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三中民终字第00417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李学海与北京振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永缘分公司等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学海,郭晓东,北京振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永缘分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三中民终字第0041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学海,男,1962年5月1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唐志,男,1967年5月12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郭晓东,男,1973年10月2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振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永缘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密云县经济开发区兴盛南路8号开发区办公楼501室-559。负责人钟映杰。上诉人李学海因与被上诉人郭晓东、北京振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永缘分公司(以下简称永缘分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2014)怀民初字第06560号驳回起诉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25日受理该案,并依法组成由法官张丽新担任审判长,法官魏志斌、田璐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学海在一审中起诉称:李学海经郭晓东招工进入英茂药业有限公司由永缘分公司承包的锅炉房主体工程工作,约定劳务费200元每天。但郭晓东一直拖欠李学海2014年7月至2014年10月10日的劳务费,至今未予发放。永缘分公司系郭晓东挂靠公司。现李学海诉至法院,要求支付在怀柔英茂药业有限公司建锅炉房工程2014年7月31日至2014年9月14日工作期间的劳务费共计9800元,郭晓东与永缘分公司就此劳务费承担连带责任;诉讼费由郭晓东、永缘分公司承担。郭晓东在一审中答辩称:李学海不存在工资问题,因为李学海和郭晓东两个是合伙人,李学海可以享有分红,他应该承担对外的赔偿责任。和郭晓东合伙事实在那里摆着呢,郭晓东承包工程的工人都是李学海招来的,李学海负责出工出力,郭晓东负责跑外,因为李学海、郭晓东管理不善给甲方造成了延误工期的情况,郭晓东是负责人所以就终止英茂药业这个工程,因为英茂药业也不让郭晓东干了。李学海没有找过郭晓东要工人工资,后来他们软禁逼郭晓东给他们打条,对此郭晓东在怀柔刑警队有笔录。永缘分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永缘分公司根本就不认识李学海,李学海起诉书中提到是永缘分公司、郭晓东招工他干活的,提供劳务合同,李学海和郭晓东是合伙人,李学海应该负担其他债务问题,合伙人根本没有工资问题,李学海说工资是200元一天应该提供税务机关的证明。李学海说要求郭晓东、永缘分公司提供证据证明和郭晓东合伙的关系,在一审开庭的时候通过李学海的口述以及相关证据就可以证明其与郭晓东就是合伙关系,工资的问题所有给工人工资的欠条上都是郭晓东和李学海签字,这也足以说明他们两个是合伙关系,郭晓东与永缘分公司是挂靠的关系,永缘分公司与郭晓东之间有协议,他们是先进场施工永缘分公司后出的手续。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郭晓东挂靠永缘分公司承建怀柔英茂药业锅炉房工程。郭晓东与李学海约定搭伙干,由李学海负责找工人木工每天230元、瓦工200元、管技术的每天230元。后李学海找到十余名工人参与工程建设。在工程施工过程中,李学海与郭晓东发生纠纷。2014年9月25日,在对王××、安××、王××等人的欠条上,李学海、郭晓东均签名。2014年9月26日,郭晓东为李学海出具,今在怀柔英茂制药厂干活材料和生活费52549-43950=8599元材料费和生活费8599元捌仟伍佰玖拾玖,李学海在英茂药业材料和工人生活费计8599元。郭晓东2014年9月26日。当天,郭晓东出具,今欠到李学海工资49天×200元=9800元(备注在英茂药业不给李学海工资和材料费,剩余材料不能卖)郭晓东2014年9月26日。现李学海持诉称理由与诉讼请求诉至一审法院。一审法院认定: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技术、实物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李学海在为郭晓东找工人时,双方约定搭伙干,并未约定李学海的劳务报酬,并垫付部分材料、人工费用,并在工人劳务费欠条上签字,依法应当认定李学海与郭晓东在争议工程中为合伙关系。现李学海持欠条主张劳务费,与实际法律关系不符,经一审法院释明,李学海未变更事实理由与诉讼请求,故对李学海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之规定,裁定:驳回李学海的起诉。李学海不服一审法院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1.一审认定事实错误。2014年郭晓东挂靠永缘分公司承建怀柔英茂药业锅炉房工程。郭晓东雇佣李学海招工并施工。李学海并未与郭晓东有合伙关系或者合伙事实。根据郭晓东给李学海出具的工资欠条,足以说明李学海受雇于郭晓东。受雇参加该工程施工的工人都明确表示,经李学海介绍到郭晓东和永缘分公司的工地劳动,不是为李学海工作。永缘分公司称根本不认识李学海,如果李学海与郭晓东合伙承包工程,不可能与挂靠公司没有联系。2.一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李学海提出起诉符合《民事诉讼法》第119条规定,一审法院不应裁定驳回起诉。本案裁定书没有适用《民事诉讼法》或相关程序法律规定,只适用《民法通则》实体法的规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李学海请求依法撤销一审裁定,发回原审法院重新审理,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郭晓东、永缘分公司承担。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李学海与郭晓东之间是否存在合伙关系。对此李学海在一审诉讼过程中表示其与郭晓东搭伙干,并为该工程垫付了工人工资和材料费用。一审法院结合本案已查明的事实,认为李学海与郭晓东之间在争议工程中形成了合伙关系,本院认为符合客观事实与法律规定,并无不妥。关于李学海上诉主张其受郭晓东雇佣一节。本院认为李学海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李学海上诉中提出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的主张。本院认为本案中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李学海的此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丽新代理审判员 魏志斌代理审判员 田 璐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张 禾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