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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聊商辖终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2-28

案件名称

聊城市福粮饲料有限公司与济南众和农牧发展有限公司、聊城众和饲料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济南众和农牧发展有限公司,聊城市福粮饲料有限公司,聊城众和饲料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聊商辖终字第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济南众和农牧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王闯,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聊城市福粮饲料有限公司,住所地:聊城市。法定代表人:李明山,经理。原审被告:聊城众和饲料有限公司,住所地:聊城市。法定代表人:李明亮,总经理。上诉人济南众和农牧发展有限公司因不服聊城市东昌府区(2014)聊东商辖初字第1843-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上诉称,上诉人济南众和农牧发展有限公司的住所地为济南市长清区,公司的主要办事机构也位于济南市长清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相关规定,本案应由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管辖。被上诉人未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本案中,被告聊城众和饲料有限公司的住所地为聊城市东昌府区,被上诉人选择向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无不当,原审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孟凡利审判员  杨绍辉审判员  宋传宝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耿秀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