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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迎刑初字第93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王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迎刑初字第93号公诉机关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男,1987年12月27日出生于山西省和顺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山西省和顺县。2009年1月13日因犯盗窃罪被山西省和顺县人民法院判处单处罚金三千元;2009年12月5日因犯盗窃罪被山西省和顺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两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2013年3月19日因犯盗窃罪被和顺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3年5月13日刑满释放);2013年12月25日因犯盗窃罪被山西省和顺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20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9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太原市第二看守所。指定辩护人张某甲,山西锋镝律师事务所律师。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检察院以并迎检公诉刑诉(201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秦亚思、代理检察员张卓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及指定辩护人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15日凌晨3时左右,被告人王某携带一把改锥至本市小店区晋阳街毛条厂宿舍3-2-103么宁花馆,用改锥将门锁撬开,进入店内窃取被害人张某乙的人民币280元,三星GT-19100G型手机一部(报案价人民币2300元)、红色三星翻盖手机一部(报案价人民币160元)、紫色索尼牌DSC-T99C型数码相机一台(价值人民币1073元)。案发后,三星GT-19100G型手机一部和紫色索尼牌DSC-T99C型数码相机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同年9月20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王某携带一把改锥至本市迎泽区南内环东口丝云水草专卖店,用改锥将门锁撬开,进入店内窃取被害人张某丙的三把改锥(价值人民币22元)。后将自己携带的改锥扔掉,用偷来的改锥将附近一家无名熟食店的店门撬开,进入店内窃取被害人张某丁的人民币154元。后用同样的方法进入位于本市迎泽区青年路一家纹身店内,窃取被害人李某的人民币1000元整,后被公安人员抓获。案发后,赃款赃物均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综上,被告人王某盗窃两次,盗窃赃款人民币1434元,鉴定赃物价值人民币1095元,未鉴定赃物报案价246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某、张某丁、张某丙、张某乙的报案材料及询问笔录,扣押笔录,扣押及发还清单,赃款、赃物照片,指认现场照片,抓获经过,价格鉴证结论意见书,常住人口信息,户籍证明,前科劣迹材料等证据证实,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成立。被告人王某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有前科,酌情从重处罚;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对辩护人关于“当庭自愿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建议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0日起至2015年7月19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强制缴纳。)二、继续追缴赃款人民币3000元及赃物(红色三星翻盖手机一部、三把改锥)并发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连晓明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苏奇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