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鄂洪山刑初字第001028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李某甲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鄂洪山刑初字第001028号公诉机关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无职业。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9月12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洪山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洪山区看守所。辩护人汤竟峰,湖北立丰律师事务所律师。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洪检刑诉(2014)10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1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丽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及辩护人汤竟峰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30日11时许,被告人李某甲驾驶车号为鄂A×××××的黑色比亚迪牌小轿车到武汉市化学工业区吴桥村128号附近,于袁某甲协商车辆擦碰赔偿问题,协商中双方发生争执,被告人李某甲一时气愤,驾驶自己的黑色比亚迪牌小轿车将袁某甲的车号为鄂A×××××黑色别克凯越轿车尾部撞坏。其在驾车逃跑时,袁某甲母亲李某丙在其车头阻拦,被告人李某甲明知李某丙在开头阻拦的情况下仍然驾车前行,将李某丙撞到并碾压其腿部后逃走。被汉人李某丙因被撞击造成头部、胸部、腿部等多处受伤。经法医学鉴定,李某丙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被告人李某甲后于2014年9月12日向公安机关主动投案。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李某甲的家属与被告人李某丙达成了调解协议,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人民币170,000元,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报案材料;到案、破案经过及办案说明;身份证明材料;证人姜某、袁某甲、雷某、李某乙、袁某乙的证言;被害人李某丙的陈述材料;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与辩解;武汉市平安法医司法鉴定所法医鉴定书;现场指认笔录;现场照片;公安机关的审讯光盘;调解协议、收条及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李某甲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李某甲系初犯,案发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赔偿了被害人受伤的经济损失人民币170,000元,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请求法院从轻处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该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案发后,被告人李某甲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李某甲的亲属与被害人就民事赔偿达成调解协议,已赔偿被害人受伤后的经济损失人民币170,000元,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2日起至2015年2月1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付俊宝审 判 员 董 菲人民陪审员 朱燕燕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彭 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