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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依商初字第126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武某某与高某某等二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依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依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善月,高晓野,高世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依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依商初字第126号原告武善月,1956年5月16日出生(份证号码:×××),住依兰县。委托代理人武伊,1981年9月19日出生,个体工商户,住哈尔滨市南岗区。被告高晓野,1985年4月14日出生(份证号码:×××)。被告高世佳,1987年4月2日出生。原告武善月诉被告高晓野、高世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善月的委托代理人武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晓野、高世佳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8月7日,被告高晓野、高世佳向原告借款139,500元,约定月利率3.5%,借款期限10个月。被告高晓野、高世佳分别将依兰县依兰镇马大村东开门厢房门市90平方米和南开门120平方米砖房抵押给原告作为物权担保。现借款已过清偿期限,被告未按约还款。故诉请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39,500元及利息66,960元(按月利2%计算),合计206,460元。被告高晓野、高世佳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7日,被告高晓野、高世佳向原告武善月借款139,500元,约定月息3.5%,借款期限10个月。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中载明的借款金额150,000元包含了10个月利息10,500元。双方签订的贷款抵押合同同时约定,被告同意将依兰县依兰镇马大村高世佳东开门厢房门市90平方米和南开门120平方米砖房作为抵押。该两处房产无房照,亦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借款到期后,二被告未履约还款。庭审中,原告同意本案借款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贷款抵押合同及当事人当庭陈述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和采信。本院认为,原告诉称被告高晓野、高世佳向其借款本息至今未还,有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贷款抵押合同在卷证实,双方借贷法律关系成立。原、被告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3.5%计算,违反相关法律规定,现原告诉请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系其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权利,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高晓野、高世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高晓野、高世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武善月借款本金139,500元,利息66,960元;案件受理费4,397元,公告费560元,诉讼保全费1,552元,由被告高晓野、高世佳共同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风华审 判 员  吴 妍人民陪审员  李宪志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葛 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