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黄民初字第5160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原告郭林清诉被告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共交通巴士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王淑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林清,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共交通巴士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王淑英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黄民初字第5160号原告郭林清,女,1974年3月1日出生。美国国籍,护照号码4979824571,现住青岛市黄岛区庐山路***号*号楼*单元***户。被告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共交通巴士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刘公岛路7号,组织机构代码16389921-7。法定代表人相逢俊,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晓京,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李泽晖,山东润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香江路7号,组织机构代码证86365932-9。负责人丁伟,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朱胜男,山东汉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文成,山东汉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淑英,女,1976年12月16号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辛安村***号,身份证号码3729241976********。原告郭林清诉被告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共交通巴士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巴士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王淑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4年5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东华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曲彩霞、人民陪审员刘晓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林清,被告巴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晓京、李泽晖,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胜男、被告王淑英到庭参加了诉讼。庭前原告以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系巴士公司乘客险的承保公司,申请撤回对其起诉,本院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林清诉称,2014年1月4日11时10分许,被告王淑英驾驶鲁B197**小客车沿黄岛区阿里山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阿里山路移动营业厅路段变更车道,适遇程萌驾驶鲁BR10**大客车载原告等乘客由北向南行驶,车辆相撞,致车辆损坏,原告受伤。后原告在青岛大学医学院附属医院黄岛院区住院治疗21天,花费医疗费37636.84元,其中被告巴士公司垫付37386.84元,原告花费250元。该事故经青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黄岛大队认定,被告王淑英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程萌承担次要责任。鲁B197**小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据此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71632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合法损失,但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自费药、鉴定费等间接损失。被告巴士公司辩称,本案的自费药、鉴定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承担。被告王淑英辩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无意见。经审理查明:1、2014年1月4日11时10分许,被告王淑英驾驶鲁B197**小客车沿黄岛区阿里山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阿里山路移动营业厅路段变更车道,适遇程萌驾驶鲁BR10**大客车载原告等乘客由北向南行驶,车辆相撞,车辆损坏,原告受伤。后原告在青岛大学医学院附属医院黄岛院区住院治疗21天,花费医疗费37636.84元,其中被告巴士公司垫付37386.84元,原告花费250元,原告在诉求中未主张被告巴士公司垫付的医疗费。2、2014年2月4日,青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黄岛大队认定,被告王淑英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程萌承担次要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庭审中,原、被告对该责任认定均无异议。3、鲁BR10**大客车的所有人是被告巴士公司,程萌是被告巴士公司的员工,发生事故时,系履行职务行为。B197L2小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仅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发生交通事故时,系在保险期间。4、原告郭林清于1974年3月1日出生,美国国籍。现住青岛市黄岛区庐山路123号2号楼3单元302室。女儿graceguoli于2006年6月6日出生,emilyguoli于2011年1月6日出生。其母亲张素珍于1938年8月23日出生,婚后生育子女两人。5、原告在诉讼中申请对伤残等级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原青岛青大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了鉴定,该鉴定机构于2014年9月25日出具的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郭林清交通事故致胸部损伤为伤残十级。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800元。6、青岛市统计部门公布的2013年度青岛市城市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5227元、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42688元、人均消费性支出为2206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用药明细、交通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亲属关系证明、护照、结婚证、鉴定费票据等书证一宗及原告、被告陈述笔录在案佐证,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具有较强的证明力,且原、被告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的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巴士公司按照30%的比例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淑英按照70%的比例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在该事故中的损失,本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37636元,其中被告巴士公司垫付37386元,原告花费25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21天×20元/天);3、护理费。原告住院期间,支持一人护理,且被告巴士公司安排护理人员姜德凤护理17天,支付姜德凤护理费2720元,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还应支持4天,按照2013年青岛市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为468元(42688元/年÷365天×4天);4、交通费210元(21天×10元/天);5、残疾赔偿金为70454元(35227元/年×20年×10%),其母张素珍作为原告的被扶养人的生活费为5515元(22060元/年×5年×10%÷2人),其女儿graceguoli、emilyguoli的抚养费分别计算10年、15年为27575元(22060元/年×25年×10%÷2人),该项合计103544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情,结合原告在事故中无过错,其主张支持1000元,应予支持;7、鉴定费800元;8、误工费,原告发生故事前,在青岛育贤万家教育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兼任外语家教工作,兼职从事网络图形设计工作,在网上给美国公司设计图纸赚取报酬。根据原告的伤情,参考有关规定,其主张的误工天数支持100天,按照其提供的月工资2810元计算为9367元(2810元/月÷30天×100天),9、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10、原告主张二次手术费10000元,三被告对此不予认可。该主张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综上,原告因该次事故产生的损失合计款为153445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医疗费及残疾赔偿金的分项限额范围内赔偿120000元,剩余33445元,由被告王淑英赔偿23411元(33445元×70%),由被告巴士公司赔偿10034元(33445元×30%)。发生故事后,被告巴士公司支付原告医疗费37386.84元,扣除外,原告应返还被告巴士公司27352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郭林清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合计120000元(原告郭林清从理赔款中返还被告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共交通巴士有限公司27352元),于判决生效后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王淑英赔偿原告郭林清23411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郭林清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733元,由原告郭林清承担523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承担2610元。由被告王淑英承担600元,因原告已预交,被告应承担的上列费用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郭林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或第二审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刘东华审 判 员 曲彩霞人民陪审员 刘晓敏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陈安新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银行帐号收款单位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业银行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分行银行账号38-110101040052659注意:1、因网银汇款无法出具入帐通知单,请勿通过网上银行汇款。2、因入帐通知单上的附言栏字数有限,对超限的字显示不出来,请将案号、车号放在附言栏的最前面附言,以免因显示不出案号、车号造成案款无主。(2014)黄民初字第5160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