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藁民初字第02901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石家庄市昊龙电力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诉重庆科新电气有限公司加工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藁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家庄市昊龙电力设备制造有限公司,重庆科新电气有限公司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石家庄市藁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藁民初字第02901号原告:石家庄市昊龙电力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地址:石家庄市藁城区常安镇北周卦村。法定代表人:聂国辉,该公司经理。被告:重庆科新电气有限公司,地址:重庆市北碚区童家溪镇五星西路1号。法定代表人:王奕,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周燕,该公司副总经理。原告石家庄市昊龙电力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昊龙电力公司)诉被告重庆科新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新电气公司)加工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9日立案受理后,被告于2014年9月13日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2014年9月25日本院作出(2014)藁民初字第02901号民事裁定,裁定驳回被告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被告不服,提出上诉。2014年11月25日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石民立终字第00765号民事裁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2015年1月16日由本院审判员郝路祥适用简易程序,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家庄市昊龙电力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重庆科新电气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协商于2014年7月2日签订供货合同一份,约定原告按被告提供图纸要求,为被告提供变压器铁芯10台,由被告给付原告货款。合同签订后,我方按原告提供的第三份图纸确定的匝数和损耗数和第四份图纸确定的变更后尺寸为被告方制作了变压器铁芯10台,2014年7月16日将货物发往被告处。期间被告依约给付总货款的80%,剩余20%货款被告以产品质量不合格为由拒付,故诉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剩余20%的货款即8964元。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供货合同一份,用以证实双方的权利与义务;2、被告提供的定做图纸两份,用以证实我方定做的铁芯符合要求;3、被告发给我方的索赔函一份,用以证实被告已收到我方的货。被告辩称:原告提供的产品质量不合格,制作的铁芯达不到合同约定的标准,不应给付原告方剩余货款,我公司要求全部退货,并退还已付货款。经审理查明:昊龙电力公司与科新电气公司经协商于2014年7月2日签订供货合同一份,其中该合同约定:“昊龙电力公司为科新电气公司定做不同规格的铁芯10台,价款合计44820元;质量标准和技术约定为按国家标准及用户图纸要求,损耗控制在13%以内;验货标准、方法及提出异议的期限为按照标准需方安排验收,如有异议需方应在收货后15日内书面向供方提出;结算方式及期限为合同签订日付全款的50%预付款,发货前付全款的30%,货到验收合格后付余款”。另外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合同签订后,昊龙电力公司将定做完成的铁芯依约交付科新电气公司,同时科新电气公司也依约向昊龙电力公司给付货款的80%,剩余20%的货款计8964元,经昊龙电力公司催要,科新电气公司以定做的部分铁芯不合格为由拒付。上述事实有双方签订的供货合同、定做图纸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供货合同系当事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所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原告依约将加工完成的货物交予被告,被告理应依约支付相应的价款,其拖欠货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现原告请求被告给付余欠部分的货款8964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提及的供货质量不合格,剩余货款不予给付及要求退货的辩论意见。被告对货物的质量问题虽提出异议,但在举证期限内被告未向本院提出鉴定申请,同时也未提供产品质量不合格的相关证据,故对其产品质量不合格的抗辩意见以及基此提出的退货要求,本院一并不予支持。诉讼中,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已符合缺席判决之条件。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重庆科新电气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石家庄市昊龙电力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货款896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重庆科新电气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50元(开户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账号:62320109058647,开户名称: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郝路祥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韩思瑶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