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隆民初字第32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3-13
案件名称
魏君晨、魏君英等与张利彬、邢台市蚨盈商贸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隆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尧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君晨,魏君英,魏同福,张利彬,邢台市蚨盈商贸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隆尧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隆民初字第32号原告魏君晨,农民,系死者耿彦春之子。委托代理人曹运格,河北昭庆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魏君英,农民,系死者耿彦春之女。委托代理人曹运格,河北昭庆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魏同福,农民,系死者耿彦春大伯哥。委托代理人曹运格,河北昭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利彬,农民,司机。被告邢台市蚨盈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邢台市桥东区襄都北路张家屯村村西口路南。法定代表人张海云,系公司总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住所地邢台市桥东区邢州南路***号。负责人张向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宁少峰,该公司职员。原告魏君晨、魏君英、魏同福与被告张利彬、邢台市蚨盈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蚨盈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郝春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君晨、魏君英及三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曹运格,被告张利彬,被告蚨盈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海云,被告人保公司委托代理人宁少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三原告诉称,2014年10月5日18时许,被告张利彬驾驶被告蚨盈公司所有的冀E×××××号货车,由东向西行驶至隆尧县双碑乡政府东500米丁字路口时与骑自行车的耿彦春发生交通事故,耿彦春经抢救无效死亡,自行车损坏。经隆尧县交警大队事故认定,被告张利彬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魏同福是孤寡老人,主要依靠耿彦春抚养,耿彦春死亡后,魏同福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应由被告承担。被告张利彬驾驶车辆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含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后张利彬支付原告丧葬费20000元。现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事故损失229217.9元。三原告就自己主张的事实,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1、隆公交认字(2014)第20145019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2、冀E×××××号货车保险单1份;3、耿彦春医疗费票据3张,金额3274.9元;4、尸体停放费、管理费、验尸服务费、更衣费收据1份,金额2700元;5、购买寿衣收据,金额1800元;6、交通费票据21份;7、尸体检验鉴定书、死亡医学证明书各1份;8、隆尧县双碑乡木花村村民委员会证明2份,即亲属关系证明及受害人亲属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证明。被告张利彬当庭口头答辩,答辩人驾驶车辆在人保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主张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答辩人承担不起。被告张利彬在举证期间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蚨盈公司当庭口头答辩,原告要求赔偿金额过多,请法院依法判决;原告魏同福的抚养费不应承担,因魏同福享受国家低保;答辩人车辆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蚨盈公司在举证期间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人保公司当庭口头答辩,冀E×××××号货车在人保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保险金额3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在张利彬的驾驶证和行车证合法有效的前提下,答辩人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不足部分依据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依据事故责任即60%的比例对原告进行赔付;诉讼费、鉴定费等其他间接损失答辩人不予承担。被告人保公司在举证期间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5日18时许,被告张利彬驾驶被告蚨盈公司所有的冀E×××××号货车,沿隆尧县双碑乡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行至双碑乡政府东500米丁字路口处时,与由南向北骑自行车的耿彦春发生交通事故,耿彦春经抢救无效死亡,自行车损坏。隆尧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隆公交认字(2014)第20145019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张利彬、耿彦春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耿彦春被送往隆尧县医院救治,经抢救无效死亡,抢救花费医疗费3274.9元。耿彦春出生日期为1948年12月28日;原告魏君晨、魏君英系死者耿彦春的儿女;被告蚨盈公司先行赔付死者耿彦春丧葬费20,000元。另查明,事故车辆冀E×××××号货车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限额300,000元)、不计免赔率特约险等险种,保险期间自2013年11月16日0时起至2014年11月15日24时止。上述事实有原告魏君晨、魏君英提供的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起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事故认定,被告张利彬、死者耿彦春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双方均对事故认定无异议,本院采纳交警部门对本次事故的责任认定。被告张利彬驾驶的冀E×××××号货车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含不计免赔率),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财产损失的,应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事故划分责任比例来承担。因被告张利彬驾驶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保险(含不计免赔率),应由保险公司在此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原告损失,超出部分由事故责任人承担。被告张利彬系被告蚨盈公司雇佣的司机,在雇佣活动中致他人损害,应由雇主蚨盈公司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死者耿彦春产生的抢救费,有原告提供正规医疗票据,且实际发生,依法应予认定;死亡赔偿金赔偿年限的节算点,死者耿彦春出生日期为1948年12月28日,死亡日期为2014年10月5日,实足年龄65周岁,60周岁以上年龄每增加1岁减少1年,耿彦春赔偿年限为15年;丧葬费按照本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6个月总额计算;受害人亲属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参考原告所在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误工人数参考5人,误工天数参考5天,误工日工资标准可参照河北省农林牧渔业标准13,664元÷365天=37.44元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成年近亲属包括受害人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等人。本案中耿彦春与魏同福之间不具有法律所保护的抚养与被抚养关系,就原告此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耿彦春在交通事故中死亡,确给其近亲属在精神上带来一定的痛苦。近亲属以受害人死亡给自己造成精神痛苦为由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法院应予支持。鉴于耿彦春对事故的发生存有一定的过错,可减轻机动车方一定的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30,000元;尸体存放费、管理费、验尸服务费、更衣费因原告未提供正规票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称耿彦春死亡后尸体在太平间停尸几日,耿彦春死亡后应及时拉回住处安葬,就此期间扩大的费用,原告方应自担;购买寿衣产生费用可在丧葬费中一并处理;交通费,耿彦春因事故死亡必定产生一定交通费,原告据此提供相应票据,本院酌定1000元。原告魏君晨、魏君英在本起交通事故中的合理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3274.9元;2、死亡赔偿金9,102元×15年=136530元;3、丧葬费42,532元÷2=21,266元;4、受害人亲属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37.44元×5人×5天=936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6、交通费1,000元。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中物质损害赔偿和精神损害赔偿次序问题的批复》指导精神,原告方申请,被告人保公司同意,精神损害抚慰金从交强险中优先赔偿。即被告人保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承担原告魏君晨、魏君英损失包括耿彦春丧葬费21266元、亲属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93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死亡赔偿金56798元、交通费1000元;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承担原告损失医疗费3274.9元。以上合计赔偿113274.9元。原告魏君晨、魏君英损失超出交强险部分,按照事故责任方过错比例分担责任。被告张利彬与耿彦春各负事故同等责任,依照《河北省实施办法》第五十八条规定,非机动车驾驶人负事故同等责任的,减轻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三十,即承担原告方死亡赔偿金(136530-56798)元×80%=62185.6元。事故车辆冀E×××××号货车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被告人保公司可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予以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魏君晨、魏君英损失110000元;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魏君晨、魏君英损失3274.9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魏君晨魏君英损失62185.6元;合计赔偿原告魏君晨、魏君英损失175460.5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事故赔偿全部赔付后,原告魏君晨、魏君英返还被告邢台市蚨盈商贸有限公司垫付丧葬费20000元;二、驳回原告魏君晨、魏君英、魏同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54元,由被告邢台市蚨盈商贸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郝春刚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孟志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