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峨眉民初字第2133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4-02

案件名称

张春宣与峨眉山市高桥镇顺达煤矿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峨眉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峨眉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春宣,峨眉山市高桥镇顺达煤矿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峨眉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峨眉民初字第2133号原告:张春宣,男,生于1963年4月20日,汉族,农村居民,住峨眉山市。被告:峨眉山市高桥镇顺达煤矿,住所地峨眉山市。投资人:官廷仁。原告张春宣诉被告峨眉山市高桥镇顺达煤矿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春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峨眉山市高桥镇顺达煤矿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春宣诉称:原告于2012年6月开始在被告处上班,从事采煤工作。2012年10月24日,原告在工作中受伤,后被认定为工伤。2014年2月,原告的工伤赔偿经峨眉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后生效。2014年4月,峨眉山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将原告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全部拨付至被告处。被告以峨眉山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未拨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为由,仅给付了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构成不当得利,现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决:1、被告返还原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6180.8元并支付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峨眉山市高桥镇顺达煤矿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材料及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2年6月到被告处从事采煤工作,双方建立劳动关系,被告依法为原告参加了工伤保险。2012年10月24日,原告在工作中受伤,后被认定为工伤。2014年2月,原告就工伤待遇向峨眉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峨眉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3月3日作出峨劳人仲案(2014)139号仲裁裁决书。2014年4月,峨眉山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将原告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7100元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6180.8元一并拨付至被告处。2014年8月22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返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因被告提出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未拨付的抗辩意见,故原、被告仅就一次性伤残补助金返还问题达成了调解协议。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前所述。审理中,原告撤回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被告未到庭,致本案无法调解。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起诉状》、峨眉山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于2014年7月3日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2014)峨眉民初字第1634号《民事调解书》一份,本院根据原告申请依法向峨眉山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调取的《关于张春宣同志工残待遇支付情况的补充说明》一份及本案庭审笔录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经工伤认定,应当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拨付至被告处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其支付对象为本案原告。被告在收到款项后,应当及时向原告支付。根据法律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本案被告拒不支付属于原告所有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6180.8元,属不当得利,应予返还,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峨眉山市高桥镇顺达煤矿将取得的不当得利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6180.8元返还给原告张春宣。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02元,由被告峨眉山市高桥镇顺达煤矿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敏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杨利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