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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黄浦民二(商)初字第1256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6-11-08

案件名称

上海安得列郎晴食品贸易有限公司与上海雅荟轩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黄浦民二(商)初字第1256号原告上海安得列郎晴食品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丁鹏。委托代理人郭坚,上海市沪中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韦海南,上海市沪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雅荟轩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学娟。委托代理人薛晓东,上海宏仑宇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邬亮华,上海宏仑宇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上海安得列郎晴食品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雅荟轩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蒋骏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4日、2015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韦海南,被告委托代理人邬亮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安得列郎晴食品贸易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系业务合作关系,原告根据被告的要求向被告供应安佳车打芝士、安佳227克黄油砖、安佳鲜奶油、金章鲜牛奶、速冻芒果果茸等食品,截止2013年11月底,被告累计拖欠原告货款计人民币20,652元(以下币种同),原告多次催讨,被告置之不理。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令:一、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0,652元;二、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请求,提供证据资料为:1、送货单及发票,证明被告拖欠原告货款的事实及金额;2、2013年6月26日被告付款凭证、发票及相应的送货单,证明送货单上的签名与本案未付款项送货单上的签字一致;3、证人王安平证人证言附劳动手册,证明王安平作为被告员工在送货单上签字,其他签收人员也是被告员工,王安平在被告处工作至2013年11月17日;4、工商局调取的租赁合同,证明被告自2011年12月起至2015年2月28日承租上海商城店铺用于开设被告南京西路分公司;5、上海商城提供被告支付房租的凭证,证明被告南京西路分公司一直经营到2013年11月;6、上海商城提供的被告退租协议、上海可朋可丽餐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可朋可丽公司)租赁合同及提前退租协议,证明被告于2013年7月退租,之后以可朋可丽公司名义实际对外经营至2013年11月。被告上海雅荟轩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辩称:被告没有收到原告交付的上述货物,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上海雅荟轩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就其辩称向本院提交证据资料如下:1、企业工商年检信息,证明被告南京西路分公司于2013年4月7日注销,被告之后不再经营。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资料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原告证据资料1真实性不予认可,送货单上没有被告公司公章或业务章,被告不清楚送货单上的签收人员,送货地址也不是被告实际经营地址,送货单系被告南京西路分公司注销后发生,按照法律被告南京西路分公司已无权继续经营;对原告证据资料2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这次付款后,原、被告双方的款项已经结清;对原告证据资料3认为证人现在原告关联公司处工作,证明效力有瑕疵,证人证言不能证明被告收货事实,被告未授权员工收货;对原告证据资料4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合同的实际履行情况,不能证明被告实际经营至2015年2月;对原告证据资料5真实性不予认可,即使是真实的,但2013年8月、9月付款人并非被告,被告全额付款至2013年4月,至2013年7月房租锐减,说明当时被告已不再经营而是开始清算,对案外人马的付款凭证与本案关联性有异议;对原告证据资料6真实性无法确认,且合同为英语文本未翻译,可朋可丽公司与上海商城的租赁合同对被告无约束力。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资料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被告证据资料1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分公司注销后被告仍在继续经营,且分公司在注销后还向原告付款。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资料认证意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资料2、4、5、6,因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及合法性要求,故本院确认原告证据资料2、4、5、6的证据效力。对原告证据资料1、3,结合原告证据资料4-6,可以确认被告在上海商城店铺实际经营至2013年7月4日,故本院确认原告证据资料1、3中2013年7月4日之前送货单及发票的证据效力,对2013年7月4日之后,因店铺实际由案外人可朋可丽公司承租,被告也未在之后向上海商城支付租金,故对2013年7月4日之后发生的送货单的真实性本院不予确认。对被告证据资料1,因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要求,故本院确认被告证据资料1的证据效力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业务合作关系,双方未订立书面合同,原告根据被告要求向被告位于本市静安区南京西路XXX号上海商城104室(被告南京西路分公司)陆续供应安佳车打芝士、安佳227克黄油砖、安佳鲜奶油、金章鲜牛奶、速冻芒果果茸等食品,由被告员工签收。发货单上注明付款方式为月结30天。双方2013年4月份的货款已经结清(由被告南京西路分公司于2013年6月28日向原告汇款)。2013年5月3日起至2013年7月4日,原告累计向被告送货价值计6,930元,被告仅向原告支付5,177元,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753元。原告向被告催款,被告置之不理。为此,原告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2011年11月25日与上海商城签订《上海市房屋租赁合同》一份,上海商城出租给被告位于本市南京西路XXX号104室商铺,建筑面积100.80平方米,每月租金80,640元,租赁期限为2012年3月1日起至2015年2月28日止。至2013年7月4日,被告与上海商城签订提前终止协议,结束双方租赁合同关系。2013年7月2日,案外人可朋可丽公司与上海商城签订租赁协议,由可朋可丽公司承租本市南京西路XXX号104室商铺。至2013年11月7日,可朋可丽公司提前退租。又查明,被告南京西路分公司于2013年4月17日注销。本院认为:原告以被告收取原告交付的食品至2013年11月,应就此负有举证责任。从原告提供的租赁合同反映,被告于2013年7月4日已经与上海商城签订退租协议,之后由案外人可朋可丽公司继续经营。因缺乏证据证明被告以可朋可丽公司名义对外实际经营,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自2013年7月4日起至2013年11月期间的货款支付义务,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之前收取的货物,扣除原告确认被告已经支付的货款,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493元,故对原告该部分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雅荟轩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上海安得列郎晴食品贸易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1,753元;二、驳回原告上海安得列郎晴食品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16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58元,由原告上海安得列郎晴食品贸易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133元,由被告上海雅荟轩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蒋骏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叶虹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