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迎民一初字第01232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8-11
案件名称
安庆市腾龙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张国胜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庆市迎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庆市腾龙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张国胜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安庆市迎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迎民一初字第01232号原告:安庆市腾龙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庆市。法定代表人:许绪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钱礼,安庆市龙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国胜,男,汉族,住安庆市枞阳县。委托代理人:于建军,安徽恒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安庆市腾龙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张国胜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2014年11月26日,原告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俞健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法定代表人及委托代理人、被告张国胜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安庆市腾龙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诉称:2006年6月2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购房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开发的坐落于安庆市棋盘山路永胜新村第五幢***室-***室复式住宅房一套,购房款为264360元。被告系为原告建造该房承建人曹某某亲友,经三方协商以原告所欠曹某某工程款抵偿该房购房款。工程结束后,原告与曹某某结算对账,才知曹某某工程款总额早已全部付清,故与被告根本就不存在工程款冲抵购房款的事实。故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给付原告购房款264360元;给付利息损失216775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组织机构代码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身份证,证明被告的自然人身份信息;3、曹某身份证、协议书,证明2006年6月2日,江某某、曹某同意将坐落于安庆市棋盘山路永胜新村第五幢***室-***室复式住宅房一套转让给被告冲抵工程款的事实;4、预售房屋协议,证明2006年6月2日,原、被告签订预售房屋协议,原告将坐落于安庆市棋盘山路永胜新村第五幢***室-***室复式住宅房一套出售给被告并同意冲抵工程款的事实;5、安庆市仲裁委员会调解书,证明2014年8月7日,才知道预售房屋协议约定工程款抵购房款无效的事实。张国胜辩称:双方签订的预售房屋协议属实,被告已全部付清购房款,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为支持其抗辩意见,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预售房屋协议,证明2006年6月2日,原、被告之间签订预售房屋协议的事实。2、原告出具的收据二张,证明2006年6月2日,被告付清购房款264360元及结清水、电、防盗门、煤气等费用的事实。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除证据5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外,其余真实性没有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认证认为:除原告提供的证据5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外,其余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根据认证的证据,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06年6月2日,江某某、曹某与被告签订协议:因曹某某意外死亡,欠张国胜工程款无法偿还,同意将坐落于安庆市棋盘山路永胜新村第五幢***室-***室复式住宅房一套作价转让给张国胜冲抵工程款。同日,原、被告签订预售房屋协议,约定:原告将坐落于安庆市棋盘山路永胜新村第五幢***室-***室复式住宅房一套出售给被告,购房款为264360元;付款方式:冲抵木工工程款。协议签订后,原告向被告出具收据二张,分别注明:交款人张国胜;金额264360元;收款事由:曹某某工程款冲抵张国胜购房款。交款人张国胜;金额7048元;收款事由:代收水、电、防盗门、煤气等费用,曹某某工程款冲抵代收费用。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预售房屋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被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已按约定履行缴纳购房款及结清代收的水、电、防盗门、煤气等费用的义务。现原告以才知道工程款冲抵购房款无效为由,要求被告继续履行缴纳购房款义务及承担违约责任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安庆市腾龙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517元,由原告安庆市腾龙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该款已由原告预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俞 健二○一五年元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荣文香(实习)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