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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5092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8-11

案件名称

徐正辉与上海溢银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5092号原告徐正辉。委托代理人周小云,北京市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溢银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戴秀琴。委托代理人张奇元,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常含笑,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徐正辉与被告上海溢银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3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于2014年8月1日、2015年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小云、被告法定代表人戴秀琴以及被��委托代理人张奇元、常含笑到庭参加了诉讼。审理中,双方申请庭外和解,但和解未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正辉诉称,原告于2011年4月11日进入被告处,担任投资三部经理一职,原告基本年薪为人民币10万元,另有项目提成,提成标准为公司参与运营的项目全部业务收入的10%,同时,被告给予原告的业务/项目提成表也明确载明了原告应享受的具体提成金额,但原告在职期间,被告并未按照约定支付原告相应的提成;2013年8月1日,被告以不能胜任本职工作为由解除与原告劳动合同。原告认为,原告入职被告公司后,实际参与了公司相关项目,双方也对提成进行了具体约定,被告应按约定支付原告相应的提成。现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1年4月11日至2013年8月1日期间提成3,605,000元。原告为此提供了以下证据:1、非诉讼法律事务委托合同、收费公路PE基金交易结构、公路PE基金运营模式探讨、法律服务协议、石安高速项目方案初稿、合作框架协议、通讯录、短信、工作记录、快递单、唐津项目存根、明细账、电汇单、唐津春日与河北高开《股权收益转让合同》、《股权收益回购合同》、《保证合同》、《股权质押合同》、《补充协议》、《托管协议》、《资金监管协议》4份、《合伙人签署页》、对账单、唐津吉庆与和河北高开《股权收益转让合同》、《股权收益回购合同》、《保证合同》、《股权质押合同》、《补充协议》、《托管协议》、《资金监管协议》、《合伙人签署页》、对账单、唐津皆春与河北高开《股权收益转让合同》、《股权收益回购合同》、《保证合同》、《股权质押合同》、《补充协议》、《托管协议》、《资金监管协议》、《合伙人签署页》、对账单、划款指令、支票购买单、收据存根、快递单、唐津项目的邮件、qq聊天记录及短信、冀星项目存根、明细账、电汇单及快递单、石青有限合伙《股权收益转让合同》、《股权收益回购合同》、《保证合同》、《股权质押合同》、《补充协议》、《受益权转让合同》、《权利义务转让合同(一)、(二)》、邮件、聊天记录及短信,世纪金源项目存根、明细账、融资模式、《融资协议》、邮件、聊天记录及短信、京秦项目存根、明细账、京秦《高速公路收益权转让与回购协议》、《高速公路收益权转让与回购协议补充协议》、短信、《项目方案(初稿)》、投资者保密承诺书、短信、邮件、聊天记录、认购意向书、唐津项目各方业务人员部分联系方式(通讯录、登记表、律师名片、银行名片)、冀星项目各方业务人员部分联系方式、世纪金源项目各方业务人员��分联系方式、京秦高速项目各方业务人员部分联系方式、公司其他业务合作方业务人员部分名片,上述证据证明原告一直实际参与、负责公司的业务,参与了相关项目业务合同的设计、起草、执行等大量工作,并负责与相关方进行联系、沟通,原告并非行政人员,且相关项目公司收入已到账;2、录音光盘及文字材料,证明被告法定代表人明确表示存在10%提成,并已就唐津项目支付了12万元提成,且表示其他费用按规定支付;3、案外人劳动合同以及仲裁申请书,证明公司其他员工劳动合同董事长也不签字,且公司一贯拒绝支付员工提成;4、记者证、劳动合同以及名片,证明原告在2005年即为经济观察报的资深记者,对金融、投资等领域具有较深的理解,且因职业原因其在金融、投资、法律等领域具有相当的人脉资源,故被告法定代���人邀请原告共同创业;5、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证