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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温乐柳商初字第884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3-11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乐清支行与赵余丹、林乐丹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乐清支行,赵余丹,林乐丹,赵余东,郑江阳,乐清市柯灵智能电器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温乐柳商初字第884号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乐清支行。���责人:戴海东,系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潘海迪、朱林岐,浙江金克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余丹。被告:林乐丹。被告:赵余东。被告:郑江阳。被告:乐清市柯灵智能电器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余丹。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乐清支行与被告赵余丹、林乐丹、赵余东、郑江阳、乐清市柯灵智能电器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5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朱林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余丹、林乐丹、赵余东、郑江阳、乐清市柯灵智能电器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6月19日,被告赵余丹因融资需求与原告签订编号:928082013004012号《综合授信合同》,合同约定:在本合同约定的授信有效期��内,被告赵余丹可向原告申请使用的最高授信额度为人民币100万元,最高授信额度的有效使用期限为24个月,自2013年6月19日至2015年6月19日;本合同项下每笔借款的利率及利率调整方式由双方另行协商确定,并约定在适用的具体业务合同或具体业务申请书中;单笔贷款的逾期利率、违约罚息利率:被告赵余丹在本合同项下的任一笔贷款发生逾期或本合同约定违约情形的,应当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与违约罚息,逾期利率按照约定利率上浮50%收取,违约罚息按照约定利率上浮100%收取;争议解决方式:双方有关本合同、具体业务合同、具体业务申请书的一切争议均应在原告所在地法院管辖,另有明确约定的除外。同日,为确保被告赵余丹切实履行上述《综合授信合同》及其项下发生的具体业务合同(以下简称“主合同”),被告林乐丹、赵余东、郑江阳、乐清市柯灵智能电器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编号:928082013004012号《最高额担保合同》,自愿为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最高额连带保证责任,最高额担保所担保的主债权的发生期间为2013年6月19日至2015年6月19日,担保人所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100万元,该最高债权额为尚未清偿的债权本金余额最高限额,在债权本金余额不超过上述限额的前提下,由此产生的本合同约定担保范围内所有应付款项,担保人均同意承担担保责任;担保范围:本合同约定的被担保之主债权本金和其他应付款项,其他应付款项包括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房产抵押人安置费、保全费)和所有其他应付合理费用;本合同项下的保证期间,为本合同生效至主合同约定的主合同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2013年6月21日,被��赵余丹因经营周转需要,依据双方签订的《综合授信合同》约定,签具了《借款支用申请书》,向原告申请借款,经原告确认后依约向被告赵余丹发放了借款,借款金额:人民币100万元;借款期限:1年,自2013年6月21日至2014年6月21日;借款年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6%,确定为年利率8.16%;利率调整方式:按还款周期调整;还款方式:按月结息,到期还本的,每月还款日为15号;贷款支付方式:受托支付。但从2014年1月开始,被告赵余丹未按时付息,其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现原告依约宣布其贷款提前到期,被告赵余丹需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息。综上所述,原告与各被告之间签订的《综合授信合同》、《最高额担保合同》、《借款支用申请书》真实合法有效。原告已依约发放贷款,但被告赵余丹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被告赵余丹与林乐丹夫妻关系,该借款发生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该笔债务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被告赵余东、郑江阳、乐清市柯灵智能电器有限公司对该笔债务承担最高额连带保证担保责任,需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原告故此起诉,要求法院:1、依法判令被告赵余丹、林乐丹立即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万元、利息20694.49元(利息按年利率8.16%,从2013年12月15日起计算至起诉之日止,暂计算至2014年3月18日为20694.49元)、复利221.4元(复利按年利率12.24%,从2014年1月15日起计算至起诉之日止,暂计算至2014年3月18日为221.4元)、逾期利息(逾期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36%后再上浮50%确定,以借款本金与未还利息之和为基数,从起诉的第二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2、依法判令被告赵余东、郑江阳、乐清市柯灵智能电���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在借款本金不超过最高限额100万元内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五被告共同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放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并明确第一项诉讼请求为:依法判令被告赵余丹、林乐丹立即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0万元、利息41049.16元(按执行年利率8.16%,从2013年12月15日计算至2014年6月21日)、复利(分三段计算:①按执行年利率12.24%,从2014年1月15日起计算至2014年6月21日止为1125.49元;②按执行年利率12.24%,从2014年6月22日起计算至2014年12月15日止为2470.34元;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36%后再上浮50%确定,从2014年12月16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逾期利息(分两段计算:①按执行年利率12.24%,从2014年6月22日起计算至2014年12月15日止为48144元;②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36%后再上浮50%确定,从2014年12月16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1、营业执照、金融许可证、组织机构代码证、单位负责人身份证明书、单位负责人身份证,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的身份证、户籍证明、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公司基本情况,以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结婚证、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以证明被告赵余丹与林乐丹系夫妻关系的事实;4、《综合授信合同》(编号:928082013004012)、《最高额担保合同》(编号:928082013004012)、股东会决议,以证明被告赵余丹因融资需求与原告签订《综合授信合同》进行借款,而被告林乐丹、赵余东、郑江阳、乐清市柯灵智能电器有限公司自愿为被告赵余丹的债务提供最高额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5、《借款支用申请书》(编号:128082013002587)、借款凭证,以证明原��与被告赵余丹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以及原告已依约发放贷款的事实;6、中国民生银行个人账户对账、贷款基本信息表,以证明被告赵余丹逾期支付借款本息的事实。