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鄂巴东民初字第01407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9-09-29
案件名称
熊宏普与李子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巴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巴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熊宏普;李子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全文
湖北省巴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巴东民初字第01407号原告熊宏普,男,生于1968年1月26日,汉族,农民,住湖北省巴东县。被告李子丙,男,生于1975年9月21日,土家族,农民,住湖北省巴东县。委托代理人谭高华,男,生于1984年9月22日,土家族,农民,住湖北省巴东县。原告熊宏普诉被告李子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钱财保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4年1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宏普、被告李子丙及其委托代理人谭高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熊宏普诉称:被告李子丙多年以来因开办木材加工厂、整修房屋、购买房屋等找我多次借款,累计共计30000元,被告李子丙于2013年腊月30日出具借据,承诺于2014年3月30日还清。逾期后,我多次上门催讨,被告李子丙未有偿还。为此,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李子丙支付借款本金30000元,并按照法律规定支付自借款之日起至还款之间的民间借贷利息。原告熊宏普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2013年农历腊月30日被告李子丙给原告熊宏普出具的借据1份。用以证实被告李子丙欠原告熊宏普借款30000元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李子丙无异议。证据二:2014年8月20日向某1的证明1份。证明目的同上。经庭审质证,被告李子丙称当时算的本金应该是29000元,另外加了1000元的利息,那些证明人在场属实。被告李子丙辩称:1、2013年农历腊月12月30日所出具的借条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证人谭某证实原、被告在喝酒,且我已处于醉酒状态,又怎么会向原告熊宏普借钱,更谈不上算账。证人向某1承认该借条的内容是向某1所写,我只签了自己的名字,而且证人向某1、向某2证实原告熊宏普带有威胁、恐吓行为,如果我不还钱就要伤害我的两个孩子。证人向某1、谭某证实当天没有看见原告熊宏普向我提供借款;2、原告熊宏普诉我借款一事不属实。立据当天我根本没有向原告熊宏普借款,原告熊宏普称我多次借款,请问是几次,每一次的数额是多少,具体时间是哪一天,为何借款当日没有出具借据?3、如果我向原告熊宏普第一次借款,按预期约定的时间不履行还款义务,原告第二次还会给我借款吗?4、原告熊宏普称多次上门催讨,请问具体是几次,是什么时间?综合证人证言及事实,原告熊宏普起诉我借款一事不属实,为此请求法院为我伸张正义,驳回原告熊宏普的诉讼请求。被告李子丙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了如下证据:证据一:2014年10月20日向某1证明1份。用以证实证人向某1代为立据,当时算账时算的29000元,在立据时加1000元利息,原告熊宏普威胁被告李子丙的事实。经庭审质证,原告熊宏普对该证据有异议,称本金是30000元,当时因为被告给其一条黄鹤楼牌的香烟,将烟抵200元,所以算账的时候算的是29800元,写借据的时候,向某1说写30000元就是。证据二:2014年11月1日谭某证明1份、2014年11月5日向某2的证明1份。证明目的同上。经庭审质证,原告熊宏普认为证明内容不属实。对于原告熊宏普提交的证据一,被告李子丙不持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采信,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对双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熊宏普提交的证据二中证人向某1在本案中给原、被告双方均出具证明,其证明内容不一致,因此,本院对原告熊宏普提交的证据二的证明效力不予采信。被告李子丙提交的证据一、二属于书面证人证言,其证明效力低于被告李子丙书写的借据的证明效力,且证人向某1给原、被告分别所作的证明内容不一致,因此,本院对被告李子丙提交的证据一、二的证明效力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李子丙与原告熊宏普系同村村民,被告李子丙因需资金先后向原告熊宏普借款。2013年农历腊月30日,原告熊宏普找被告李子丙催讨借款,经双方结算,由向某1代笔,被告李子丙于当日为原告熊宏普立下借据1份,借据载明:“二零一三年腊月三十日借到杉××组熊宏普人民币叁万元整,小写(30000元),限期二零一四年农历三月三十日一笔还清。借款人:李子丙,代笔人:向某1,证明人:谭某,2013年腊月30日”,被告李子丙在借款人处签名。逾期后,经原告熊宏普催讨,被告李子丙仍未还款。为此,原告熊宏普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诉。本院认为:原、被告在他人在场的情况下,经结算后由被告李子丙为原告熊宏普出具书面借据,在从事该项民事法律行为时均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意思表示真实,且不违反法律的相关规定,因此双方间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作为借款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原告熊宏普向被告李子丙提供借款后,被告李子丙应在约定的还款期限内偿还借款,被告李子丙未按约定按时偿还借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其应当承担继续偿还借款的义务,因此对原告熊宏普要求被告李子丙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熊宏普主张按法律规定自借款之日按民间借贷利率支付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从被告李子丙为原告熊宏普所立借据来看,原、被告在立据当时对借款利息未作约定,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因此,对于原告熊宏普主张借款之日起至还款期限内的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李子丙未按约定期限偿还借款,原告熊宏普可主张逾期利息损失,在原、被告双方对利率支付标准未作约定的情况下,只能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息。被告李子丙辩称未向原告熊宏普借款、原告熊宏普在立据当时存在胁迫行为,被告李子丙未向本院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因此,本院对被告李子丙的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被告李子丙辩称在借据中包含借款利息1000元,被告李子丙未向本院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实,因此,本院对被告李子丙的该项辩解意见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李子丙偿还原告熊宏普借款本金30000元,并自2014年4月29日(农历2014年4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还款之日止。限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熊宏普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原告熊负担75元,被告李子丙负担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款邮汇至恩施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必须注明汇款用途和上诉人名称),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可在本判决确定之义务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钱财保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向子龙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