明被告法定代表人所述2013年7月12日支付的10万元提成,原告以报销的形式领取;6、2013年7月8日案外人王某案件仲裁庭审笔录、该案证据材料清单以及2013年7月16日快递单,证明原告当庭提交以及庭后补充提交的证据中均没有《公司各岗位职责》,原告从未知晓《公司各岗位职责》,也没有向仲裁委提交过;7、名片、房租收条、购买手机发票、住宿发票、医院检验单、用药单、日记以及企业公示信息,证明被告为一人有限公司,股东仅被告法定代表人,原告与被告法定代表人存在特殊关系,并非一般公司老板和员工关系,基于信任且当时被告法定代表人为说服原告留在上海与其共同创业,故被告法定代表人与原告约定原告享有公司收入的10%提成;8、辞退通知��、名片,证明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原告岗位并非办公室主任,而是业务、管理均负责。被告上海溢银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辩称,原告系于2011年4月11日进入被告处,2013年8月1日离职;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担任办公室主任,从事人事、行政工作,公司并不存在投资三部经理岗位,原告实际也未参与相关项目的业务工作;原告与被告之间并无关于提成的约定,原告在职期间具有充分的便利条件接触公章,其提交的薪酬体制以及提成表均系原告自行制作偷盖公司公章所为,而且从内容来看,明显存在矛盾之处,有违常理。综上,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为此提供了以下证据:1、职员服务志愿书、员工离职交接单、离职交接清单、授权委托书、机动车维修结算清单、神州租车结算清单、办公室租赁合同、公司各岗位职���,证明原告工作岗位和工作职责仅为从事行政人事工作,并不从事被告业务工作;2、被告与河北高管局合作框架协议现场签约照片,证明原告的工作系安排会务、午餐、拍照等事务,并非负责具体的业务;3、费用报销单及发票,证明存放公章及法人章和其他机密文件的保险箱是由原告经手购买,其熟知保险箱的开启方法,原告负责采购办公用品,其工作岗位和工作职责与行政人事相关,与被告的经营业务无关;4、浦劳人仲(2013)办字第5522号裁决书、答辩状,证明原告职责系人事,原告在王某案件仲裁时陈述与其本案陈述“公司一贯拒绝支付提成”不符;5、雷格斯公司与上海某某的保修维护合同、情况说明函,证明原告在离职前后多次在非工作时间进入被告法定代表人的办公室,原告所提供证据中的公章系偷盖;6、被告员工绩效考核管理办法,证明原告的职位为办公室主任,不属于管理办法中适用的参与绩效考核人员,无权参与项目收益分配;7、杨某某证人证言,证明2011年9月至2013年3月其与被告公司进行唐津、冀星、京秦业务商谈时原告并未参与;8、暂支单、结算单、发票,证明系由于原告曾向被告借款10万元去北京修车,原告所称被告已经支付的10万提成就是该笔款项;9、补充情况说明,该说明系本案仲裁时原告向仲裁庭陈述的事实,证明原告当时陈述由于家中台风受灾需要资金才向被告借了10万元,证明证据8中10万元的性质;10、受理通知单,证明原告原代理人仲裁时曾伪造证据,被告向有关部门进行投诉;11、合伙协议,证明当时原告与被告公司设立了15家有限合伙企业,原告在每家企业都占有10%份额,该15家企业均是原告负责设立,因此原告离职时要求被告支付15万后才愿意变更有限合伙人,因此被告被迫答应支付其15万元;12、录音文字材料,证明原告提供的录音文字整理并不属实,存在更改行为;13、本案2013年8月27日的仲裁庭审笔录,证明原告仲裁庭审所述与其主张的劳动合同及薪酬约定存在矛盾之处,且有违常理,原告所述的薪酬体制系伪造;14、案外人俞某某、冯某某劳动合同及附件薪酬体制,证明原告提供的薪酬体制不属实且不符合常理;15、本案2013年9月17日、11月11日的仲裁庭审笔录,证明原告在仲裁庭审中自认保管公章、法人章的保险箱系其在网上购买,订购所留的电话是原告的;16、视听资料光盘,证明原告存在盗用公章的客观条件;17、公司各岗位职责,该证据系原告作为王某案件代理���提交的,证明原告的岗位为办公室,具体职责为人事、行政工作,且被告处并无投资三部部门;18、对原告录音文字材料的纠正说明,证明原告提供的录音文字与录音存在出入,双方关于提成并无任何书面约定;19、小学毕业证书、证明原告所述与被告法定代表人存在特殊关系并不属实。