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临罗民一初字第2408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3-18
案件名称
孙效群与崔存宾、莘县广达物流服务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临罗民一初字第2408号原告孙效群。委托代理人李娜。被告崔存宾。被告莘县广达物流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莘县莘州街道办事处武阳街东首路南。法定代表人孙大伟,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苏要辉,山东普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聊城市振兴西路1号楼5层。负责人赵炳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学新、刘晓娜。原告孙效群与被告崔存宾、被告莘县广达物流服务有限公司、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效群委托代理人李娜、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晓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崔存宾、被告聊城市莘县广达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7月6日4时10分许,被告崔存宾驾驶鲁P×××××号大型汽车沿南外环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南外环路与滨河大道西1公里处事故地点时,与前方原告孙效群驾驶的鲁13/007**拖拉机相撞,造成原告孙效群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罗庄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崔存宾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因此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404886.16元。被告崔存宾应诉后未答辩。被告莘县广达物流服务有限公司书面辩称,一、事故车辆鲁P×××××号货车登记车主系我公司,实际车主为崔存宾,该车辆系挂靠于我公司,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我公司仅应在挂靠人应承担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应当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按照责任比例予以赔偿。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辩称,被告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属实,对原告请求的医疗费在扣除非医保用药及不合理用药后,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对商业险部分,在依法核实属于商业险责任且无相关责任免除的情况下,我公司同意按照保险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我公司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6日4时10分许,被告崔存宾驾驶鲁P×××××号大型汽车沿南外环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南外环路与滨河大道西1公里处事故地点时,与前方原告孙效群驾驶的鲁13/007**拖拉机相撞,造成原告孙效群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罗庄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崔存宾驾驶机动车观察不周未确保安全、未确保安全车速,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二条之规定,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孙效群无事故责任。原告伤后在临沂罗庄中心医院抢救治疗,支出门诊费2420元,2014年7月6日至8月16日住院41天,支出住院费372310.04元,零星支出门诊费3165.05元,后继续转其他医院治疗,共计支出门诊费26991.07元,共计404886.16元。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对原告的用药支出提出异议,申请对医保范围用药及医疗费关联性进行鉴定。2014年11月24日,本院委托的临沂正泰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认为原告孙效群在临沂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期间,治疗过程中应用的W-3鱼油脂脂肪乳、氟康唑针等属于非医保用药,经合计数额共计36282.4元,氯已定溶液为非治疗外伤用药,数额共计83.2元。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提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一份,主张应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九条、第二十一条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扣除非医保用药36282.4元、外伤无关联用药83.2元,该部分用药由原告和被保险人按责任比例承担。另查明,被告崔存宾驾驶并实际所有的鲁P×××××号大型汽车登记并挂靠在被告莘县广达物流服务有限公司名下,该车在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一份(保险限额5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以上事实,主要根据原、被告陈述、举证及法庭调查认定,均已记录、收录在卷。本院认为,罗庄交警大队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采纳。被告崔存宾在该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应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挂靠单位被告莘县广达物流服务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临沂正泰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非医保用药应由哪方承担的问题,本院认为,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应在其保险范围内对该部分用药承担赔偿责任,一、临沂正泰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该结论依据的《山东省基本医疗保险和工伤保险药物目录》是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和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参保人员药品费用的标准,而本案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并不涉及基本医疗保险及工伤保险,原告在住院治疗期间临床医师根据其病情开具处方不受该药物目录的限制,原告本人也无法掌控自身用药情况,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之规定,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应在其保险范围内对该部分用药承担赔偿责任。二、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提供的保险条款系免除保险人部分赔偿义务的条款,属于免责条款,对于保险合同中所约定的免责条款,除了在保险单上提示投保人注意外,还应当对有关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等,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或其代理人作出解释,以使投保人明了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本案中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与投保人签订保险合同之前或者签订保险合同之时就此向投保人进行了明确说明,故该条款不发生法律效力,对投保人没有约束力,因此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应在其保险范围内对该部分用药承担赔偿责任,另鉴定的外伤无关联用药氯已定溶液、数额83.2元,经查明,该药系用于创面清洗,与本次事故应认定有关联性,不应予以扣除。综上,被告崔存宾驾驶的鲁P×××××号大型汽车在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孙效群医疗费10000元,该车还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一份,保险金额为500000元,该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当依合同约定履行相应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本案中事故双方责任划分明确,根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的约定,结合上面本院所确认的原告的损失,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孙效群医疗费39488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孙效群道路交通事故损失人民币1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将该款汇入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在临沂市罗庄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的账户:91×××86,请注明案号)。二、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孙效群道路交通事故损失人民币39488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将该款汇入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在临沂市罗庄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的账户:91×××86,请注明案号)。三、驳回原告孙效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73元、保全费720元,由被告崔存宾、被告莘县广达物流服务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7373元,若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董明君人民陪审员 岳荣济人民陪审员 张洪群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高永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