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刑初字第10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2-16
案件名称
李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江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口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贵州省江口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江刑初字第10号公诉机关贵州省江口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男,1990年1月11日出生,土家族,初中文化,商业、服务业人员。2014年10月17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江口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1月20日,经江口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江口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江口县看守所。江口县人民检察院以江检公诉刑诉(2014)1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江口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海堂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某系吸毒人员,自2014年7月至2014年9月16日止,在自己租赁的房屋内,容留吸毒人员杨长某吸食冰毒3次,容留吸毒人员肖凤某吸食冰毒2次,容留吸毒人员阳广某吸食冰毒1次。2014年10月16日,江口县公安局办案民警对被告人李某住处进行搜查,从其客厅床上发现步步高黑色直板手机一部,从卧室床头旁边的小桌子发现锡箔纸一张和吸食冰毒用的空矿泉水瓶及吸管一套,并对上述物品予以扣押。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无异议。有证人杨长某、肖凤某、阳广某、石建某的证言,被告人李某的供述,被告人李某对肖凤某和杨长某、阳广某分别对被告人李某的辨认笔录,现场检测报告,被告人李某移动电话通话清单,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清单,抓获经过,江口县公安局刑事照片及指认照片,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被告人李某的户籍���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庭审中,公诉机关提出被告人李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系初犯、偶犯,可以酌定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以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被告人李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容留他人在自己租赁的房屋内吸食冰毒6次,其行为侵犯了社会治安管理秩序和他人的身体健康,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控罪名成立,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可酌定从轻处罚。从现有的证据能够证实被告人李某系初犯,可酌定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李某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7日起至2015年月7日16止;罚金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一个月内一次缴纳本院,上缴国库。)二、随案移送被告人李某的吸毒工具锡箔纸一张、空矿泉水瓶及吸管一套,作案工具手机一部,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永卫人民陪审员 舒继学人民陪审员 代芳华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杨 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