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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浦民六(商)初字第92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4-27

案件名称

上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林支行与赵渊、许雅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林支行,赵渊,许雅琴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六(商)初字第92号原告上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林支行。负责人张熙仁。委托代理人尤林林。委托代理人王妮,上海恒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渊。被告许雅琴。原告上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林支行与被告赵渊、许雅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周士钧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尹伟、人民陪审员华文东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妮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渊、许雅琴经本院依法送达,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林支行诉称,2009年12月31日,为购买房产,被告赵渊与原告签订了《个人房屋抵押借款合同》,将房产抵押给原告,向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6万元。双方约定采用按月等额本息方式偿还贷款本息。借款期限自2010年2月10日起至2020年2月10日止,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为在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0%执行,利率可随中国人民银行变更贷款利率作出变更。逾期贷款利息利率为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40%。《个人房屋抵押借款合同》中被告赵渊为抵押人,被告许雅琴为抵押物共有人。被告许雅琴与被告赵渊系夫妻关系,被告许雅琴声明合同项下的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同意承担连带责任。同时《个人房屋抵押借款合同》第十一条约定,当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拖欠应还借款本金和利息的,原告有权立即单方面宣布合同与借款提前到期,提前收回借款本金和相应利息,并对抵押的房产行使抵押权,有权要求借款人承担因催收借款本息所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抵押物处置费、保全费、执行费、拍卖费、差旅费等。2010年1月28日,原告与被告赵渊就房产办理了抵押权登记,确认原告为抵押权人。原告于2010年2月11日将26万元贷款本金打入被告赵渊的账户。后被告赵渊自2013年8月12日起出现贷款逾期未缴的情况,截止至2014年7月11日,被告赵渊已经连续十一期未按约归还贷款本息。原告于2014年6月26日向被告赵渊发出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要求其清偿欠款,该通知书已经有效送达,但被告赵渊、许雅琴对于原告的催收要求均未做出回应。被告赵渊未能归还贷款,被告许雅琴未能履行共同还款义务,被告赵渊、许雅琴也未履行抵押担保责任,经原告催收未果,显属违约。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诉请:1、判令被告赵渊立即归还原告贷款本金210,808.11元;2、判令被告赵渊向原告偿付自2013年8月12日起至2014年7月17日止所欠利息及逾期利息21,094.10元;3、判令被告赵渊支付原告自2014年7月1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及逾期利息(具体利率按《个人房屋抵押借款合同》约定执行);4、判令被告赵渊承担本案律师费9,276元;5、判令被告许雅琴对上述4项诉请承担共同还款责任;6、判令原告有权在被告赵渊、许雅琴不履行还款义务的情况下行使抵押权,对被告赵渊、许雅琴共有的房产的抵押物以折价、拍卖或变卖方式处置,处置所得价款优先清偿上述债务;7、判令被赵渊、许雅琴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赵渊、许雅琴未应诉答辩。原告为证明其诉请,提供以下证据:证据1、《个人房屋抵押借款合同》,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和抵押合同关系;证据2、结婚证,证明原告赵渊与被告许雅琴系夫妻关系的事实;证据3、房地产抵押登记证明,证明原告为涉案房产的抵押权人;证据4、贷款借款凭证,证明原告已依约放款;证据5、个人借款计息清单,证明被告赵渊的欠款情况;证据6、个人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信函收据,证明原告向被告赵渊进行了拖欠贷款催收;证据7、不良资产追索委托协议、发票,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证据8、情况说明,证明《个人房屋抵押借款合同》所涉房产地址与《房地产抵押登记证明》所载房产地址为同一地址。被告赵渊、许雅琴未提供证据材料。鉴于被告赵渊、许雅琴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查,认为证据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条件,故本院将其作为定案的证据。又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与其陈述相互印证,本院对原告所诉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涉案的《个人房屋抵押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有效成立,当事人理应恪守。被告赵渊未按照约定按时足额履行其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原告主张被告赵渊归还欠款本金、利息和逾期利息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抵押物已办理抵押登记,原告为抵押权人,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律师费有合同依据,且律师费的金额符合律师收费的相关标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赵渊与被告许雅琴系夫妻关系,上述借款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许雅琴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赵渊、许雅琴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渊、许雅琴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上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林支行借款本金210,808.11元;二、被告赵渊、许雅琴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林支行截至2014年7月17日的利息和逾期利息共计21,094.10元;三、被告赵渊、许雅琴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林支行自2014年7月1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逾期利息(以借款本金210,808.11元为基数,利率按涉案《个人房屋抵押借款合同》约定的方式计算);四、被告赵渊、许雅琴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林支行律师费损失9,276元;五、如被告赵渊、许雅琴未履行上述第一至第四项判决义务,原告上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林支行可与被告赵渊、许雅琴协议,以房产作为抵押物折价,或者申请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被告赵渊、许雅琴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赵渊、许雅琴继续清偿。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17元,财产保全费1,725元,共计6,642元,由被告赵渊、许雅琴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士钧代理审判员  尹 伟人民陪审员  华文东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董晓筠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