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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涿民初字第3346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6-13

案件名称

原告辛立新诉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涿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辛立新,中银保险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河北省涿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涿民初字第3346号原告辛立新,男,住河北省保定市。委托代理人贾海乾,涿州市开发区清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吕大雁,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影媚,河北凯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辛立新诉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辛立新的委托代理人贾海乾,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影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就冀XX车辆向被告投保了机动车保险。2014年7月17日21时40分许,魏童浩驾驶车辆冀XX沿涿州市涿涞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涿涞路陶家屯村西弯道东侧时驶入逆行,与由西向东原告的司机李换好驾驶车辆冀XX相撞,致使原告车辆损坏,魏童浩死亡,造成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公安交管部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的司机李换好驾驶车辆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向被告的理赔服务网点报了案。此事故,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为100000元。此后,原告请求被告理赔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所造成的上述损失费用,但未果。原告认为原告按时足额交纳了保险费,被告应当依法进行赔偿。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保险赔偿款10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当庭将诉讼请求第一项“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保险赔偿款100000元”变更为“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保险赔偿款116677元”。被告辩称,本案中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公司在保险赔偿范围内依照保险条款进行赔付。原告应提供事故车辆合法有效的证件原件,包括车辆行驶证、驾驶证、从业资格证、营运证或道路运输证、体检证明,确定上述证件是否在有效期内。机动车损失险在扣除交强险2000元财产损失赔偿后,按保险机动车一方事故所负责任比例50%计算赔偿。本案中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事故存在超载情形,根据原告与保险公司签订的机动车损失条款约定,保险公司对标的车辆损失不予赔付。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7日21时40分许,魏童浩驾驶车辆冀XX沿涿州市涿涞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涿涞路陶家屯村西弯道东侧时驶入逆行,与由西向东原告的司机李换好驾驶车辆冀FF79**相撞,致使原告车辆损坏,魏童浩死亡,造成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公安交管部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的司机李换好驾驶车辆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向被告的理赔服务网点报了案。原告各项损失为:原告所有的冀XX车辆的损失经涿州市物价局价格认定中心进行车损价格鉴定,结论为:鉴定的总损失值为104677元。另发生评估费2000元,施救费10000元。又查明,原告的冀XX车辆在被告处投有车辆商业险,其中商业险中机动车损失保险金额为317200元,并有不计免赔约定,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可以认定:原告提交的原告身份证、行驶证、车辆道路运输证、驾驶证、司机从业资格证,交强险及商业险保单,不欠款证明、交通事故认定书,涿州市物价局价格认定中心的车损价格鉴定结论书,评估费票据,施救费票据,河北审判内部书刊2011年第6期30页案例一份。被告提交的代抄单二份,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保险合同依法成立,应受法律保护。经审查原告在保险合同中已对车辆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其目的是为了在车辆造成损失时能得到及时补偿,本案原告投保车辆的损失系因保险事故造成,虽原告投保的车辆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但原告基于保险合同关系,请求被告全额赔偿原告投保车辆损失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赔偿后取得追偿权。被告以格式条款中免责内容进行抗辩,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合同订立时已对该条款以合理方式对原告告知和说明,故此该条款对原告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六十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冀FF79**车辆商业险中机动车损失保险金额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费用116677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2634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海虹审 判 员  杨金水人民陪审员  赵 兴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何立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