被告赵余丹、林乐丹、赵余东、郑江阳、乐清市柯灵智能电器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在法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出示,被告赵余丹、林乐丹、赵余东、郑江阳、乐清市柯灵智能电器有限公司未到庭质证,视为对上述证据放弃质证与抗辩的权利。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内容真实、合法,能够证明待证事实,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9日,被告赵余丹与原告签订了《综合授信合同》(编号为:928082013004012号),合同约定:合同适用单一授信模式;本合同约定的授信有效期限内,授信提用人可向原告申请使用的最高授信额度为人民币100万元整;��同项下的额度由被告赵余丹提用;合同项下的最高授信额度可用于个人贷款;最高授信额度的有效使用期限为24个月,自2013年6月19日至2015年6月19日;授信用途为经营周转;合同项下每笔借款的利率及利率调整方式由双方另行协商确定,并约定在适用的具体业务合同或具体业务申请书中;授信提用人在本合同项下的任一笔贷款发生逾期,应当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率按照约定利率上浮50%收取;除固定利率的情形外,贷款发放后,如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相应的基准利率,则调整后利率自动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新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依照《借款支用申请书》中约定的利差或利率浮动比例自动进行调整,无需另行确认;按月结息,按还款周期调整的,每笔借款的贷款利率按月进行调整,在新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按约定的利差或浮动比例确定;按还款周期��整合同贷款利率时,调整后的贷款利率自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调整后的第一个还款日的次日起开始适用(但如果中国人民银行调整贷款基准利率的日期为本合同项下的还款日时,则本合同调整后的利率自该还款日的次日起适用),开始适用之日即按调整后的利率计息;到期应付而未付的借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按实际逾期天数计收逾期罚息,直至借款本息得到清偿为止;对借款利息不能按时支付的,按逾期利率按月在本合同约定的还款日的对日计收复利,按实际逾期天数计算,逐月累算;合同贷款利率发生调整时,逾期利率在调整后的合同贷款利率基础上按照合同约定的比例自动作相应的调整,并与合同贷款利率同时开始适用,分段计算;合同项下的担保为保证人林乐丹、赵余东、郑江阳、乐清市柯灵智能电器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编号为928082013004012的《最高额担保合同》。2013年6月19日,原告与被告林乐丹、赵余东、郑江阳、乐清市柯灵智能电器有限公司签订了《最高额担保合同》(编号为:928082013004012),合同约定:为了确保被告赵余丹与原告主合同的履行,被告林乐丹、赵余东、郑江阳、乐清市柯灵智能电器有限公司自愿为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最高额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与被告赵余丹从2013年6月19日至2015年6月19日期间(主债权的发生期间)签订的所有合同(该类合同与其项下发生的具体业务合同共同构成本合同的主合同)下的原告的全部债权;担保人所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100万元整;担保范围为本合同约定的被担保之主债权本金和其他应付款项,其他应付款项包括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保全费等)和所��其他应付合理费用;保证期间为本合同生效至主合同约定的主合同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2013年6月21日,原告与被告赵余丹签订《借款支用申请书》(编号为:128082013002587)。约定:借款金额为人民币1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6月21日至2014年6月21日;借款年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6%;借款年利率按还款周期调整;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每月还款日为15号。同日,原告依约将借款100万元发放至被告赵余丹的账户。后被告赵余丹未按期支付借款本息,截至2014年6月21日,被告尚欠原告本金80万元、期内利息41049.16元、复利1125.1元。另查明,被告赵余丹、林乐丹于2004年12月5日登记结婚。2012年7月6日,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六个月以上至一年期限的银行贷款基准利率为年利率6%。2014年11月22日,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六个月以上至一年期限的银行贷款基准利率为年利率5.6%。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赵余丹签订的《综合授信合同》、与被告林乐丹、赵余东、郑江阳、乐清市柯灵智能电器有限公司签订的《最高额担保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依约向被告赵余丹发放贷款,被告赵余丹未按期偿付借款本息,其行为构成违约。被告赵余丹、林乐丹系夫妻关系,本案债务发生在俩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系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俩被告共同偿还。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赵余丹、林乐丹共同偿还借款本金、期内利息、逾期利息、复利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借款发生在《最高额担保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内,现借款人赵余丹违约,根据《最高额担保合同》的约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赵余东、郑江阳、乐清市柯灵智能电器有限公司履行连带保证责任,但保证的限额以合同约定的最高额为限。被告赵余东、郑江阳、乐清市柯灵智能电器有限公司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赵余丹、林乐丹追偿。被告赵余丹、林乐丹、赵余东、郑江阳、乐清市柯灵智能电器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余丹、林乐丹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共同偿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乐清支行借款本金80万元、期内利息41049.16元、复利(截至2014年6月21日为1125.1元;剩余复利以期内利息41049.16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六个月至一年【含】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6%后再上浮50%从2014年6月22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逾期利息(以本金80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六个月至一年【含】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6%后再上浮50%从2014年6月22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款交本院柳市人民法庭转付。二、被告赵余东、郑江阳、乐清市柯灵智能电器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其对包括上述债务在内的《最高额担保合同》(编号:928082013004012)项下所有主债务以最高保证余额100万元为限。其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赵余丹、林乐丹追偿。三、驳回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乐清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230元,公告费400元,合计12630元,由被告赵余丹、林乐丹、赵余东、郑江阳、乐清市柯灵智能电器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怡如代理审判员  朱慧呀人民陪审员  刘海宇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代书 记员  黄媛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