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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滁刑终字第00011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2-28

案件名称

陈巧辉、陈某甲等诈骗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滁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巧辉,陈某甲,张某甲,苏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滁刑终字第00011号原公诉机关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巧辉,男,1993年2月22日出生于福建省安溪县,汉族,无业,住福建省安溪县。2014年4月3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滁州市公安局南谯分局抓获,同年4月10日被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3日经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滁州市公安局南谯分局执行。现羁押于滁州市看守所。辩护人况相农,安徽环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人陈某甲,女,1992年1月20日出生于福建省安溪县,汉族,无业,住福建省安溪县。2012年12月13日因犯诈骗罪被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法院判处罚金一万五千元,2014年4月3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滁州市公安局南谯分局抓获,同年4月10日被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3日经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滁州市公安局南谯分局执行。现羁押于滁州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张某甲,男,1990年9月3日出生于福建省安溪县,汉族,无业,住福建省安溪县。2014年4月3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滁州市公安局南谯分局抓获,同年4月10日被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3日经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滁州市公安局南谯分局执行。现羁押于滁州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苏某,女,1994年10月8日出生于福建省安溪县,汉族,无业,住福建省安溪县。2012年12月13日因犯诈骗罪被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法院判处罚金八千元,2014年4月3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滁州市公安局南谯分局抓获,同年4月10日被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3日经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滁州市公安局南谯分局执行。现羁押于滁州市看守所。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审理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巧辉、陈某甲、张某甲、苏某犯诈骗罪一案,于2014年11月28日作出(2014)南刑初字第00167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陈巧辉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滁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丽出庭履行职务,被告人陈巧辉及其辩护人况相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4年2月下旬以来,被告人陈巧辉、陈某甲、张某甲、苏某在福建省漳平市万成家天下小区租住房内,由陈巧辉或者由陈某甲、苏某、张某甲通过QQ聊天以招聘网络兼职的名义,虚构购买点卡并按不同比例返还佣金方式,诱骗被害人张某乙、朱某甲等人购买点卡、充某,获得被害人购买点卡、充某的卡号及密码后,由被告人陈巧辉通过“名臣福利”网站将被害人购买卡点的资金转入其所持有的银行卡内,骗取被害人钱款。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4年2月26日,被告人陈巧辉、陈某甲在网上以上海洪翔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招聘兼职的名义骗取被害人张某乙购买点卡的1600元。2、2014年3月7日,被告人陈巧辉、张某甲以上海洪翔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招聘兼职的名义骗取被害人朱某甲购买了点卡的3200元。3、2014年3月20日,被告人陈巧辉、苏某在网上以上海洪翔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招聘兼职的名义骗取被害人彭某购买充某的324元。4、2014年3月22日,被告人陈巧辉、苏某在网上以上海洪翔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招聘兼职的名义骗取被害人张某丙购买充某的300元。5、2014年3月25日,被告人陈巧辉、陈某甲在网上以上海洪翔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招聘兼职的名义骗被害人黄某甲购买充某的315元。6、2014年3月26日,被告人陈巧辉、陈某甲在网上以上海洪翔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招聘兼职的名义骗取被害人张某丁购买充某的1944元。7、2014年3月26日,被告人陈巧辉、陈某甲在网上以上海洪翔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招聘兼职的名义骗取被害人张某戊购买点卡的300元。8、2014年3月26日,被告人陈巧辉、张某甲以上海洪翔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招聘兼职的名义骗取被害人陈某乙购买点卡的1260元。9、2014年3月27日,被告人陈巧辉、陈某甲在网上以上海洪翔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招聘兼职的名义骗取被害人江某购买点卡的2310元。