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图民初字第919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2-02
案件名称
元香花、李虎松与李伟、王敏强、图们市河道河道堤防管理中心、图们市水利局、延边州朝鲜族自治州水利局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图们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图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元香花,李虎松,李伟,王敏强,图们市河道河道堤防管理中心,图们市水利局,延边州朝鲜族自治州水利局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图们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图民初字第919号原告:元香花,女,1969年8月14日出生,朝鲜族,无职业,住延吉市,公民身份号码×××。原告:李虎松,男,1965年2月11日出生,朝鲜族,延边州检察院干部,住延吉市,公民身份号码×××。共同委托代理人扈玉海,吉林诚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伟,男,1972年5月8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延吉市,公民身份号码×××。被告:王敏强,男,1955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图们市,公民身份号码×××。被告:图们市河道河道堤防管理中心,住所图们市口岸大街2307号。法定代表人:秦保忠,主任。被告:图们市水利局,住所图们市口岸大街2307号。法定代表人:秦泗明,局长。被告:延边州朝鲜族自治州水利局,住所延吉市延河西路4339号。法定代表人:邱功辰,局长。委托代理人:千石,该局法规处处长。本院在审理原告元香花、李虎松诉被告李伟、王敏强、图们市河道河道堤防管理中心、图们市水利局、延边州朝鲜族自治州水利局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中,二原告于2015年1月23日以另行解决纠纷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意思表示真实,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元香花、李虎松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及其他费用50元,共计700元,由二原告负担。审 判 长 朱 娜代理审判员 南太洙代理审判员 林志刚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温志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