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龙诸民初字第52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5-13
案件名称
柳杨诚、张培芳与柳经毅、柳经涛赡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柳杨诚,张培芳,柳经毅,柳经涛
案由
赡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龙口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龙诸民初字第52号原告柳杨诚,男,1951年7月9日生,汉族,农民,住龙口市。原告张培芳,女,1950年12月22日生,汉族,农民,住龙口市。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淳于艳芳,龙口市诸由观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柳经毅,男,1973年5月21日生,汉族,农民,户籍所在地龙口市,现下落不明。被告柳经涛,男,1978年1月10日生,汉族,农民,户籍所在地龙口市,现下落不明。原告柳杨诚、张培芳诉被告柳经毅、柳经涛赡养费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柳杨诚、张培芳的法定代理人淳于艳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柳经毅、柳经涛因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公告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柳杨诚、张培芳诉称:两原告系夫妻关系,生育两个儿子,长子柳经毅、次子柳经涛均已成家立业,独立生活。现原告年事已高,体弱多病,失去劳动能力,因赡养事宜双方达不成一致协议。现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被告每人每年给付原告赡养费6776元;医药费凭单据每人承担二分之一;生活不能自理时每人承担二分之一的护理时间。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柳经毅、柳经涛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二原告系夫妻关系,二人共生育二子,长子柳经毅、次子柳经涛即本案二被告均已成家。现原告年事已高,体弱多病,无劳动能力,且无生活来源,因二被告不履行赡养义务,原告遂提起赡养诉讼。另查明,原告柳杨诚、张培芳在2013年共支出医药费3845.85元。二原告已将口粮地平均分给二被告耕种,收入也归二被告所有。现二原告虽承包一亩地种粮,但粮食仅供二原告每年食用,并未产生收益,二人生活颇为拮据,而且每年要向村委缴纳230元土地承包费。二原告除每人每年享受国家发放的老人款各900元之外,再无其他收入。上述事实,有龙口市诸由观镇王梁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医药费票据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赡养老人是子女的法定义务,也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本案中,二原告年事已高,其收入不能满足正常的生活需要。被告柳经毅、柳经涛均有稳定的收入来源及一定的经济基础,具备赡养能力,理应履行赡养义务,给付父母必要的赡养费用。2013年度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7393元,故二原告要求二被告每年各给付6776元赡养费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五条规定:“赡养人应当使患病的老年人及时得到治疗和护理;对经济困难的老年人,应当提供医疗费用。对生活不能自理的老年人,赡养人应当承担照料责任;不能亲自照料的,可以按照老年人的意愿委托他人或者养老机构等照料。”故二原告关于由二被告平均负担医疗费及护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拒不到庭,系放弃其诉讼权利。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柳经涛、柳经毅自2014年起每年各给付原告柳杨诚、张培芳赡养费6776元,于每年12月30日前一次性付清;二、原告柳杨诚、张培芳2013年医疗费3845.85元,由被告柳经毅承担1922.92元、被告柳经涛承担1922.9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原告柳杨诚、张培芳生活不能自理时,被告柳经涛、柳经毅轮流陪护。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柳经毅、柳经涛各承担5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柳经毅、柳经涛各承担2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尚 玲人民陪审员 徐茂久人民陪审员 曲福瑛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迟亚囡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