10、2014年3月27日,被告人陈巧辉、苏某在网上以上海洪翔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招聘兼职的名义骗取被害人陈某丙购买充某的6696元。11、2014年3月28日,被告人陈巧辉、陈某甲在网上以上海洪翔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招聘兼职的名义骗取被害人商某购买点卡的1944元。12、2014年3月28日,被告人陈巧辉、陈某甲在网上以上海洪翔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招聘兼职的名义骗取被害人史某购买点卡的5724元。13、2014年3月28日,被告人陈巧辉、张某甲以上海洪翔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招聘兼职的名义骗取被害人杜某购买电话充某的2700元。14、2014年3月29日,被告人陈巧辉、陈某甲在网上以上海洪翔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招聘兼职的名义骗取被害人黄某乙购买点卡的864元。15、2014年3月29日,被告人陈巧辉在网上以上海洪翔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招聘兼职的名义骗取被害人吴某购买的点卡1500元。16、2014年3月29日,被告人陈巧辉、陈某甲在网上以上海洪翔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招聘兼职的名义骗取被害人朱某乙购买点卡的540元。17、2014年3月29日,被告人陈巧辉、张某甲以上海洪翔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招聘兼职的名义骗取被害人郭某购买点卡的9100元。18、2014年3月30日,被告人陈巧辉、陈某甲在网上以上海洪翔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招聘兼职的名义骗取被害人刘彬购点卡买的1944元。19、2014年3月30日,被告人陈巧辉、陈某甲在网上以上海洪翔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招聘兼职的名义骗取被害人米某购买的点卡3240元。20、2014年3月31日,被告人陈巧辉、陈某甲在网上以上海洪翔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招聘兼职的名义骗取被害人张刘跃购点卡买的6087元。21、2014年3月31日,被告人陈巧辉、陈某甲在网上以上海洪翔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招聘兼职的名义骗取被害人严雪购点卡买的9720元。22、2014年3月31日,被告人陈巧辉、陈某甲在网上以上海洪翔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招聘兼职的名义骗取被害人张某己购买点卡的540元。23、2014年3月29日,被告人陈巧辉、陈某甲在网上以上海洪翔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招聘兼职的名义骗取被害人薛某购买点卡的972元。24、2014年4月1日,被告人陈巧辉、苏某在网上以上海洪翔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招聘兼职的名义骗取被害人赵某购买点卡的4428元。25、2014年4月1日,被告人陈巧辉、陈某甲在网上以上海洪翔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招聘兼职的名义骗取被害人姚某购买点卡的3780元。26、2014年4月1日,被告人陈巧辉、张某甲以上海洪翔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招聘兼职的名义骗取被害人田某购买点卡的3348元。27、2014年4月2日,被告人陈巧辉、苏某在网上以上海洪翔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招聘兼职的名义骗取被害人梁某购买点卡的500元。28、2014年4月2日,被告人陈巧辉在网上以上海洪翔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招聘兼职的名义骗取被害人陈某丁购买点卡的4400元金。29、2014年4月2日,被告人陈巧辉在网上以上海洪翔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招聘兼职的名义骗取被害人沈某购买点卡的2860元。30、2014年4月2日,被告人陈巧辉在网上以上海洪翔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招聘兼职的名义骗取被害人文某购买点卡的5660元。31、2014年4月3日,被告人陈巧辉、陈某甲在网上以上海洪翔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招聘兼职的名义骗取被害人于某购买点卡的3564元。32、2014年4月3日,被告人陈巧辉、苏某在网上以上海洪翔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招聘兼职的名义骗取被害人陈某戊购买点卡的432元。33、2014年4月3日,被告人陈巧辉、陈某甲在网上以上海洪翔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招聘兼职的名义骗取被害人刘某购买点卡的948元。34、2014年4月3日,被告人陈巧辉在网上以上海洪翔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招聘兼职的名义骗取被害人李某购买的点卡520元。原判另查明:公安机关从陈巧辉处扣押银灰色惠普笔记本一台,黑灰色宏基笔记本电脑一台,中国农业银行卡4张,中国邮政储蓄卡1张,身份证4张,人民币2157元,赃款35700元,紫色华为牌无线数据终端一个;从陈某甲处扣押白色华硕牌笔记本一台,人民币9310元,U盘6个,黑色华为牌无线数据终端一个;从张某甲处扣押红色神州笔记本一台,人民币1870元,U盘一个,中国邮政储蓄卡一张,黑色华为牌无线数据终端一个;从苏某处扣押黑棕色华硕笔记本一台,人民币1120元,黑色闪迪U盘一个。陈巧辉退赃5万元,张某甲退赃3万元,发还被害人张某乙1600元。综上,被告人陈巧辉诈骗金额为93564元,被告人陈某甲诈骗金额为46336元,被告人张某甲诈骗金额为19608元,被告人苏某诈骗金额为12680元。上述事实,有下列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1、扣押清单证明:公安机关从陈巧辉处扣押银灰色惠普笔记本一台,黑灰色宏基笔记本电脑一台,中国农业银行卡4张,中国邮政储蓄卡1张,身份证4张,人民币2157元,赃款35700元,紫色华为牌无线数据终端一个;从陈某甲处扣押白色华硕牌笔记本一台,人民币9310元,U盘6个,黑色华为牌无线数据终端一个;从张某甲处扣押红色神州笔记本一台,人民币1870元,U盘一个,中国邮政储蓄卡一张,黑色华为牌无线数据终端一个;从苏某处扣押黑棕色华硕笔记本一台,人民币1120元,黑色闪迪U盘一个。