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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胶刑初字第140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3-12

案件名称

赵某某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胶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胶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胶刑初字第140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某,女,汉族,住山东省平度市。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9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山东省青岛市第三看守所。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检察院以胶检公刑诉(2015)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林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8月份的一天,被告人赵某某在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某小区内的楼房201室容留姚某某吸食冰毒。2、2014年8月份的一天,被告人赵某某在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某小区内的楼房201室容留姚某某吸食冰毒。3、2014年8月份的一天,被告人赵某某在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某小区内的楼房201室容留姚某某吸食冰毒。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受案登记表、案件来源、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电话查询记录、户籍证明、辨认笔录、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某某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食毒���,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未发表量刑建议。被告人赵某某自愿认罪,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综上,被告人赵某某共容留姚某某吸食毒品3次。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属实的受案登记表、案件来源、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被告人赵某某供述、证人姚某某笔录、被告人赵某某辨认笔录及照片、证人姚某某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检测报告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赵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4日起至2015年3月1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松光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朱晓玫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