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中收费公路PE基金交易结构、公路PE基金运营模式探讨、石安高速项目方案初稿、快递单、所有的短信、邮件(2011年10月10日邮件除外)、qq聊天记录和工作记录、《项目方案(初稿)》、投资者保密承诺书、唐津项目各方业务人员部分联系方式(通讯录、登记表、律师名片、银行名片)、冀星项目各方业务人员部分联系方式、世纪金源项目各方业务人员部分联系方式、京秦高速项目各方业务人员部分联系方式、公司其他���务合作方业务人员部分名片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中其余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不予认可,并表示相关项目并非原告负责,原告仅做一些辅助性工作,不涉及业务;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中录音光盘真实性无异议,但是文字材料有更改,存在不属实之处,且录音中被告法定代表人从未承诺给予其提成;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不予认可;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中记者证真实性无异议,对其余证据不予认可,且认为上述证据与本案无关;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系借款并非提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中庭审笔录及证据材料清单真实性无异议,对快递单真实性不予认可;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7中名片、房租收条、住宿发票真实性不予认可,对其余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不予认可,且认为和本案无关��对原告提供的证据8中辞退通知书真实性无异议,对其中名片不予认可。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中离职交接清单、公司各岗位职责真实性不予认可,对其余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对被告提供的证据3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证据4中裁决书真实性无异议,对其中答辩状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证据5中保修维护合同真实性不予认可,对情况说明函内容不予认可;对被告提供的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7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被告提供的证据8真实性无异议,对被告提供的证据9至11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12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3至15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6和17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证据18和19真实性无异议。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中收费公路PE基金交易结构、公路PE基金运营模式探讨、石安高速项���方案初稿、快递单、工作记录、《项目方案(初稿)》、投资者保密承诺书、唐津项目各方业务人员部分联系方式(通讯录、登记表、律师名片、银行名片)、冀星项目各方业务人员部分联系方式、世纪金源项目各方业务人员部分联系方式、京秦高速项目各方业务人员部分联系方式、公司其他业务合作方业务人员部分名片、邮箱名为xuzhenghui2011@yiyintz.com的邮件以及第487页qq聊天记录真实性不予确认,对证据1中其余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录音光盘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4中记者证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余证据真实性不予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6中仲裁庭审笔录及证据清单真实予以确认,对其中快递单真实性不予确认,对证据7中名片及房租收条真实性不予确认,对其余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8中辞退通知书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中名片真实性不予确认。