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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内民初字第954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5-23

案件名称

刘炳会与樊炯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炳会,樊炯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百九十六条

全文

河南省内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内民初字第954号原告:刘炳会,男。被告:樊炯红,男。委托代理人:王建锋,男。原告刘炳会与被告樊炯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炳会、被告樊炯红的委托代理人王建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994年7月30日,被告因做生意借原告现金6000元,并约定按月息2.4分,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为此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6000元及利息34560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以证实原告身份情况;2、欠条一份,以证实被告欠原告6000元。被告答辩称,该欠款已过诉讼时效,不存在欠原告现金及利息的情形。被告为支持其辩称理由,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身份证复印件,以证实被告身份情况。庭审中,经原、被告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本院认定为有效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欠款已经还清,本院认为被告未提交任何证据证实其欠款已经偿还,本院依法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1994年7月30日,被告向原告借现金6000元,并出具欠条,欠条内容为:“欠条今欠现金6000元整陆仟元整以上说有手续全清,按2分四厘出。94年7月30日樊炯红”。原告向被告要求偿还借款及利息未果,为此原告于2014年7月21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偿还6000元及利息34560元。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6000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依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被告出具的欠条中约定的“按2分四厘出”,本院认为,按照本地的借款收取利息习惯,利息一般按照月息收取,且该约定未超过该年度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未违反法律规定,故本案应按月息2分四厘计算利息。关于被告辩称不存在欠原告本金及利息,由于被告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已偿还该借款,故被告的辩称不成立。关于被告辩称该欠款已过诉讼时效,本院认为该欠条上并未约定还款时间,视为履行期限不明确,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向债权人履行义务,且自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之日起至原告起诉时,也未超过法律规定20年的诉讼时效期间,故被告的辩称理由不成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百九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樊炯红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刘炳会偿还借款6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双方合同约定的月利率2分四厘自借款之日起计算至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0元,由被告樊炯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柳 锐审判员 孙晓峰陪审员 马云锋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符朝忠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