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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丛刑初字第271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侯志强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志强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丛刑初字第271号公诉机关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侯志强,男,1964年2月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个体经营,住。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7月4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张宁、张丽娟,河北中大同律师事务所律师。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检察院以丛检公诉刑诉[2014]2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侯志强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0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穆建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侯志强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2月20日15时30分许,在丛台区金世纪新城9号楼外,被害人关某因贴小广告和被告人侯志强发生争执,侯志强将关某打伤,经鉴定属轻伤二级。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害人陈述、法医鉴定、辨认笔录、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认为被告人侯志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侯志强对公诉机关指控未提异议。其辩护人提出本案起因被害人具有一定过错,被告人系自首、初犯、偶犯、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0日14时30分许,被告人侯志强发现其在本市丛台区金世纪新城小区贴的小广告被关某的小广告覆盖,随打电话约关某到新世纪小区,当日15时30分许,二人在金世纪新城9号楼外因贴小广告一事发生争执,侯志强将关某打伤,经鉴定属轻伤二级。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供并经法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人关某陈述,2013年12月20日14时39分,接到一个电话说有个换锁的活,让其到丛台区金世纪新城小区,其到金世纪小区,在9号楼12层电梯口处遇到侯志强,侯志强问其为啥把小广告贴到了他的小广告上面,后二人发生了争吵,其和侯志强到一楼发生厮打,侯志强用拳头打其头部,把其打倒在地。经关某对不同男子照片辨认,关某指认出侯志强就是打他的人。2、法医鉴定,关某鼻骨骨折伴错位,左侧上颌骨额突骨折伴错位,属轻伤二级。3、被告人侯志强供述,其到金世纪新城小区9号楼干开锁的活,发现其张贴的开锁广告被别人的小广告盖住,就按照小广告上的电话给对方打电话,后关某到了金世纪小区9号楼12层。二人就如何解决这个问题商谈过程中发生了纠纷,在9号楼入口处二人争执有些激烈,关某挥拳打到其嘴部,其把关某打倒在地,用拳头打关某眼部好几下,看到他脸部被打出血,就停手了。本院认为,被告人侯志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本院审理期间,双方达成刑事和解,被告人侯志强赔偿了被害人关某经济损失,故对被告人侯志强可以从宽处罚。辩护人所提被告人系自首的意见,经查,公安机关是在得知关某是被侯志强打伤的情况后,电话通知侯志强到派出所的,侯志强虽作了如实供述,但不是自动投案,故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信。其他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侯志强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丁向东审 判 员  叶军华人民陪审员  豆新丽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张 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