本院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和证据2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3中发票真实性予以确认,对报销单不予确认;对被告提供的证据4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供的证据5中保修维护合同,因系复印件,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对证据5中其余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供的证据6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7因证人未到庭接受质证,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对被告提供的证据8至证据12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3至证据19真实性予以确认。基于上述质证意见以及原、被告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告于2011年4月11日进入被告处工作,2013年8月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内容为“你(原告)于2011年4月11日到我公司担任办公室主任工作,双方建立了劳动关系,但在劳动合同履行过程中,公司发现你不能胜任本职工作,本公司将你辞退,终止与你的劳动关系。”2013年8月9日,原告向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要求被告:1、支付2013年7月10日至2013年8月1日的工资6,513.41元;2、支付2013年4月10日至2013年7月9日期间的工资差额9,000元;3、支付2011年4月11日至2013年8月1日未休年休假工资12,138.06元;4、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1,666.65元;5、支付2012年10月1日至2013年8月1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83,333.30元;6、支付2011年4月11日至2013年8月1日期间的提成8,737,500元;7、按8,000元的基数补缴2011年4月至2013年6月期间的城镇社会保险。经仲裁,裁决:1、被告支付原告2013年7月10日至2013年8月1日的工资6,513.41元;2、被告支付原告2013年4月10日至2013年7月9日期间的工资差额9,000元;3、被告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0,000元;4、被告支付原告2012年至2013年未休年休假工资3,678.16元;5、被告为原告补缴2012年8月至2013年6月期间的城镇社会保险费42,240元(其中包括个人应缴社会保险费9,680元);6、原告将个人应缴社会保险费9,680元交予被告;对原告其余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不服该裁决,遂起诉来院。另查明,1、2013年7月12日被告支付原告10万元的网上银行电子回单用途栏载明:借款,同日,原告填写了金额为10万元的暂支单;另,原告在本案仲裁中提交的书面说明中曾陈述2013年7月12日公司借款10万元给原告。2、被告处员工绩效考核管理办法规定:业务一线人员承接项目所创造的业绩,根据项目获得、项目执行、资金落实不同环节或对应的部门在业务实施以及创造公司收入方面的重要性,给予其相应的业绩提成;本办法适���于业务一线人员及业务支持人员,人事行政财务等部门人员,由公司按年终公司收益给予其他部门发放年终奖金;员工业务奖励提成的个人所得税由自己负责承担。3、原告曾作为行政人事部经办人为员工办理入职手续,以及作为被告处办公室和人力资源部经办人与员工办离职交接,同时原告曾负责招聘员工以及代表公司与员工签订劳动合同;另,2013年8月2日的原告离职交接清单显示其交接的资料包括公司传真、网站管理、公司邮箱、公司全体劳动合同及个人简历、证件复印件、入职证明、办公室门卡(总卡)、办公室各钥匙等。4、被告与公司业务总监冯某某、风控部经理俞某某曾签署《投资部负责人的薪酬体制》以及《风险部负责人的薪酬体制》,其中《投资部负责人的薪酬体制》载明岗位津贴为:5%×岗位参与运营的项目取得收益;《��险部负责人的薪酬体制》载明岗位津贴为:1%×岗位参与运营的项目取得收益。5、原告仲裁庭审中曾陈述:被告处并无投资三部,只是对外的业务名称;原告在相关项目中系负责沟通及联系,具体操作有业务支持人员做,风控部是业务人员;公司给原告约定的提成是公司参与运营业务的10%系因为被告与案外人张江也是如此约定。