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皇刑初字第934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11-14
案件名称
高斌信用卡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斌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皇刑初字第934号公诉机关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斌,男,1980年2月15日出生于辽宁省铁岭县,汉族,高中文化,无职业。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4年3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皇姑区看守所。辩护人王作勇,辽宁德民达功律师事务所律师。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检察院以沈皇检刑诉(2014)8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4年10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斌及其辩护人王作勇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6月22日,被告人高斌在中信银行沈阳分行申办一张信用卡(卡号为×××3296),开卡后使用该张信用卡在沈阳市皇姑区等地多次刷卡消费,截止2014年3月14日,累计拖欠本金45462.82元(利息等费用为人民币8985.88元),2013年12月10日起经发卡银行多次催缴,仍拒不归还。2008年8月28日,被告人高斌在光大银行沈阳分行申办一张信用卡(卡号为×××2068),开卡后使用该张信用卡在沈阳市皇姑区等地多次消费,截止2014年7月20日,累计拖欠本金人民币118798.8元(利息及其他费用为人民币79582.84元)。2013年9月29日起经发卡银行多次催缴,仍拒不归还。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高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恶意透支消费,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应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为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被告人高斌对起诉书指控犯罪事实表示无异议。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高斌系初犯,认罪态度好,建议对被告人高斌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2008年8月28日,被告人高斌于在中国光大银行沈阳分行申办了卡号为×××2068信用卡一张,开卡后使用该张信用卡在沈阳市皇姑区等地多次消费,截止2014年7月20日,累计拖欠本金人民币118798.8元。2013年9月29日起经发卡银行多次催缴,仍拒不归还。另查明,2014年3月15日,被告人高斌经公安机关电话传话到案。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证人张某的证言证实,高斌申请办理的光大银行卡号为×××2068的信用卡欠款190000元左右,光大银行多次进行催收,未还款。2、被告人高斌的供述证实,我申领的卡号为×××2068的光大银行信用卡欠人民币190000元左右。我持卡在沈阳市皇姑区等地区消费过。银行向我多次催收,因为我没钱,还不上了。3、中国光大银行信用卡逾期户催告通知服务委托代理合同证实,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委托沈阳银信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处理其信用卡逾期欠款催告通知等事宜。4、催收记录证实,光大银行对被告人高斌信用卡的催款情况。5、沈阳银信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出具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高斌卡号为×××2068的光大银行信用卡截止2014年3月15日欠款198381.64元,最后还款日期为2013年9月27日,还款金额为人民币5000元。6、光大银行已出账单查询证明证实,被告人高斌光大银行信用卡的账户交易情况。7、光大银行信用卡账单明细证实,被告人高斌卡号为×××2068的信用卡的欠款本金为118798.8元。8、抓捕经过证实,2014年3月15日,新乐派出所民警通过电话将高斌传唤至派出所。9、人口信息及电话查询记录证实,被告人高斌的自然情况。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恶意透支、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高斌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自首,可从轻处罚。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高斌拖欠中信银行沈阳分行本金45462.82元的犯罪事实,经查,证人张某的证言、被告人高斌消费明细、中信银行已出账单明细、报案材料等证据中的还款金额、欠款本金、最后还款日期均不能证明被告人高斌拖欠中信银行沈阳分行本金45462.82元的事实,故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合理,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高斌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15日起至2019年3月14日止)。罚金应在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执行完毕。二、责令被告人高斌退赔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本金人民币十一万八千七百九十八元八角。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段 雷审 判 员 朴银实人民陪审员 王丽婕二0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张凤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