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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武刑初字第18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3-06

案件名称

被告人柯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柯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武刑初字第18号公诉机关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柯某,男,1979年12月18日生,汉族,大学文化,职业务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2014年12月4日被常德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8日经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常德市公安局直属分局执行逮捕。现押常德市看守所。辩护人戴建中,湖南经卫律师事务所律师。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检察院以常武检公诉刑诉(201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柯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诗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柯某及辩护人戴建中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4日13时25分许,被告人柯某驾驶小型普通客车经本市洞庭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人保公司路段右转出道路准备驶入人行道时,与同方向行经该路段的被害人陈某某驾驶的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陈某某当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直属二大队认定,柯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柯某随即报警并到公安机关投案。该院认为,被告人柯某无视国家法律,违反国家道路交通管理法规,交通肇事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柯某对公诉机关指控交通肇事的事实不持异议。其辩护人辩护被告人柯某系初犯,具有自首情节,且积极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方的谅解,建议依法予以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4日13时25分许,被告人柯某驾驶小型普通客车经本市洞庭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人保公司路段右转出道路准备驶入人行道时,与同方向行经该路段的被害人陈某某驾驶的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陈某某当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直属二大队认定,柯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柯某随即报警并到公安机关投案。另查明,2015年1月19日,被告人家属赔偿被害人家属死亡赔偿金等经济损失人民币50万元,并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查获经过及受案登记表,证明2014年12月4日13时29分,公安机关接到被告人柯某报警,一辆车牌为湘J*****小型普通客车与一辆车牌号为湘J*****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洞庭大道人保公司路段发生交通事故,被告人柯某在事故现场等候处理的经过。2、事故初步认定意见书,证明常德市交通直属二大队通过现场勘查,讯问当事人后初步认定被告人柯某在该事故中负主责以上责任。3、立案决定书,证明公安机关于2014年12月4日对柯某交通肇事案决定立案侦查。4、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证明公安机关于2014年12月4日将两肇事车辆扣留。5、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证明被告人柯某的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具有驾驶机动车资格。6、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证明被告人柯某的湘J*****小型汽车已购买交强险。7、机动车驾驶人信息表,证明被告人柯某的湘J*****小型汽车的基本信息;截止到2014年12月4日未查询到被害人陈某某办理机动车驾驶证信息;被害人陈某某的湘J*****普通摩托车的基本信息。8、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摩托车定额保险单,证明被害人陈某某的湘J*****普通摩托车已购买交强险。9、常广司(鉴)字(2014)第389号物证检验鉴定报告,证明被告人柯某的血液中未检验出乙醇成分。10、常光司(鉴)字(2014)第391号物证检验鉴定报告,证明被害人陈某某的血液中未检验出乙醇成分。11、常广司鉴(2014)病鉴字第81号尸体检验报告书及照片,证明被害人陈某某为重型颅脑外伤死亡。12、车辆技术状况司法鉴定检验意见书2份,证明湘J*****别克牌小型普通客车符合《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湘J*****新世纪牌摩托车后轮制动不符合《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13、车辆痕迹司法鉴定检验意见书及照片,证明湘J*****别克牌客车和湘J****新世纪摩托车车头所产生的痕迹系湘J*****别克牌客车车身右前部与湘J*****新世纪摩托车转向把左握把及车身左侧相碰擦形成。14、车辆行驶速度司法鉴定检验意见书,证明湘J*****新世纪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碰撞前瞬间行驶速度约49km/h。15、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此次事故中,被告人柯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陈某某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16、现场勘察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明案发现场的基本情况。17、扣留物品、文件发还凭证,证明事故现场被扣留的物品已于2014年12月4日分别发还给被害人柯某之妻及被害人陈某某之兄陈某甲的事实。18、离婚证及户籍资料,证明被害人陈某某的家庭情况。19、收条、谅解书,证明被告方家属已赔偿被害方死亡赔偿金等经济损失人民币50万元,并取得被害方谅解。20、被告人柯某的供述。本院认为:被告人柯某无视国家法律,违反国家道路交通管理法规,交通肇事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柯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柯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报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依法从轻处罚。且积极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取得被害方谅解,酌情从轻处罚。其辩护人辩护被告人柯某系初犯,具有自首情节,且积极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方的谅解,建议法院予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柯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依法对其适用缓刑可不致再危害社会,本院依法对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柯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员  伍晓侦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张 妮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