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永民初字第103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6-10

案件名称

何某某与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某,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永民初字第103号原告何某某,女,1990年9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永城市。被告高某某,男,1990年7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永城市。本院在审理原告何某某与被告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何某某于2015年1月2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已自行和好,纠纷业已消除,原告何某某自愿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应当准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何某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何某某负担。审判员 程 杰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陈闽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