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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沈民初字第1870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6-03

案件名称

韩某某诉崔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某某,崔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沈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沈民初字第1870号原告韩某某,男,1989年5月6日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刘磊,河南裕恒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崔某某,女,1987年7月15日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刘晓亮,河南裕恒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代理。原告韩某某与被告崔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磊、被告崔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晓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某某诉称,2011年年底,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12年1月16日下的彩礼,2012年农历12月16日,双方举行结婚仪式后开始共同生活,2013年2月22日补办婚姻登记手续。由于婚前了解不深,感情基础较差,婚后双方性格差异较大,经常生气,甚至打架。2013年5月份,被告从上海回到娘家,至今未回,原告及其父母多次去叫,被告不给面见,并趁原告在外地打工期间,被告将嫁妆全部拿走。后经双方行政村支书及司法所多次调解无果。现原、被告已无夫妻感情可言,请求依法判令:1、原、被告解除婚姻关系;2、判令被告返还彩礼13700元、礼品5000元、“三金”��值7900元及摩托车一辆,价值5200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崔某某辩称,1、原告韩某某诉称的事由是虚假的,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不同意离婚,理由是:双方夫妻感情没有完全破裂,仍有和好的可能,请求依法判决不准离婚;2、如果原告韩某某坚持离婚,被告要求赔偿精神损失费50000元,给予被告经济帮助20000元,理由是:被告身患疾病,曾为原告流过产,给被告身体上和精神上造成极大的伤害,同时,被告没有固定工作,无生活来源;3、原告诉称的彩礼、礼品、“三金”等不应得到法院的支持,理由是:原告要求返还按照农村习俗给付的彩礼,不符合婚姻法第10条规定的应当返还的情形,且双方已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并同居生活,被告也曾流过产,故原告的该项请求,不应支持;4、被告并没有将嫁妆拉走,原告应将嫁妆予以返还。经审理查明,2011年农历腊月份,原告韩某某与被告崔某某经人介绍相识,后确立恋爱关系;2012年农历12月16日,双方按农村习俗举行结婚仪式后开始共同生活,2013年2月22日补办婚姻登记手续。婚前及婚后感情尚可,被告崔某某曾经流过产。在共同生活期间,双方曾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但没有发生大的家庭纠纷和感情纠葛。2014年11月25日,原告韩某某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崔某某离婚,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上述事实,由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结婚证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韩某某与被告崔某某婚前感情基础较好,婚后感情尚可,婚姻关系牢固。后虽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但没有产生较大的家庭矛盾和感情纠纷,双方如摒弃前嫌,互谅互让,仍能继续共同生活;同时,原告韩某某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原告韩某某诉请离���,本院不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韩某某与被告崔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韩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晓伟审 判 员  潘华东人民陪审员  王红光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李美丽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