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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邵中民一终字第56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4-30

案件名称

上诉人邓四清、邓苏平与被上诉人屈素娥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邓四清,邓苏平,屈素娥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二条

全文

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邵中民一终字第5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邓四清。上诉人(原审原告)邓苏平。委托代理人杨梅坤,湖南富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屈素娥。委托代理人曾良盛,湖南泽宇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邓四清、邓苏平因与被上诉人屈素娥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法院于二○一四年十一月十七日作出的(2014)双民初字第5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邓四清、邓苏平的委托代理人杨梅坤,被上诉人屈素娥及其委托代理人曾良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11月13日,屈素娥向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邓四清、邓苏平偿还260000元借款本金,并提供了一份借款借条,该借条内容为:邓苏平、邓四清俩口人今借到屈素娥现金贰拾陆万元整(260000元),期限2年,借款人邓苏平,借款人邓四清,2011年11月16日借。邓四清、邓苏平认为借条存在涂改痕迹,应当系屈素娥蓄意伪造,故申请人民法院进行司法鉴定。经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湖南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鉴定意见:无法鉴定改动笔迹是否为“邓苏平”、“邓四清”所书写。屈素娥在被告知鉴定意见后,于2014年6月23日向人民法院申请撤诉,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23日以(2013)双民初字第841-1号民事裁定书准予屈素娥撤诉。屈素娥撤诉后,邓苏平、邓四清认为屈素娥恶意诉讼,造成其财产及精神损失,故酿成本案。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属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在民事诉讼过程中,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原告对自己的主张应当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邓四清、邓苏平主张屈素娥恶意诉讼造成其财产损害,其依据是湖南大学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但该鉴定意见无法确定改动笔迹是否为邓四清、邓苏平所书写,也就无法确定屈素娥存在恶意诉讼。故邓四清、邓苏平要求屈素娥赔偿的主张缺乏充分有效的证据,不予支持,屈素娥的答辩理由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邓四清、邓苏平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00元,由邓四清、邓苏平各负担100元。邓四清、邓苏平上诉称,屈素娥利用上诉人原来出具的20万元借条在还款后没有收回,仍由其保管的便利条件,采取篡改借款金额、时间的方式虚构上诉人向其借款26万元的事实,并对上诉人提起恶意诉讼,客观上造成了上诉人的鉴定费、误工费、精神损害等经济损失,应由屈素娥承担赔偿责任。原判以司法鉴定意见无法确定改动笔迹是否为邓四清、邓苏平所书写,也就无法认定屈素娥存在恶意诉讼为由,判决驳回邓四清、邓苏平的诉讼请求明显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由屈素娥赔偿邓四清、邓苏平财产及精神损失共计21828元。屈素娥答辩称,上诉人向屈素娥借款26万元客观属实,借条上改动的笔迹系上诉人出具借条时自己涂改,屈素娥不存在恶意诉讼的行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邓四清、邓苏平申请对《借条》进行司法鉴定,支付鉴定费7000元、鉴定差旅费1828元,以上费用共计8828元。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对原判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屈素娥持具有重大瑕疵的《借条》向人民法院提起借款诉讼,要求邓四清、邓苏平承担还款责任。邓四清、邓苏平对屈素娥的诉讼主张不认可,并辩称该《借条》系屈素娥伪造,屈素娥的行为属于恶意诉讼。邓四清、邓苏平在提供了相关反驳证据后,申请对《借条》的真实性进行司法鉴定。湖南大学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结论为:《借条》的借款人签名、借款的金额、借款的时间均存在改动的情况。经司法鉴定后,屈素娥虽申请撤诉,但其诉讼行为在客观上确实造成了邓四清、邓苏平的鉴定费损失,原审判决驳回邓四清、邓苏平要求屈素娥赔偿损失的请求显失公平,应由屈素娥分担一部分鉴定费损失。邓四清、邓苏平主张的误工费、精神损害等损失因没有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实体处理欠妥,应予改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湖南省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法院(2014)双民初字第554号民事判决;二、由屈素娥在收到本判决三日内支付邓四清、邓苏平鉴定费损失5300元;三、驳回邓四清、邓苏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诉讼费200元,二审诉讼费346元,共计546元,由邓四清、邓苏平共同负担200元,由屈素娥负担346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毛海玲审判员  罗 松审判员  何 芳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柳 奕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二条当事人对造成损害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当事人分担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