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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珠中法民二初字第8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深圳市嘉威德实业有限公司与珠海市祥建房产有限公司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珠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珠中法民二初字第8号原告:深圳市嘉威德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罗湖区。法定代表人:钟永森,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肖洪我,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江西省吉安市吉安县,身份证号码:×××4459。系深圳市××实业有限公司法务人员。委托代理人:徐明,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身份证号码:×××2718。系深圳市××实业有限公司副总经理。被告:珠海市祥建房产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诉讼代表人:珠海市祥建房产有限公司清算组。负责人:李文龙,清算组组长。委托代理人:付王颖,广东非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浩,广东非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深圳市嘉威德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嘉威德公司)诉被告珠海市祥建房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珠海祥建公司)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深圳嘉威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肖洪我、徐明,被告珠海祥建公司诉讼代表人李文龙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浩、付王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深圳嘉威德公司诉称,原告深圳嘉威德公司(原深圳市展泰实业有限公司)自1996年3月至2001年6月先后分11笔共支付给被告人民币2485000元。其中于1999年9月、1999年12月、2000年9月、2000年12月、2001年4月、2001年5月、2001年6月先后七笔为直接借款给被告产生的债权共计人民币38.5万元整,并先后于2013年6月28日、2013年9月17日、2013年11月20日数次经清算组审核确认。2013年9月17日“珠海祥建清算第二次会议”经清算组及各方债权人统一意见后,认定可增加债权的利息部分或资金占用损失费申报,之后原告补充申报债权合计人民币679872.49元(本金385000元+资金占用损失费294872.49元)。2013年11月20日,被告清算组的《债权清算报告》又以“深圳市嘉威德实业有限公司(原深圳市展泰实业公司)借款给被告时,没有约定利息合同,故不予认可其利息”为由,不承认该笔资金占用损失费。原告作为无过错第三方,主张资金占用损失是基本权利,也再次请求过清算组复核确认,提出书面异议文件《复核申请书》,清算组复函决定不予支持利息部分,同时根据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已裁定中止执行清算。原告请求本院:1.请求依法判定被告付清原告的债权人民币38.5万元及资金占用损失费人民币294872.49元,合计人民币679872.49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支付。原告深圳嘉威德公司对其诉称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债权清查报告;2.复核申请书;3.复核决定书;4.记账凭证、借据、银行电汇单及相关证据;5.企业信用信息资料。被告珠海祥建公司答辩称:一、清算组就深圳嘉威德公司申报的破产债权金额人民币679872.49元依法进行审查判断,确认债权金额人民币385000元,不确认剩余金额人民币294872.49元。(一)清算组严格依照法定的程序进行债权申报催告。2013年2月20日,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成立本清算组。清算组分别于2013年5月5日在《珠海特区报》、2013年5月15日在《人民法院报》刊登债权申报及清算公告,催告各债权人向清算组申报债权。截止2013年10月31日,共有包括深圳嘉威德公司在内的5家单位向本清算组申报了债权,清算组对申报材料登记造册。(二)清算组于2013年7月5日组织各债权人就补充债权资料等清算事宜进行商议,2013年9月17日组织召开债权人会议审核清算报告(初稿);2013年11月18日再次召开债权人会议审核各项债权,2013年11月20日向各债权人出具正式《债权清查报告》,确认深圳嘉威德公司的债权金额为人民币50000元。深圳嘉威德公司收到《债权清查报告》后,于2013年12月2日向清算组提出书面复核申请。清算组经审核其复核申请的事由后,于2013年12月17日出具复核决定书:维持《债权清查报告》的结论不变。