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无民申担字第00003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4-27
案件名称
赵斌与XX、胡旭琴申请实现担保物权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无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斌,XX,胡旭琴
案由
担保物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
全文
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无民申担字第00003号申请人:赵斌,男,汉族,住安徽省无为县。被申请人:XX,男,汉族,住安徽省无为县。被申请人:胡旭琴,女,汉族,住址同XX,系XX之妻。申请人赵斌与被申请人XX、胡旭琴申请实现担保物权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倪勇军适用特别程序公开进行了听证。赵斌、XX均到庭参加听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听证查明:2011年9月26日,XX为他人向赵斌借款,赵斌在第三人处借款40万元给XX,XX以本人名义出具借条给赵斌同时以其所有的坐落于无为县无城金鹏小区A幢B室的房屋为抵押物对该笔借款进行担保,并于2011年9月28日与其妻胡旭琴共同到无为县公证处就委托金翠华办理房产抵押等事项办理了公证手续。2012年7月2日,双方经结算,XX承认40万元借款本金的应付利息为10万元,但并未给付,赵斌自称为其向第三人垫付了该10万元利息,并与XX就上述债务的清偿另行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双方在借款合同中约定,借款总额为50万元,借期60天,按月利率2%计息,逾期还款则按日以未清偿借款本息的0.1%计算违约金。2012年8月8日,XX、胡旭琴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金翠华与赵斌就重新签订的抵押合同到无为县房地产管理局办理了抵押权登记手续。借款期限届满至今,XX分文未付。现赵斌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拍卖、变卖与XX在抵押合同中约定的抵押物,以清偿借款本金50万元以及按照2%的月利率计算的利息(听证中,赵斌明确表示不要求XX承担违约金;听证后,赵斌又以书面说明的形式放弃了2.1万元垫付利息的给付请求,要求按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40万元借款的利息后,以47.9万元作为新的借款本金和计息依据)。上述事实,有赵斌和XX的陈述、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XX出具的两份借据(复印件)、XX与胡旭琴的结婚证(复印件)、安徽省无为县公证处出具的皖无公证字第某号委托书公证书、无为县房地产产权产籍交易管理处出具的房地权无城区字第某号房产证(复印件)以及无为县房地产管理局出具的无房字第某号房地产他项权证(复印件)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XX为他人向赵斌借款40万元,而赵斌虽从第三人处借款40万元给XX,但由于XX直接出具借据给赵斌,故不影响XX与赵斌之间借贷法律关系的成立;在XX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由赵斌代其垫付约定利息后,XX以应付利息款与40万元借款本金之和作为结算数额并向赵斌重新出具借据,从性质上讲,系当事人之间另行成立的新的借贷法律关系,且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虽然,双方均未举证证明借款时约定的利率,但从XX借款之日(2011年9月26日)至双方结算之日(2012年7月2日)共计9个月另6天、利息为10万元等事实看,利率显然超出了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因此,无论赵斌垫付的利息是否确系10万元,对于利息款中超出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均不予保护。现赵斌自愿在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以内计息,要求XX承担7.9万元利息,并以47.9万元作为新的借款本金计算利息,该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双方当事人在2012年7月2日的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借款期限仅为60日,因此2%的月利率超出了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年利率5.85%,2012年7月6日后为5.60%)的四倍,对超出部分的利息,本院依法不予保护,XX应当按照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承担47.9万元借款本金在此期间的利息;其后,由于XX逾期未履行债务已超过两年,因此,自2012年9月1日起至今,2%的月利率均受法律保护(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年利率为6.15%,2014年11月22日后为6.00%),赵斌要求以该利率计算利息,依法应予支持;其放弃违约金给付请求权的意思表示,系当事人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且与法无悖,亦应予准许。虽然,XX之妻胡旭琴并未在为主债务进行担保的抵押合同上签名,但其与XX一起办理委托公证、共同授权金翠华为担保财产办理抵押权登记等事项的行为,足以证明其不仅知悉而且同意XX对抵押财产的处分,故抵押合同亦为有效合同,依法应予保护。现由于XX逾期未清偿债务,赵斌要求拍卖或变卖双方在抵押合同中约定的抵押物并以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借款本金47.9万元及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对被申请人XX、胡旭琴共同抵押的坐落于无为县无城金鹏小区A幢B室的房屋(房产证号为房地权无城区字第某号)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申请人赵斌在变价后所得价款中优先受偿借款本金47.9万元以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7月2日起至2012年8月31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12年9月1日起至债务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案件申请费400元(赵斌已预交),由XX、胡旭琴共同负担。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附件:本裁定引用的法律原文审判员 倪勇军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丁江涛附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申请实现担保物权,由担保物权人以及其他有权请求实现担保物权的人依照物权法等法律,向担保财产所在地或者担保物权登记地基层人民法院提出。第一百九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后,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的,裁定拍卖、变卖担保财产,当事人依据该裁定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