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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北新刑初字第473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8-03

案件名称

被告人金某赌博 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某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北新刑初字第473号公诉机关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金某,女,生于辽宁省沈阳市。因本案于2014年9月17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看守所。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沈北新区检未检刑诉(2014)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金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12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后以沈北新区检未检刑变诉(2015)1号变更起诉决定书指控被告人金某犯赌博罪,于2015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吴迪出席法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金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年初至2014年9月期间,被告人金某在沈北新区、其居住地以电话报号投注的方式向贾某某、王某某、董某、徐某某销售“六合彩”,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21万余元。被告人金某将收取的投注号码通过电话、网络报给上家沈某,其通过扣留“返水”钱获利人民币4千余元。2014年9月17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金某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金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未提出异议,且有证人贾某某、王某某、徐某某等人的证言;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常住人口信息表及电话查询记录、情况说明等书证;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金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某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其行为已构成赌博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金某系初犯,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能积极缴纳罚金,故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沈北新区司法局对被告人金某可以判处非监禁刑的调查评估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金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五千元(罚金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金某犯罪所得人民币四千元(已缴纳),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夏京源代理审判员  任 玲人民陪审员  刘英伟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朱 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