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大洼民二初字第00589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3-03
案件名称
大洼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程凤明、孙忠利、唱新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洼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洼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大洼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大洼民二初字第00589号原告:大洼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辽宁省大洼县。法定代表人:张成文,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于兰,辽宁双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程凤明,男,1968年4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辽宁省大洼县。被告:孙忠利,男,1961年9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辽宁省大洼县。被告:唱新,男,1989年8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辽宁省大洼县。原告大洼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为与被告程凤明、孙忠利、唱新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1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齐兵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于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程凤明、孙忠利、唱新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下属的二界沟信用社(现已变更为榆树信用社,无诉讼主体资格)与程凤明于2011年12月21日签订了《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程凤明向原告借款75000元,利率为8.85‰,借款期限自2011年12月21日起至2012年12月20日止。借款人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3.835计收逾期利息。被告孙忠利、唱新作为连带保证人在该合同上签字。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将贷款发放给程凤明。时至今日,被告程凤明未按约定偿还贷款本金、利息。故此,请求判令三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75000元及按合同约定给付自2012年12月31日起至借款偿付日止的利息、逾期利息,并承担涉诉费用。被告程凤明未作书面答辩亦未出庭。被告孙忠利未作书面答辩亦未出庭。被告唱新未作书面答辩亦未出庭。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21日原告下属的大洼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二界沟信用社(现已更名为榆树信用社,无诉讼主体资格)与被告程凤明、孙忠利、唱新签订一份《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贷款人大洼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二界沟信用社;借款人程凤明;保证人孙忠利、唱新;贷款种类:短期流动资金;借款用途:种植;借款期限自2011年12月21日起至2012年12月20日止;借款金额75000元;贷款利率8.85‰;还款方式:利随本清;保证人承诺:保证人对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违约责任:借款人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3.835计收利息。”2011年12月21日原告下属的大洼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二界沟信用社向被告程凤明发放了借款75000元。贷款到期后,三被告未按约定偿还本息,现三被告尚欠借款本金75000元及2012年12月31日起的逾期利息。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三被告连带偿还借款本金75000元及逾期利息,并承担本案的涉诉费用。另查,大洼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二界沟信用社(现已更名为榆树信用社)非企业法人,隶属于原告大洼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上述事实,有原告方当事人陈述及原告提交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辽宁省农村信用社借款凭证、辽宁省农村信用社收贷收息凭证,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当事人有质证、认证的权利。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认证的权利,本院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对案件事实予以认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应严格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下属的大洼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二界沟信用社(现已更名为榆树信用社)与三被告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下属的大洼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二界沟信用社(现更名为榆树信用社)按合同已履行了义务。按合同及借款凭证约定,被告程凤明应偿还借款本息,被告孙忠利、唱新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义务。故对原告请求三被告连带偿还借款本金75000元及逾期利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程凤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大洼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75000元及逾期利息(从2012年12月31日起至本金全部给付之日止,按合同约定逾期利率按日万分之3.835计收);二、被告孙忠利、唱新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案件受理费840元(已减半收取,未预交),由被告程凤明承担,被告孙忠利、唱新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齐兵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刘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