(三)清算组对深圳嘉威德公司申报的债权进行了主体适格性、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时效性等审查。清算组认为,深圳嘉威德公司借款给珠海祥建公司时,没有约定利息合约,因此,清算组不予认可其利息,调减利息294872.49元,确认债权金额为人民币385000元。二、深圳嘉威德公司债权之源由(一)深圳嘉威德公司债权之来源。深圳嘉威德公司多次借款给珠海祥建公司,具体为:1.1999年9月3日向珠海祥建公司支付借款人民币10万元,珠海祥建公司出具《借据》;2.1999年12月17日向珠海祥建公司支付借款人民币8万元,珠海祥建公司出具了《借据》;3.珠海祥建公司2000年9月14日向深圳嘉威德公司出具《借据》,借款人民币3万元,未见付款凭证;4.2000年12月6日向珠海祥建公司支付借款人民币5万元,珠海祥建公司于2000年11月29日出具《借据》,保证在3个月内偿还本息,未约定利息计算标准;5.2001年4月11日向珠海祥建公司支付借款人民币5万元,珠海祥建公司出具了《借据》,保证3个月偿还;6.2001年5月14日向珠海祥建公司支付借款人民币2.5万元,珠海祥建公司出具了《借据》;7.2001年6月13日向珠海祥建公司支付借款人民币5万元,珠海祥建公司出具了《借据》。若2000年9月14日的3万元借款存在真实款项往来,深圳嘉威德公司共支付借款人民币38.5万元给珠海祥建公司,上述借款均以往来款入账。(二)深圳嘉威德公司所申报债权之构成:1.本金人民币385000元;2.1999年9月3日至2013年5月31日期间的利息人民币294872.49元。珠海祥建公司认为,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公司之间借贷无效,其法律后果为珠海祥建公司向深圳嘉威德公司返还款项人民币38.5万元。另外,尽管珠海祥建公司于2000年9月14日向深圳嘉威德公司出具《借据》,称借到款项人民币3万元,但深圳嘉威德公司未能提供该款项的付款凭证,无法确认该3万元是否已实际支付。故珠海祥建公司返还款项金额应为人民币35.5万元。即使上述借款有效,且2000年9月14日的3万元款项已实际支付,但上述7笔借款中仅有2000年12月6日的借款人民币5万元以及2001年4月11日的借款人民币5万元约定了借款期限为3个月,所有借款均未约定利息计算标准。因此,除上述两笔共10万元的借款外,剩余借款人民币28.5万元应视为未约定借款期限、未约定借款利息。深圳嘉威德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已通知珠海祥建公司借款到期、要求珠海祥建公司归还借款。因此,深圳嘉威德公司无权向珠海祥建公司主张借款利息,珠海祥建公司也不存在逾期还款的情况。2000年12月6日的借款人民币5万元以及2001年4月11日的借款人民币5万元约定了借款期限3个月,该两笔借款分别于2011年3月5日、2001年7月10日到期。深圳嘉威德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申报债权之前曾要求珠海祥建公司归还借款,该两笔共10万元借款已过诉讼时效,不应支持。被告珠海祥建公司对其辩称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深圳嘉威德公司原名称为“深圳市展泰实业有限公司”,2005年6月经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核准变更为现名称“深圳市嘉威德实业有限公司”。深圳市展泰实业有限公司分七次借款给珠海祥建公司,具体借款情况如下:1.1999年9月3日向珠海祥建公司支付借款人民币10万元,珠海祥建公司出具《借据》,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2.1999年12月17日向珠海祥建公司支付借款人民币8万元,珠海祥建公司出具了《借据》,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3.珠海祥建公司2000年9月14日向深圳嘉威德公司出具《借据》,借款人民币3万元,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4.2000年12月6日向珠海祥建公司支付借款人民币5万元,珠海祥建公司于2000年11月29日出具《借据》,借据上写明“保证在3个月内本息一齐偿还”,未约定利息计算标准;5.2001年4月11日向珠海祥建公司支付借款人民币5万元,珠海祥建公司于2001年4月9日出具了《借据》,保证3个月偿还,没有约定借款利息;6.2001年5月14日向珠海祥建公司支付借款人民币2.5万元,珠海祥建公司出具了《借据》,约定借款3个月内归还,没有约定借款利息;7.2001年6月13日向珠海祥建公司支付借款人民币5万元,珠海祥建公司出具了《借据》,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以上七笔借款合计人民币38.5万元,珠海祥建公司至今未归还上述借款给原告。2013年1月15日,本院受理了珠海经济特区香洲金都房产开发有限公司申请被告珠海祥建公司清算一案,案号为(2013)珠中法民二清(算)字第1号。2013年2月20日,本院依法指定成立了珠海祥建公司清算组。2013年5月5日、2013年5月15日,珠海祥建公司清算组分别在《珠海特区报》、《人民法院报》刊登清算公告。在珠海祥建公司清算组发出清算公告后,原告深圳嘉威德公司向珠海祥建公司清算组申报债权金额679872.49元,其中本金385000元,利息294872.49元。珠海祥建公司清算组经清查,认为原告借款给被告珠海祥建公司时,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因此不认可利息,调减利息294872.49元,确认债权金额为385000元。