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刑初字第00022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3-12
案件名称
韩伟合同诈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伟
案由
合同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宁国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宁刑初字第00022号公诉机关宁国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韩伟,男,汉族。因犯诈骗罪,于2003年9月10日被宁国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二个月,同年10月31日释放。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9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国市看守所。宁国市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刑诉(2014)2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伟犯合同诈骗罪,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国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高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宁国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14日至7月14日,被告人韩伟为套取资金,在安徽省宁国市、广德县等地汽车租赁公司以租车自用的名义,通过支付少量租金、押金的方式先后租赁5部车辆。后其在租赁存续期间,将所租车辆抵押至江苏省无锡市、浙江省临安市等地,共得赃款人民币123500元,全部赃款被其挥霍,被骗车辆共计价值人民币378600元。为此,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请求以合同诈骗罪追究被告人韩伟的刑事责任,并提出了被告人韩伟具有有前科的酌定从重处罚情节,如实供述的法定从轻处罚情节,自愿认罪、赃物被追回、取得部分被害人谅解的酌定从轻处罚情节。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4日至7月14日,被告人韩伟为套取资金,在安徽省宁国市、广德县等地汽车租赁公司以租车自用的名义,通过支付少量租金、押金的方式先后租赁5部车辆。后其在租赁存续期间,将所租车辆抵押至江苏省无锡市、浙江省临安市等地,共得赃款人民币123500元,全部赃款被其挥霍,被骗车辆共计价值人民币378600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2014年5月14日,被告人韩伟在宁国市西津街道东升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租赁车牌号为苏AC33**的黑色“本田雅阁”牌轿车1辆,同年5月17日,被告人韩伟将该车抵押至江苏省无锡市吴某某处,得赃款人民币32000元。案发后,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80000元。2014年6月10日,被告人韩伟在宁国市西津街道鑫成汽车租赁公司租赁车牌号为皖PXC6**的“吉利帝豪”牌轿车1辆,同年6月15日,其将该车抵押至江苏省无锡市张某某处,得赃款人民币27000元。案发后,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104000元。2014年6月15日,被告人韩伟在宁国市西津街道源龙汽车租赁公司租赁车牌号为皖PGL8**“别克凯越”牌轿车1辆,同年6月20日,其将该车抵押至江苏省无锡市张某某处,得赃款人民币25000元。案发后,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73000元。2014年7月3日,被告人韩伟在宁国市河沥溪街道东津小学对面毛某某经营的汽车租赁公司租赁车牌号为皖PM48**“起亚K2”牌轿车1辆,当日,其将该车抵押至江苏省无锡市张某某处,得赃款人民币30000元。案发后,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60000元。2014年7月14日,被告人韩伟在广德县鼎盛汽车租赁公司租赁车牌号为皖PXF6**的“雪佛兰”轿车1辆,同年7月19日,其将该车抵押至浙江省临安市蒋某某处,得赃款人民币9500元。案发后,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61600元。并查明:2014年9月5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韩伟被宁国市公安局抓获归案。案发后,涉案的5辆轿车均已被公安机关追回并已发还给被害人;2014年11月10日,因被告人韩伟的亲属代为赔偿了人民币1000元,广德县鼎盛汽车租赁公司负责人出具谅解书对被告人韩伟表示谅解;2014年11月26日,被告人韩伟的亲属代为退赃人民币3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韩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伍德俊等人的证言,车辆借用合同、汽车租赁合同、发票、说明、营业执照,车辆登记信息表、扣押决定书、扣押、发还清单及物证照片,报案材料、受案登记表、移送案件通知书,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收条、谅解书、户籍证明及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韩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涉案价值人民币37860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韩伟有前科,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韩伟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其当庭自愿认罪,涉案被骗车辆已全部被追回并已发还给被害人,被告人韩伟已部分退赃并已取得部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对其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韩伟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5日起至2018年9月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韩伟继续退赔其犯罪所得给被害人;将退赃款人民币3000元,发还给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谢成明人民陪审员 徐方伟人民陪审员 郦 萍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许 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的;(二)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的;(三)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的;(四)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五)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