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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民三终字第21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4-09

案件名称

于连端与刘吉燕、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泰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于连端,刘吉燕,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泰民三终字第2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于连端,居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吉燕,宁阳二中教师。委托代理人潘锦毅,宁阳堽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负责人赵辉,经理。上诉人于连端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宁阳县人民法院(2013)宁民初字第34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于连端于2015年1月23日以双方已达成和解协议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上诉人于连端向本院提出的撤回上诉申请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于连端撤回上诉,双方均按原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263元减半收取631.5元,由上诉人于连端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徐献武审判员  王 芳审判员  梁丽梅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柏 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