2013年12月2日,原告深圳嘉威德公司向珠海祥建公司清算组提出书面复核申请,对清算组确认债权本金为385000元无异议,对包括涉案385000元债权的利息问题提出异议。珠海祥建公司清算组于2013年12月17日制作《复核决定书》,决定维持《债权清查报告》不变。原告深圳嘉威德公司遂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原告庭审时表示其认为本案借款合同有效,被告应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本院认为,2005年6月经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核准“深圳市展泰实业有限公司”变更为现名称“深圳市嘉威德实业有限公司”,因此,原告深圳嘉威德公司有权主张上述借款债权。关于385000元债权本金的问题。原告深圳嘉威德公司提供了记账凭证、银行电汇单及被告珠海祥建公司立具的借据证实,珠海祥建公司共向深圳市展泰实业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38.5万元,珠海祥建公司至今未归还上述借款。原告借款给被告珠海祥建公司,系珠海祥建公司为生产经营需要所进行的临时性资金拆借行为。从原、被告之间的6笔借款未约定支付利息可以看出,原告并非实际经营放贷业务,以放贷收益(主要为利息)作为企业主要利润来源,被告祥建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原告以资金融通为常业,因此本案不属于违反国家金融管制的强制性规定的情形,故本案借款合同不应认定为无效。珠海祥建公司认可该款项为双方之间的借款,珠海祥建公司清算组除不认可利息294872.49元外,确认债权本金385000元。在深圳嘉威德公司向珠海祥建公司清算组提出书面复核申请后,珠海祥建公司清算组制作的《复核决定书》仍决定维持《债权清查报告》不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之规定和禁反言原则,珠海祥建公司清算组制作的《债权清查报告》及《复核决定书》均确认原告债权本金385000元,深圳嘉威德公司对清算组确认债权本金385000元并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债权本金385000元是否应当计付利息的问题。除了上述本院认定的第4笔借款外,其余6笔借款原、被告双方均没有约定计付利息。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关于“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这一规定的立法精神,鉴于原、被告并未约定支付借款利息,原告也未举证证明其在本次起诉之前向被告催告过还款,因此,原告请求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对双方没有约定计付利息的6笔借款之利息或资金占用损失,缺乏合同依据,亦无法律依据,本院对其请求不予支持。关于2000年12月6日的借款5万元,借据约定“保证在3个月内本息一齐偿还”,即双方有需要支付利息的意思表示但未约定利率标准,现原、被告对利率标准意见不一,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8条“借贷双方对有无约定利率发生争议,又不能证明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的规定,本院确定从原告实际出借上述5万元之日即2000年12月6日起,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本院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附利息的债权自破产申请受理时起停止计息”之规定,原告请求被告珠海祥建公司支付本院受理清算申请之日(2013年1月15日)后的利息没有法律依据,对其要求确认2013年1月15日之后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驳回。综上,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第五十八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8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被告珠海市祥建房产有限公司欠原告深圳市嘉威德实业有限公司债权本金人民币385000元;二、确认原告深圳市嘉威德实业有限公司对被告珠海市祥建房产有限公司享有以本金为人民币5万元计算的相应利息债权(从2000年12月6日起,以本金为人民币5万元为基数,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至2013年1月15日止);三、驳回原告深圳市嘉威德实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598.72元,由原告深圳市嘉威德实业有限公司负担3998.72元,被告珠海市祥建房产有限公司负担66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烽娟代理审判员  马翠平代理审判员  崔拓寰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弓婷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