2、电子证物检查工作记录证明:公安机关依法对扣押的涉案的5台笔记本电脑、8个U盘进行提取的信息中聊天记录反映要求被害人做兼职及支付款某3、聊天记录及交易截图、银行交易情况等证明:被害人张某乙、朱某甲、彭某与网络洪翔客服、洪翔科技、诚信客服做兼职支付款某4、用户xiobindfcok的注册资料、提现记录、中国农业银行账户查询单证明:户名吴晓宾在2014年3月8日用中国农业银行卡在名臣福利网站上注册了xiobindfcok,从2014年3月18日到2014年4月3日的资金往来情况。5、辨认笔录证明:被告人陈巧辉、张某甲、陈某甲、苏某相互之间辨认。6、中国农业银行网银记录单证明:2014年3月18日至2014年4月3日账号为62×××73的网银交易情况。7、扣押、发还清单、情况说明证明:苏才水代陈巧辉退赃5万元、代张某甲退赃3万元,发还被害人张某乙1600元。8、刑事判决书证明:2012年12月13日,被告人陈某甲、苏某因诈骗罪分别被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法院判处罚金一万五千元、罚金八千元。9、抓获经过证明:2014年4月3日,福建省漳平市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在福建省漳平市万成家天下小区将被告人陈巧辉、陈某甲、张某甲、苏某抓获。10、临时寄押收押证明证明:被告人陈巧辉、张某甲、苏某、陈某甲于2014年4月4日被送至福建省漳平市看守所临时寄押,并于2014年4月8日提押出所。11、户籍信息证明:被告人陈巧辉、张某甲、陈某甲、苏某及被害人张某乙、朱某甲等人的自然人身份情况。12、被害人张某乙、朱某甲等人的陈述证明:他们在网络上通过做网络兼职被骗时间、金额等情况。具体事实与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一致。13、被告人陈巧辉的供述证明:2014年正月二十五左右,他、陈某甲、苏某、张某甲四个人从安溪来到漳平,在漳平火车站附近租了一套房子,开始干起诈骗的事。具体事实与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一致。14、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证明:2014年2月中旬,他和陈巧辉、苏某、陈某甲从安溪到漳平在漳平站附近租了一套房子,干起诈骗的活。具体事实与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一致。15、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证明:2014年正月23日左右,他们四个人一起到漳平万成家天下租房后就开始做网络诈骗的。具体事实与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一致。16、被告人苏某的供述证明:2014年2月下旬,陈巧辉用陈某甲的QQ联系她,请她给他打工,工作内容是在网上和别人聊天,通过让别人在网上购买点卡,骗取点卡后转手卖掉,所得钱给她提成25%。具体事实与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一致。原判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定被告人陈巧辉、陈某甲、张某甲、苏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利用互联网对不特定多数人实施诈骗,骗取他人财物,被告人陈巧辉诈骗数额巨大,被告人陈某甲诈骗数额较大,但接近数额巨大的标准,属有其他严重情节,被告人张某甲、苏某诈骗数额较大,四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诈骗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的规定,认定一、被告人陈巧辉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五万元;二、被告人陈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三万五千元;三、被告人张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一万五千元;四、被告人苏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一万元;五、对扣押的犯罪工具予以没收,违法所得予以追缴,扣押的赃款发还被害人。陈巧辉及辩护人上诉提出:陈巧辉具有坦白情节、自愿认罪,积极退赃,且系初犯、偶犯,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从轻判处。出庭履行职务的检察人员提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二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证据相同。一审判决所据证据,收集合法,且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能够证明案件真实情况,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陈巧辉及辩护人对案件事实的认定亦未提出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及证据均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陈巧辉伙同原审被告人陈某甲、张某甲、苏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利用互联网对不特定多数人实施诈骗,骗取他人财物。其中,陈巧辉诈骗数额巨大,陈某甲诈骗数额较大,但接近数额巨大的标准,属有其他严重情节,张某甲、苏某诈骗数额较大,四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诈骗罪,且系共同犯罪,依法应予惩处。鉴于案发后陈巧辉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全部退赔赃款,依法可从轻处罚。原审被告人陈某甲、张某甲、苏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全部退赔赃款,依法可从轻处罚;陈某甲、苏某有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原审法院根据上诉人陈巧辉及原审三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充分考虑上述从轻、从重等量刑情节,在法定幅度内量刑,并无不当。故对上诉人陈巧辉及辩护人提出原判量刑过重,请求改判的意见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文业代理审判员  陈晓蕾代理审判员  陈 丽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黄 坤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抗诉,维持原判。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