审理中,1、原告提供劳动合同、薪酬体制以及项目/业务提成表,其中薪酬体制中载明,适用范围:公司职员徐正辉(投资三部经理),其他部门/职员另行的专案方式处理,以下办法适用于劳动合同期内;基本年薪+项目提成的收入结构:收入整体构成(税后)=基本年薪(月收入+年底年薪补足)+项目提成;基本年薪确定:基本年薪按照10万元人民币计算,下一年度合同按上一年度年薪上浮10%,年底年薪��足是根据年初确定基本年薪的实发年薪扣除月收入后的部分,年底年薪补足=确定的基本年薪-12个月的月收入;项目提成:(一)项目提成项目提成=公司参与运营的项目全部业务收入×10%,(二)项目奖,主要针对外界人士通过公司内部员工介绍项目,公司给予在项目结束时根据实际收益结果的50%给予项目提供者一次性奖励:项目实际完成税后利润×业绩提成比例;上述证据证明双方劳动关系以及关于提成的约定和原告应获得提成数额;经质证,被告对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薪酬体制以及项目/业务提成表均系原告偷盖公章自行伪造的。2、原告表示,薪酬体制中所约定提成标准“公司参与运营的项目全部业务收入×10%”是指:只要是公司的业务收入,无论原告是否参与以及参与贡献大小,原告均享有其中10%的提成;同时,原告表示,之��以有类似约定,均系基于原告与被告法定代表人存在特殊关系,且原告对公司贡献较大。3、原告表示其岗位并非办公室主任,系投资三部经理,原告不仅负责一些办公室管理,也负责业务;被告表示原告岗位为办公室主任,负责行政、人事工作,公司并无投资三部。4、原告确认被告处并无投资一部、投资二部,同时原告可以打开被告法定代表人办公室门进入该办公室,且原告周末有时会住在被告法定代表人办公室里。5、原告表示被告曾支付过其12万元提成,其中2012年3月现金支付2万,银行转账支付10万;被告表示2012年支付2万系年终奖,另外银行转账10万元系借款。6、原告表示2012年9月被告法定代表人首先给了原告一份《徐正辉薪酬体制表》,后2013年4月签订劳动合同时,又将此作为劳动合同附件;《项目/业务提成表》系2013年5月30日被告法定代表人交予原告。7、原告表示其和被告仅在2013年4月签订过期限2011年9月至2014年8月的劳动合同,仲裁时之所以陈述2011年9月1日曾签订过一份一年期劳动合同系诉讼策略。8、被告表示公章之前由被告保管,之后原告负责购买了保险箱,公章放在保险箱里,保险箱可以用钥匙或密码打开,如何开具保险箱也系原告指导被告法定代表人,钥匙平时放在被告法定代表人办公室里;原告表示其从未保管公章,保险箱系原告和另一名员工一起购买,购买后即交予被告法定代表人,原告从未知晓保险箱密码。9、被告向本院申请对《徐正辉薪酬体制》(单独文件)和《业务/项目提成表》中印文与相交打印体字迹的形成先后进行司法鉴定;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于2014年9月24日出具司法鉴定书,鉴定意见为:印文��相交打印体字迹的形成先后顺序为先字后印文。另,被告向本院申请就原告主张《徐正辉薪酬体制》、《业务/项目提成表中》系被告法定代表人交予原告以及劳动合同在被告法定代表人办公室与原告签订申请测谎,原告及被告法定代表人均同意测谎,本院依法启动测谎程序,后因原告不能有效配合测谎导致该次测谎终止。10、被告确认就《徐正辉薪酬体制》(单独文件)和《业务/项目提成表中》印文与相交打印体字迹的形成先后进行司法鉴定的鉴定费由被告负担。本院认为,解决劳动争议,应当根据合法、公正、及时处理的原则,依法维护劳动争议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在于原告所提供的两份文件即《徐正辉薪酬体制》以及《业务/项目提成表》是否真实、有效?本院将对此作如下具体阐述。首先,��方对原告的工作岗位存在争议;对此,从被告提供的相关证据来看,原告在职期间,承担了员工招聘、入职手续办理、劳动合同签订、保管、离职交接、物品采购以及公司邮箱、网站管理等职责,实际从事的主要是人事、行政职责,与被告所主张的原告系办公室主任岗位相匹配,而对于原告关于其系投资三部经理的主张,原告虽提供了相关参与项目的证据,然从证据内容来看,原告所从事的主要系联系、沟通等工作,无法反应其系以业务人员身份参与具体的业务工作,同时,原告在仲裁中也陈述公司并无投资三部,在本案中也确认公司也无投资一部、投资二部,故在被告对此予以否认的情形下,原告主张其系投资三部经理的意见本院难以采纳,本院确认原告的工作系从事人事、行政工作即办公室主任一职。其次,就业务提成性质来说,其实际系工资之外的一种奖励性收入,应属用人单位根据自身经营激励等需要可自主决定的用于支付员工的奖励性报酬,常见于用人单位的业务人员;且被告处员工绩效考核管理办法也规定,业务一线人员享受相应的业绩提成,人事行政财务等部门人员,由公司按年终公司收益给予其他部门发放年终奖金,员工业务奖励提成的个人所得税由自己负责承担;可见,被告处业务提成系针对业务人员,且提成为税前收入,原告作为公司一员,同样适用该办法;而根据前述本院阐明的事实,原告实际从事人事、行政人员,并非业务人员,根据该规定,并不享受业务提成。