原告向被告丁爱根发放了贷款;证据5、不良贷款积欠本息明细表,证明被告丁爱根拖欠借款本金利息;证据6、提前收贷律师函、寄送凭证,证明被告丁爱根违约致使原告提前收贷;证据7、《委托代理协议》及律师费发票,证明了原告因本案发生的律师费。被告丁爱根、苗旺公司、富众公司、威耀公司、朱苗红未提供证据材料。鉴于被告丁爱根、苗旺公司、富众公司、威耀公司、朱苗红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查,认为证据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条件,故本院将其作为定案的证据。又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与其陈述相互印证,本院对原告所诉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涉案的《借款合同》、《担保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有效成立,当事人理应恪守。被告丁爱根未按照约定按时足额履行其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原告主张被告丁爱根归还欠款本金、利息和逾期利息,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丁爱根与被告朱苗红系夫妻关系,上述借款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朱苗红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苗旺公司、富众公司、威耀公司自愿为前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原告主张的律师费有合同依据,且律师费的金额符合律师收费的相关标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丁爱根、苗旺公司、富众公司、威耀公司、朱苗红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丁爱根、朱苗红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借款本金300万元;二、被告丁爱根、朱苗红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截至2014年8月7日的利息29,000元;三、被告丁爱根、朱苗红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自2014年8月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和逾期利息(以借款本金300万元为基数,利率按涉案的《借款合同》约定的方式计算);四、被告丁爱根、朱苗红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律师费损失90,725元;五、被告上海苗旺钢铁贸易有限公司、上海富众钢材交易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上海威耀实业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至第四项判决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履行上述清偿义务后有权向被告丁爱根、朱苗红追偿。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757元,公告费560元,共计32,317元,由被告丁爱根、上海苗旺钢铁贸易有限公司、上海富众钢材交易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上海威耀实业有限公司、朱苗红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士钧代理审判员  尹 伟人民陪审员  华文东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董晓筠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