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雁民初字第04045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8-12-12
案件名称
李忠平与陈建军、李烨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李忠平;陈建军;李烨;靖边县飞拓商贸有限公司;陕西讯朗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
全文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雁民初字第04045号原告:李忠平,男,汉族,1988年10月30日出生,住陕西省靖边县。委托代理人:刘旭,陕西普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建军,男,汉族,1970年5月4日出生,住西安市雁塔区。被告:李烨,女,汉族,1971年2月11日出生,住西安市雁塔区。被告:靖边县飞拓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靖边县张家畔镇统万路北双伙场。法定代表人:李烨,系该公司总经理。共同委托代理人:周永东,陕西博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陕西讯朗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小寨西路55号皇家公馆1-806室。法定代表人:陈建军,系该公司总经理。原告李忠平与被告陈建军、李烨、靖边县飞拓商贸有限公司、陕西讯朗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旭,被告陈建军、李烨、靖边县飞拓商贸有限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周永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陕西讯朗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陈建军与李烨系夫妻,2012年2月12日,被告陈建军夫妇以做生意,周转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李忠平借款30万元人民币,约定利息按每月2.5分计算,3个月付一次息,并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原告李忠平于2012年2月12日通过亲戚袁生琴的陕西农村合作银行卡号62×××60给被告李烨存款20万元人民币,2012年2月13日通过亲戚崔红的陕西信合账户:62×××47转给被告李烨10万元人民币。2012年11月,原被告口头协议,将借款利息从月息2.5分涨到3分。被告一直能按约定给原告支付利息,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催促偿还本金,被告没有偿还且从2013年11月13日起利息也不予支付。2014年5月27日,原告委托卢新江与被告签订了还款计划:被告连本带息尚欠原告李忠平、卢新江、贾建斌共479.9万元整,鉴于被告无力偿还本金,决定将借款期限延长,被告同意于6月10日前还回所借本金50万元(其中李忠平应得5万元),并付清已到期未付的利息49.9万元,这49.9万元利息中,截止2014年5月12日,李忠平应得54000元。可是还款计划签订至今,被告没有履行承诺。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借款本金30万元;2、被告支付借款利息68400元(按原被告双方约定的月息3分计算,从2013年11月13日起计算到被告付清本息之日,现暂计至2014年7月1日);3、本案案件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陈建军、李烨辩称: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从未就利息调整一事达成协议,主张的利息无事实根据。答辩人已经给被答辩人清偿了部分借款,但被答辩人并没有扣减。答辩人已经向原告偿还42了万,应当予以抵充。被告靖边县飞拓商贸有限公司辩称:公司未授权李烨进行担保,也未在还款计划中盖章,事后也未进行追认,李烨的签字行为是个人行为,公司不会给李烨的个人财产进行担保,李烨与原告的约定侵犯了公司及其他股东的利益。被告陕西讯朗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既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任何书面答辩材料。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12日被告李烨、陈建军向李忠平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李忠平人民币叁拾万元整(¥:300000元)利息为每月2.5分计息,叁个月付壹次利息。”2014年5月27日,卢新江(甲方),李烨、陈建军(乙方)签订《还款计划》一份,内容为:“乙方陈建军、李烨因公司资金周转困难和购买房产、不动产需要资金,分别在:2011年4月11日借卢新江人民币100万元,担保人:刘晋,利息结算截止到2014年4月11日;2011年4月20日借卢新江人民币100万元,担保人:刘晋,利息结算截止到2014年4月20日;2011年7月11日借卢新江人民币50万元,担保人:刘晋,利息结算截止到2014年4月11日;2011年7月13日借卢新江人民币50万元,利息结算截止到2014年4月13日;2011年7月24日借卢新江人民币50万元,利息结算截止到2014年4月24日;2012年2月12日借贾建斌人民币50万元,利息结算截止到2014年5月12日;2012年2月12日借李忠平人民币30万元,利息结算截止到2014年5月12日。因乙方公司资金周转一直困难,不能按约定期限还回所借本金,经双方友好协商,一致同意延长借款期限,以上借款本金为430万元,到期而未付利息为49.9万元,共计本金带利息欠卢新江、贾建斌、李忠平为479.9万元整。今双方又一次协商,特作出如下还款抵押担保保证:1、乙方于6月10日前还回所借本金50万元,并付清已到期而未付的利息49.9万元,今后每叁个月还回本金50万元并付清利息。2、乙方并愿意用在西安位于西安市××新区××路,房主李烨曲江观邸28-1-102的房产,合同号:Y10021571,曲江千林郡1号楼2单元9层,房名陈建军长安大学二区9号楼房产为借款做担保,愿意用陕西讯朗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和靖边县飞拓商贸有限公司50%股份为所有借款做担保,愿意用乙方个人、公司所有名下资产、房产、不动产为所借款做担保,如逾期不还,甲方有权处置乙方所拥有的全部财产。