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菏开刑一初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2-25
案件名称
孙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零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菏开刑一初字第5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1月16日被菏泽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5日被执行逮捕。2014年12月19日被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5年1月1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山东省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菏开检公刑诉(201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卢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0月26日15时许,在菏泽市福州路山东海纯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内,被告人孙某与被害人张某因琐事发生口角,被告人孙某殴打被害人张某面部、头部。经鉴定,张某伤后致鼻部软组织损伤及双侧鼻骨骨折是事实,予以认定。根据其损伤的形态特点分析认为,其损伤符合钝性外力作用易形成,属钝器伤,依照《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第5.2.4(o)条之有关规定,其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另查明,案发后,孙某的家属赔偿被害人张某医疗费及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67088元,被害人张某对被告人孙某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某陈述,证人岳某证言,鉴定意见,菏泽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发、破案经过及抓获经过,谅解书及存款凭条,被告人孙某的供述及其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清楚,提供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孙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孙某赔偿被害人损失,得到被害人谅解,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根据本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及其行为的社会危害程度,结合其认罪态度及悔罪表现,符合缓刑适用条件,依法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代理审判员 吴倩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石磊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