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寿商初字第458-1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寿光金浩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程少波、丁其秀金融借款合同纠纷、申请保全案件民事诉讼保全裁定书
法院
寿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寿光金浩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程少波,丁其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寿商初字第458-1号原告寿光金浩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寿光市金海路与健康街交汇处水木清华沿街楼01号。被告程少波。被告丁其秀。本院在审理原告寿光金浩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程少波、丁其秀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1月23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请求依法冻结被告程少波、丁其秀银行账户存款1116532.83元或查封其等值财产,原告以现金10000元及第三人山东东方誉源现代农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所有的寿国用(2012)第00103号土地使用权一处提供担保。本院认为,原告的财产保全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告程少波、丁其秀银行账户存款1116532.83元或查封其等值财产。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张 健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侯静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