3、如乙方使用靖边县飞拓商贸有限公司的土地做抵押,贷出款,乙方一次性还清甲方所有借款及利息。”该还款协议中担保方一栏有李烨书写的担保方:“靖边县飞拓商贸有限公司”与“陕西讯朗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并有陕西讯朗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加盖的公章。2014年5月26日李烨、陈建军出具《说明》一份内容为:“本人陈建军、李烨因公司资金周转困难和用于购买房产和不动产,从2012年2月12日通过袁美艳从贾建斌处借人民币伍拾万元整,借李忠平人民币叁拾万元,利息月息3分,清至2013年11月12日,因公司一直困难,本金未能按约定期限还回”。本案中原告李忠平与被告陈建军、李烨对于借款本金、时间均没有异议。被告陈建军、李烨认为其加上向贾建斌借款的50万元共计向两原告偿还了42万元(其中提供证据支持的为27.6万元),无法区分具体偿还两人的金额。而原告认为加上贾建斌借款的50万元两被告共计偿还的利息为46.8万元,其中本案中偿还的时间和金额为:2012年5月14日偿还2.25万元;2012年8月11日偿还2.25万元;2012年11月13日偿还2.25万元;2013年2月15日偿还2.7万元;2013年5月15日偿还2.7万元;2013年8月14日偿还2.7万元;2013年11月17日偿还2.7万元,共计偿还17.55万元。另查,陕西讯朗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法人为陈建军,公司股东为陈建军、李烨;靖边县飞拓商贸有限公司法人为李烨,公司股东为高继兵,李烨,两人各出资25万元,各占公司50%的股份。还查明,关于被告李烨、陈建军与贾建斌、卢新江之间的借款纠纷,本院另案审理。上述事实,有《借条》、银行转账记录、《还款计划》、《说明》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并经当庭质证,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原告李忠平与被告李烨、陈建军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具有法律约束力。原被告双方对于借款的本金金额均没有异议,本院确认被告李烨、陈建军向原告借款的本金为30万元。本案的第一争议焦点为双方对借款利息的约定,根据《还款计划》、《说明》的内容及《借条》中明确注明:“利息为每月2.5分计息,叁个月付壹次利息”,应当认定被告李烨、陈建军于2014年5月26日之前向原告支付的所有款项均是借款利息并未涉及本金,故本院对被告辩称双方约定的利息不明的辩称意见不予采纳。但是,需要指出的是被告向原告支付的上述利息已经超过了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部分的利息按照三个月付一次息后应当在本金中予以扣除。第二个争议焦点为被告还款的金额,因被告向贾建斌、李忠平分别借款及偿还了部分款项,被告无法区分偿还的款项如何划分,且被告有证据证明的还款金额小于原告自认的金额,故还款金额本院以原告自认为准,认定被告陈建军、李烨于2012年5月14日向原告还款22500元、2012年8月11日向原告还款22500元、2012年11月13日向原告还款22500元、2013年2月15日向原告还款27000元、2013年5月15日向原告还款27000元、2013年8月14日向原告还款27000元、2013年11月17日向原告还款27000元,共还款175500元。双方借款金额为30万元,截止2013年11月17日被告向原告支付了175500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超付利息49730.23元,在借款本金中予以抵充,故截止2014年7月1日被告尚欠原告本金250269.77元,利息38963.92元(详见计算清单)。关于被告陕西讯朗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连带责任一节,该公司系二被告出资设立,《还款计划》中李烨、陈建军承诺:“愿意用乙方个人、公司所有名下资产、房产、不动产为所借款做担保,如逾期不还,甲方有权处置乙方所拥有的全部财产”,并加盖了公司印章,从保护债权人权益出发,本院判令陕西讯朗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于法不悖,原告该部分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被告靖边县飞拓商贸有限公司保证责任一节,因该公司为高继兵、李烨出资设立,二人各持有公司50%的股份,李烨系公司法定代表人,虽然李烨在《还款计划》担保方处签署公司名称,但并未加盖公司印章,并且结合其承诺的内容,无法推断出靖边县飞拓商贸有限公司对被告李烨、陈建军的借款债务自愿提供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的意思表示,故原告主张靖边县飞拓商贸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予以驳回。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条零六条、第二百条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第7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建军、李烨应当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李忠平偿还借款本金250269.77元及计算至2014年7月1日的利息38963.92元,并以借款250269.77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自2014年7月2日至实际清偿借款之日的利息。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偿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被告陕西讯朗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本案案件诉讼费7310元,由原告承担310元,被告承担7000元。因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向原告支付。如不服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鑫人民陪审员 冯志文人民陪审员 张居仁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方 园(附件)本金及利息计算依据: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