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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阜民一终字第01540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3-06

案件名称

宋利涛与陈永军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宋利涛,陈永军,江静,谢卫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阜民一终字第0154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宋利涛,男,1979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市民,住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永军,男,1968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阳市颍东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静,女,1977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铁路职工,住安徽省阜阳市颍东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谢卫杰,男,1971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阳市颍东区。上诉人宋利涛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阜阳市颍东区人民法院(2014)东民一初字第003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3月24日,由江静、谢卫杰担保,陈永军向宋利涛借款5万元,陈永军给宋利涛出具借据一份,载明:“今借到宋利涛人民币现金伍万元整(50000元)。借款人陈永军,担保人谢卫杰、江静。”该款经宋利涛多次催要,陈永军至��未偿还。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陈永军向宋利涛借款5万元,事实清楚,宋利涛要求陈永军偿还该款,应予支持。宋利涛要求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因借条未约定利息,对利息的诉求不予支持。因双方对于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江静、谢卫杰应按照连带责任承担保证责任。陈永军、谢卫杰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陈永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宋利涛借款人民币50000元,江静、谢卫杰负连带偿还责任。二、驳回宋利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25元,由宋利涛承担300元,由陈永军、江静、谢卫杰承担1025元。宣判后,宋利涛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其全部诉讼请求。理由是:宋利涛与陈永军在借款时口头约定了利息为月息6分,原审法院没有判决支付利息错误。双方当事人所举证据与一审相同,相对方质证意见也同于一审,本院二审对证据的认证意见与一审一致。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陈永军在向宋利涛借款时出具了书面的借条,江静、谢伟杰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双方借据中并未约定利息。宋利涛称双方口头约定月息6分,但江静不予认可,宋利涛亦没有其他有力证据证明,宋利涛的上诉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25元,由宋利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徐   云��判员田浩审判员 孟 乐 群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韦伟(代)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