再次,从薪酬体制所载明的内容来看,首先,如原告所述,该份文件如系真实,应为双方之间的约定,现该份文件载明适用范围为公司职员徐正辉(投资三部经理),而被告处实际并无投资三部,现“投资三部”显��在双方约定适用范围中,有悖常理;同时,该文件显示“以下办法适用于劳动合同期内”,根据原告所述,双方仅在2013年4月才签订劳动合同,之前并无劳动合同,而该份文件系2012年9月由被告法定代表人制定交予原告,此时尚无劳动合同,存在矛盾之处。其次,该份文件载明:收入整体构成(税后)=基本年薪(月收入+年底年薪补足)+项目提成,项目提成=公司参与运营的项目全部业务收入×10%,且原告表示该提成约定的含义即是只要是公司的业务收入,无论原告是否参与以及参与贡献大小,原告均享有其中10%的提成;对于原告来说,其仅系被告处负责人事、行政工作的人员,其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对公司曾作出特别重大贡献,故该约定不仅远远高于被告处负责具体业务的人员应享受的提成,也有违一般常理。此外,该份文件还载明项目奖,主要针对外界人士通过公司内部员工介绍项目,公司给予在项目结束时根据实际收益结果的50%给予项目提供者一次性奖励;从上述项目奖针对的主体来看,与原告并无关联,如该份薪酬体制系双方之间约定,现将与原告无关的“项目奖”作为“项目提成”项下一项约定也不符合常理。最后,原告在被告处主要负责人事、行政工作,也曾代表公司与员工签订劳动合同,且其确认平时可以打开被告法定代表人办公室、进入该办公室,原告实际具有接触公司相关印章的客观条件;同时,被告就原告所述《徐正辉薪酬体制》及《业务/项目提成表》系被告法定代表人制作并交予原告之事实申请测谎,但因原告不能有效配合相关机构进行测试,导致测谎无法进行。综上,原告所提供的薪酬体制虽然加盖了被告公司的公章,但多处存在矛盾以及有悖常理的内容,故本院难以认定原告所提供的薪酬体制系原、被告之间真实意思表示,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同理,本院对于原告提供的业务/项目提成表亦不予采信;现原告基于薪酬体制以及业务/项目提成表要求被告支付2011年4月11日至2013年8月1日期间提成3,605,000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仲裁裁决被告支付原告2013年7月10日至2013年8月1日的工资6,513.41元、2013年4月10日至2013年7月9日期间的工资差额9,000元、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0,000元以及2012年至2013年未休年休假工资3,678.16元,双方对此均未提起诉讼,视为接受该裁决,本院予以确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溢银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徐正辉2013年7月10日至2013年8月1日的��资6,513.41元;二、被告上海溢银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徐正辉2013年4月10日至2013年7月9日期间的工资差额9,000元;三、被告上海溢银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徐正辉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0,000元;四、被告上海溢银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徐正辉2012年至2013年未休年休假工资3,678.16元;五、驳回原告徐正辉要求被告上海溢银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支付2011年4月11日至2013年8月1日期间提成3,605,000元的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免予收取;鉴定费23,000元,由被告上海溢银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蔡 瑜代理审判员 陈 浩人民陪审员 樊大林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单 沁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劳动者享有平等就业和选择职业的权利、取得劳动报酬的权利、休息休假的权利、获得劳动安全卫生保护的权利、接受职业技能培训的权利、享受社会保险和福利的权利、提请劳动争议处理的权利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劳动权利。……二、《最高人民法���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